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24號
TPSM,107,台上,424,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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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張紫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8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紫萱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洪景祥陸彥合(均已判刑確定)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其外以牛軋糖塑膠袋包裝,下稱「毒品咖啡包」)2 包予郭家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洪景祥係男女朋友,雖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應洪景祥之要求一同前往高雄市○○○路郭家宏住處,由伊交付2 包「毒品咖啡包」予郭家宏,並收受郭家宏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嗣將該800 元交給陸彥合。惟伊僅係洪景祥販賣毒品所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更未與陸彥合洪景祥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否則伊焉會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向盧秉義警員檢舉陸彥合洪景祥販賣毒品情事?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認伊與陸彥合洪景祥有共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從一重論伊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原審坦承認罪)、陸彥合洪景祥郭家宏盧秉義之證詞,及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郭家宏陸彥合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5 頁第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嗣於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而為單純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爭論,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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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