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簡偉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25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⒋認定附表編 號1 、2 均係少年林○龍、陳○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惟其附表編號2 卻記載陳○宏向上訴人 購買,且依其理由貳、一之㈡⒈所引用為論罪依據之林○龍 於偵查中證述,係稱第一次其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提議購買,其不知陳○宏有無再出錢…,第二次其未出錢, 陳○宏出錢,不知陳○宏出多少…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上開事實亦有不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證據不符之處, 亦有漏未詳加調查證據之違法。②析之一般購毒者之常情, 上訴人若真有販賣毒品得利之意圖,陳○宏當不可能自行將 購得之愷他命再轉讓予上訴人施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代 購,應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交付毒品行為屬販賣 行為,亦有理由矛盾、不備及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③上訴 人已供稱毒品來自「戴慶宏」,林○龍、陳○宏亦證稱見過 該人,顯確有其人存在,檢警對之必然進行一定之偵查追訴 ,而上訴人究係「代購」或「販賣」,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就此漏未調查審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再原判決亦認有「上手」之存在,檢警應依上訴人之供述依 法進行調查,原判決徒憑警局函文稱無從調查,即認上訴人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未 盡調查證據及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利之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 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 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 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林○龍 、陳○宏證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林○龍 、陳○宏2 次合資,由陳○宏出面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每 次金額均1000元,由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予陳○宏,陳○宏交 付上訴人金錢,事後上訴人自陳○宏處收受K 菸為報酬。縱 附表編號2 未記載林○龍、陳○宏合資之事實,惟已記載由 陳○宏出面交易,對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再林○龍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係原判決審酌證據之一,且原判決尚有參酌陳 ○宏所證,第一次係和林○龍一起買,第二次忘記跟誰合資 等語(第一審卷第63頁)及上訴人所供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 等情,據以認定上開事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與 卷附證據相違之違法。
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林○龍、陳○ 宏之證述,林○龍、陳○宏交易之對象與管道為上訴人,且 上訴人因此獲得免費施用K 菸之利益,自無從認上訴人係立 於買方立場,為買主為代購行為。且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確係 以向上手購得之原價轉售,然其藉此謀取施用K 菸之利益, 亦屬獲取利潤行為(原判決第9至11 頁)。已就上訴人所辯 代為購買,未獲利益等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述,亦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等情。
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依上訴人 供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文,上訴人無法提供「 戴慶宏」真實年籍資料及購買毒品愷他命具體事證供警方後 續追查,並未因此查獲「戴慶宏」及其他販賣愷他命之人,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業據原判決明白論述(原判決 第14至15頁)。是縱有上訴人所謂之「上手」亦無從傳喚查 證,自無所謂影響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利之違法。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 均稱:「沒有」(原審卷第36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證 據未盡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