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11號
TPSM,107,台上,411,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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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庚郵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14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6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庚郵有其事實 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量 處有期徒刑7 月。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蔡代群違規闖 紅燈,且兩車碰撞力道輕微,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協助 被害人將車輛移置道路旁,並詢問其有無大礙,是否報警處 理?係經被害人點頭同意,上訴人始行離去。王瀞瑤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警局確有聽聞被害人同意上訴人離去。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認定事實採用證據違法之違背法令。 ②被害人於事發時穿著厚外套,而其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擦挫 傷,依當時現場狀況及其受傷之位置、程度,上訴人不知被 害人受有傷害亦符一般經驗法則。且上訴人係經被害人同意 始行離去,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免遭被害人查悉身分、相 貎,逕自逃離現場之情狀有別,主觀上確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原判決疏未審究,被害人於上訴人離去後始覺疼痛、顯見 傷勢輕微,上訴人是否得即時認識或知悉其受有傷害,均非 無疑,凡此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是否成立,原審未予調 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遑論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前後均曾前往大德中醫診所,就肩部及上臂拉、扭 傷,右肩酸痛等工作損傷就診,是否得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其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已先協助被害人牽移機車, 縱之後離去現場,亦不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期待,難以侵 害社會法益之本罪相繩。③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仍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人如入監服刑,母親、子 女將頓失所依,請審酌被害人傷勢輕微,不追究上訴人責任 及上訴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發回原審法院,改判6 月以 下有期徒刑。
三、惟查: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 ,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 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 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 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 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 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 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被害人、被害人之妹蔡小星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 細表、大德中醫診所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 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先趨前將被害人所 騎機車扶起後,未經被害人同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說 明被害人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本件民、刑事責 任,仍堅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離去,與蔡小星所證相符, 堪以採信。王瀞瑤於原審審理所稱,親耳聽聞被害人表示有 點頭同意上訴人離去等語,核與上訴人警詢所供:「對方都 不回應我」及被害人證述不符,且其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證詞可信度有疑,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依被 害人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就醫之時間、車禍發生經過情 形及車損照片判斷,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之右肩傷勢, 與其於大德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明顯有別,確為本件事故所 致。觀之車禍發生過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乃一般經驗 法則,被害人縱未於事發時當即發覺身體之疼痛,然其既不 許上訴人擅自離去,顯然未排除日後仍須就其身體或財物損



害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自可預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碰撞,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猶擅自離去,自無解於其肇事逃逸罪之 認定。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述,俱有卷 附證據資料可資佐按,上訴意旨①、②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為累犯, 經先加後減,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7 月,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量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於法無 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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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