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37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85、9786號、
104 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力參立有 其事實欄一㈠所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事實欄一 ㈢所載誣告、偽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 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變造 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 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並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復就上訴人被訴行使變造私 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黃○英提出系爭賓士車買賣之A 契約影本 ,因屬影本可經影印及修改,已無從查證原本真實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誤認 上訴人未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㈡原審論斷A 契約影本、B 契約原 本及影本之真正,係利用該等文書證據之外觀特徵作為「物 證」使用,然未曾就該等證物外觀踐行任何調查程序,亦未 給予上訴人就表示意見及答辯機會,逕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 證據,違反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並侵害上訴人之防禦權, 造成突襲性裁判。㈢任何文件於影印時,影響原先拆除之釘 書針所留裝訂痕跡是否仍會呈現於影本上之因素甚多,諸如 污漬、墨色等,細觀A 契約影本各頁上方疑似因影印所產生
之點狀痕跡(下稱影孔)數量分別為3點、4點、多點、4 點 、2點,顯與原判決所述觀察結果(均4 點)有所出入。又A 契約影本第1頁未載SRS無作用、第2 頁未載其他車況事項及 付款方式、第3頁無填載停駛單、第5頁亦無黃○英之簽名, 反觀上訴人提出之B 契約正本及影本均有詳載上述事項,並 有雙方簽名蓋章,除與證人劉○華證述有黃○英之簽名及填 載停駛單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外,亦與中古車買賣時會將車 況明確記載於契約以釐清責任之常情相符,足徵B 契約正本 及影本方為真正,A 契約影本則有諸多違反常理,顯非真實 。原判決辨別契約真偽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交易常規, 且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此外,B契約影本於民國101年8月3日簽約後 即交由黃○英持有,直至101年8月13日辦理過戶後始交由上 訴人保管,期間黃○英對B 契約影本是否曾拆解或再經影印 ,上訴人並不知情,原判決僅以B 契約影本之影孔數量及其 分佈位置、間距有間,而認定係上訴人變造B 契約,顯屬荒 謬。㈣依原審勘驗中壢監理站之錄影光碟結果,黃○英係親 自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承辦人員辦理,足見上訴人未曾持有 黃○英之證件及印章,何來上訴人盜蓋黃○英印文之可能, 原判決無據推論上訴人趁隙盜蓋其印文,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於辦理過戶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並非全為支付黃○英,亦非為取信黃○英而提領,僅其中 16萬5000元係為支付購買系爭賓士車之餘款,另51萬5000元 則係用以支付向曾○貴購買X-TRAIL、SPACGEAR 二輛中古車 之價金,此經鄭○櫻證述明確,核與曾○貴於本案相關連民 事案件之證述相符,並有收據、書面資料及信封袋等證據可 佐,原審未說明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曾○貴於偵查中否認收受上訴人前開 車款,乃因曾○貴於該次開庭前曾向上訴人索錢未果,此並 經曾○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其因此心生怨懟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述,曾○貴復於第一審否認與上訴人有前開交易 ,乃因其恐面對偽證罪刑責,自不可能於審判中翻異其詞, 原審未察,其採證有證據矛盾之違法。㈦苟上訴人未給付購 車全部價金予黃○英,黃○英焉有可能僅因收受5 萬元之定 金,即願意先將車輛過戶給上訴人之理,故黃○英當係已收 取全部價金即20萬300 元始偕同辦理過戶,黃○英恐係因過 戶後認其賣價過低而心生反悔,拒絕交車予上訴人,上訴人 認係遭黃○英等人詐騙而提出告訴,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誣告 犯行與犯意。且簽約當日確有另一份BMW 買賣契約存在,上 訴人所述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三、惟查:
㈠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 。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 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 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 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 ,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 讀,推論待證事實。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 」,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影)本恆具有原本之 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 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 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本件B 契約正本及影本,係上訴人變造 之私文書,與A 契約影本,均係以文書之形式存在作為證據 ,並非以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即均屬物證,如非不法 取得,即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分別說明文書證據、證物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另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排除或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屬 供述證述之「文書證據」部分,並非指上揭契約之證物部分 (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 、2 行)。上訴意旨指摘A 契約 影本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有理由欠備及採證違法云云,容 有誤解。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 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原審105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就上開各契約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係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辯論證據之證 明力(見原審卷第201至208頁)。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屬適 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上開各契約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未給上訴人表示意見及答辯機會,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云云, 核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盡相符,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坦承部分之事實,證人黃○英、劉○華、曾○貴、黃○ 城、鄭○櫻之證詞,佐以卷附之黃○英提出之A 契約影本、
上訴人提出之B 契約正本、影本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函覆及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等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變造私文書、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⑴A 契約影本各頁 左上角均留存有影孔,且分佈相對應之位置、間距均相同, 可認各頁確係歷經相同裝訂、拆卸及影印之過程,A 契約影 本全份確無抽換內頁。而比對B 契約正本、影本之第1頁較A 契約影本多加註「SRS 無作用」等文字外,其餘記載之事項 、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同,是上開B契約正本第1 頁,除「SRS無作用」之記載外,當為A契約影本及B 契約影 本之第1頁原稿,亦可證明B 契約正本之第1頁亦為上訴人、 黃○英所簽訂之A契約正本第1頁。又A契約影本第1頁既已證 明為係由A 契約正本所影印而成,且各頁確係歷經相同之裝 訂、拆卸及影印過程,全份並無抽換,則A契約影本確係由A 契約正本影印而成之事實堪認屬實。再觀諸B契約影本第2頁 ,其左上角潔白無瑕,毫無影孔痕跡,其餘頁數左上角影孔 分佈之相對應位置、間距均屬有間,顯見B 契約影本之各頁 ,並非經歷相同之裝訂、拆卸及影印過程,該B 契約影本確 係經抽換內頁後再加以影印裝訂為1份之事實足堪認定。而B 契約影本既係基於B契約正本影印而成,則B契約正本為經抽 換內頁變造而成而與A 契約正本有異之事實亦堪認定。⑵依 黃○英證述:伊的身分證、印章係一進監理所,就交給上訴 人,錄影畫面沒有錄到等語,參以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黃○英」印文,及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影本第2頁之「 黃○英」印文,其大小、款式均相仿。然比較觀之上訴人所 提出之B契約正本第5頁「黃○英」印文,與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英」印文,其大小、款式 、粗細、間距等均有明顯差異,足認上揭2 不同之印文應為 不同時期所蓋印。上訴人已坦承B契約影本第2頁之「黃○英 」印文係於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所蓋印,雖辯以:係黃○英於 其所攜帶之B 契約影本上用印,表示收訖尾款及稅金云云, 然此為黃○英所否認,黃○英當無在變造契約上用印之可能 ,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疑,不足憑採,因認B 契約影本確係上 訴人於簽約日之後至辦理過戶日之間某時所變造完成,嗣攜 帶前往中壢監理站,並藉辦理系爭賓士車過戶事宜取得黃○ 英印鑑之機,趁隙盜用該印鑑於B 契約影本之上。⑶曾○貴 與上訴人間簽訂之0000-00、0000-000兩輛中古車買賣契約 並非實際存在買賣交易,此經曾○貴證述明確;鄭○櫻對其 有無陪同上訴人交車款給曾○貴乙節,前後證述不一,所述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鄭○櫻就上訴人有關68萬元現款之分配 運用部分,證稱係用以支付曾○貴之車款及維修費,並無購 買系爭賓士車之價金,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自難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自陳辦理過戶當日有提領68萬元現款 ,恰與A契約影本所載系爭賓士車之尾款相合,因認上訴人 所辯上開68萬元現款之分配運用乙情,如何係屬子虛之詞, 委不足採。⑷上訴人辯稱:A契約影本第2頁記載部分為另一 部BMW車輛之價金云云,如何係事後杜撰之詞,與實情不符 ,不足為憑;上訴人辯稱:與黃○英間達成以20萬300元之 金額出售系爭賓士車云云,惟依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函覆及奇摩拍賣分類廣告刊登規則,如何不足 以推定此合意情事存在,尚難採信;B契約正本及影本均為 上訴人自行提出,上訴人明知其所申告之內容係憑空捏造, 所提之證據均為自行變造而來,其所申告之內容客觀上確有 使黃○英、劉○華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遭致刑事追訴、審 判之可能,仍執意為之,故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誣告之故意。 上訴人為遂行誣告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偵 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並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偵查之結果等 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 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上訴人主張,曾○貴係因向上訴人索錢未果,心 生怨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云云,無非係上訴人片面臆測 之詞。上訴意旨執原審所不採之鄭○櫻之部分證言,或以自 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均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仍執陳詞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爭執,皆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變造私文書、誣告 及偽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 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