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陳美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
5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美霖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民國105 年7 月20日「行政函文」的意旨,認 為本件形式上雖有入境許可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 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的法規範 目的,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依錯誤資訊誤准給予入境,仍 屬「非法進入」的範疇,作為我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 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自有違誤。㈡我於原審即主張並無 構成要件故意,但原判決對於我主觀上有何故意、是否有構 成要件錯誤,及係基於何項證據,認定我與「李黎」、「孔 德寶」(按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失。㈢ 大陸地區人民王小娟、田晉、田慶、李海英、陳巧燕、涂培 青、崔愛芬、莫五一、程穎、劉香麗、朱東民、袁曉梅、張 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焦繼英 、陳鳳梅(下稱王小娟等20人)係於104 年6 月29日自桃園 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顯非如證人即導遊張原緯所證述:(查 獲)前3 天(按指6 月28至30日)都是到觀光「景點參觀」 等語;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田慶、莫五一、袁曉梅、張淑 莉、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下稱田慶等8 人) 於警詢時,均陳稱我於104 年6 月30日,確有至其等住宿的 高雄金園「飯店上課」等語,可見張原緯上揭所述,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原判決對於田慶等8 人所為有利於我的陳述 ,均未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又稽諸移民署對王小娟等20人 製作筆錄的時間,最早者,係自104 年7 月1 日「13時20分
」起製作,而田慶、莫五一、張建喜、張淑莉、張興利、許 喜云於警詢時,均陳稱104 年7 月1 日「早上」,有上課等 語,亦經證人即音樂老師黃馨儀於原審證實在卷,益見我所 辯上課乙情不虛,原審卻徒以「移民署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 ,即前往(高雄市)寶安里活動中心訪視」為由而不採,自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 誤等語。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 )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 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 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 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 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 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 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 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的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社會安定;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之一種,特重其行政目的的達成。故所謂「非法進入」, 並不侷限於「偷渡」一途,而應從實質上的合法性,予以判 斷。亦即形式上縱然合法,但實質上倘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 規範目的的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 「非法進入」的範疇。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 的目的者,即應對於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對於王小娟等20人,分別交付人 民幣5,000 元,委由「李黎」、「孔德寶」所屬之大陸地區 旅行社辦理來臺行程乙情,並不否認,更坦承「李黎」確與 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以按人頭抽取人民幣180 元的代價, 負責辦理王小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上訴人乃填寫 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連同邀請函、保證書及相關文件 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填寫「申請書」,上傳至移民署「大陸
、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提出王 小娟等20人來臺短期專業交流申請案,嗣經移民署審准王小 娟等20人入境臺灣地區的部分自白;張原緯於第一審中,證 稱:王小娟等20人在臺灣地區的實際行程,除其中半天有排 定1至2小時上課行程外,均為一般制式觀光行程,(前3 天 行程)包含故宮、臺北101 大樓、日月潭、中台禪寺、阿里 山;田慶於警詢時,指證:這團是我發起(召集)的,我是 來觀光旅遊的,來臺灣後,陳巧燕在車上特別交代我們是「 百靈民族樂團深圳分校」的成員;王小娟、田晉、田慶、李 海英、涂培青、崔愛芬、程穎、袁曉梅、張建喜、張淑莉、 張興利、許喜云、許愛云、楊素萍、陳鳳梅等人於警詢時, 均明確證述:我們(實際上)是來臺觀光各等語的證言;本 件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百靈民族樂團 深圳分校」在職證明、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 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邀請函、入出境紀錄、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陝西夕陽紅第2 屆歌舞大賽獲 獎榮譽證書、愛我中華全國藝術人才交流展演比賽獲獎榮譽 證書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宣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的判 決,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 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上訴人製作、提出之「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按上訴 人係以「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負責人名義,提出邀請, 並擔任聯絡人)係載明:第1 天6 月28日臺北機場接機(王 小娟等20人於6 月28日深夜、6 月29日凌晨抵達臺灣,故6 月28日為第1 天),第2 天6 月29日上午「巴哈創意兒童管 弦樂團」交流活動、下午高雄交流餐會,第3 天6 月30日上 午參觀「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教學觀摩,第4 天7 月1 日上午臺北教學觀摩、下午臺北交流餐會等行程,顯與張原 緯上揭所述王小娟等20人來臺的實際行程不符。 ⒉張原緯於第一審中,另指證:前3 天(按指6 月28、29、30 日)都是到觀光景點參觀,沒有教學行程,第3 天晚上回到 高雄的酒店時,上訴人有來發講義,但沒有真正教授,第4 天有到某個里的活動中心,看一些電視,電視上有出現一些 樂器,有說(早上)10點多結束等語;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6 月30日確實有進行音樂「教學觀摩」行程,則上 訴人所辯「6 月30日下午和晚上均有上課」乙節,實難採信 。
⒊黃馨儀雖於原審中,證稱:7 月1 日上午這一團,我有去里 民活動中心上課,約9 點半、10點開始上課到中午等語,但 除與上揭行程表所載「第4 天7 月1 日上午臺北教學觀摩」 的行程不符外,且當日上午10時25分,移民署人員即前往高 雄市寶安里活動中心訪視,查獲本案;上訴人亦於原審中, 供承:那天情況特別,我並沒有跟黃馨儀說發生什麼事,我 就跟她說不用上課了等語。可見黃馨儀所述,並不實在,尚 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
⒋稽諸上訴人出具之「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載明上訴人向移民署保證的內容,包含「 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其在臺行程之告知」,則上訴人對於 提出入境申請時,需詳實告知申請人在臺行程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上訴人於7 月1 日之前,即向高雄市寶安里 活動中心租借活動場地,惟依上揭行程表所載,7 月1 日上 午的行程是臺北教學觀摩,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事前知悉 王小娟等20人來臺的實際行程,應無事先配合實際行程,而 在高雄租借場地的可能,足見上訴人於製作上揭行程表時, 應已知悉與實際行程的內容不符。
⒌上訴人既係提供不實的上揭行程表,使移民署依此不實資訊 ,判斷王小娟等20人來臺行程符合短期專業交流的要件,進 而發給王小娟等20人來臺入境許可,形式上雖因有入境許可 而合法,然實質上係以此規避移民署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各類 入境事由加以區分管理的法規範目的,使移民署陷於錯誤而 未能依照個案應循的入境事由進行審查,反依錯誤資訊誤予 實際入境事由不符的入境許可,則依此許可入境者,仍屬「 非法進入」的範疇;而上訴人係與「李黎」、「孔德寶」共 同辦理王小娟等20人來臺事宜,並約定由李黎按來臺人數, 支付每人人民幣180 元給上訴人,作為代為申請入境許可的 對價,因此使王小娟等20人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 主觀上顯具有藉此營利的意圖,並與「李黎」、「孔德寶」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
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田慶等8 人雖於警詢時,均陳稱:「巴哈創意兒童管 弦樂團」人員於104 年6 月30日有安排上課等語,但未詳述 如何上課,田慶甚至僅證稱:「巴哈創意兒童管弦樂團」所 派人員僅是口說,並沒有歌唱、樂團方面的交流等語,自無 法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的認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