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8號
TPSM,107,台上,38,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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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張梓奕(原名張治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15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06、100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梓奕林淑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10 月)、張梓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1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張梓奕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淑美趙忠平、證人即買受人陳耿昌胡燕妮等之證述,張梓奕分別與陳耿昌胡燕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張梓奕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耿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燕妮犯行之理由。 2、如何依憑林淑美之供述、證人共犯張梓奕陳耿昌之證述,及案發當日張梓奕林淑美陳耿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林淑美明知張梓奕係要販賣毒品予陳耿昌,而一同開車前往約定地點,於到達前由林淑美以電話詢問陳耿昌是否到達交流道下,並於車內交易時,陳耿昌將價款交予林淑美清點後完成交易等情,因認林淑美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所辯其事先不知張梓奕要販賣毒品,其係在見到張梓奕拿東西給陳耿昌才知2 人在交易毒品,其清點現金係為事後幫助云云,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原判決第3 至



12頁)。3 、原判決所為上開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原判決已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函覆楊志誠係因張梓奕之供述而查獲等情,然張梓奕警詢中係供稱於民國104年2月初向楊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楊志誠係在張梓奕本件販賣毒品(103年12月28 日)後始意圖販賣購入(104年2月15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有楊志誠之起訴書可稽,亦與張梓奕本件販賣海洛因無關連,因認張梓奕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17至1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張梓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查即為不利其認定,又楊志誠係因其警詢供述而查獲,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林淑美上訴意旨以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分工,不能以其在場目賭2 人交易即認其知情,其僅係2 人完成交易後幫忙清點現金,其非正犯等,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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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