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彭振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彭振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佐以證人劉慶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所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槍枝)鑑定書等可稽,暨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下稱本件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有理由欄貳、二、㈡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彭振德)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上訴意旨略以:⑴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彭振德』、『彭永寶』、『蘇軒宏』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顯示,警方係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上訴人、蘇軒宏執行通訊監察,而警方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並未發覺上訴人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坦承持有本件改造手槍,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原判決既記載偵查報告所指上情,卻認為上訴人不成立自首
,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警方知悉本件改造手槍係「林郁文」所有,並由「林郁文」交付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擔保。第一審未能深入調查,致未查獲「林郁文」,應該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未再調查所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來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警詢之初供述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前,警方已經發覺其情,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援引上訴人及劉慶章於第一審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⑴所指,偵查報告記載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之案由及對象有所不同等情(見第一審卷第54至76頁),不能逕認上訴人於警詢之初供述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前,警方對於上訴人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犯行,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仍無礙於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⑴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既未供述本件改造手槍之來源,又未因而查獲,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5、6頁)。至於上訴意旨⑵指稱,本件改造手槍係「林郁文」所有,並由「林郁文」提供作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擔保等情,既不屬本件改造手槍來源之具體事證,又未因而查獲「林郁文」,不論責任歸屬,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上訴意旨⑵僅泛指,原審未調查所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來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