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義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5
、33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
69號、104年度偵字第31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
第3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義欽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一行為同時犯輕罪之共同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刑及沒收;又論處上訴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 年。另維持第一審論上 訴人以共同犯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或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及所辯各語,則非可採;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陳錫憲 、薛錦泉(以上2 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證述,何者可 採,何者不足採;陳錫憲交付賄賂予上訴人,及透過上訴人 轉交賄賂給駕駛挖土機協助裝載垃圾之薛錦泉,何以係作為 上訴人擔任場長負責管理之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代管之福興地 區區域性垃圾聯合處理場,配合陳錫憲順利履行垃圾轉運契 約,包括使用挖土機、管理地磅單等合法便利之對價,上訴 人所辯僅係作為其母親之孝親費用並無不法意圖,與其職務 亦無對價關係云云,如何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 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自白、補 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個案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 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既未逾越經遞減或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並敘明上訴人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 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復敘明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 無從宣告緩刑,且依上訴人所犯本案情狀,亦不適宜宣告緩 刑之理由,均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陳錫憲認上訴人母親 為「乾媽」,其交給上訴人金錢,係作為對上訴人母親之孝 親費用,與上訴人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又上訴人僅係 單純代陳錫憲轉交款項予薛錦泉,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原 審就陳錫憲、薛錦泉與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未詳查究明 ,要屬違法;又上訴人侵占之公款不多,原審就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妨害投標未遂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致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2 年,而不能宣告緩刑, 相較他案之情節,顯然過重,亦屬違法等語。經核均係徒憑 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