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24號
TPSM,107,台上,324,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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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蔣全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 訴 人 林國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蔣全誠部分
甲、關於攜帶兇器強盜(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全誠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二所 載共同強盜周自強李昆容、張淑娟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A男(下稱周自強等4人)財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蔣全誠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8 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蔣全誠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 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二部分,係因林國正欲以周自強積欠之3 千元換取毒品 ,故蔣全誠林國正去臺東縣臺東市宏揚飯店311 號房(下 稱311 號房)是要購買毒品,且林國正也想確認311 號房內 之人是否為周自強,即使不是周自強,2 人也會入內購買毒 品。進門後,蔣全誠林國正掏槍而受到驚嚇並上前制止, 卻遭林國正兇而感到害怕,要離開房間時蔣全誠還詢問林國 正是否依其先前對周自強等4 人所說會將包包及手機等財物 放在櫃臺以歸還周自強等4 人,林國正回應「還個屁」,蔣 全誠迫於無奈才將所有財物交給林國正蔣全誠並無任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盜之犯意與犯行,此部分係林國正個人 臨時起意與蔣全誠無關。且在場被害人均未指訴蔣全誠有強 盜行為,李昆容、張淑娟並證稱蔣全誠未持槍,甚有阻止林



國正舉槍之舉動,亦可證蔣全誠林國正間並無強盜或加重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就蔣全誠林國正個 人臨時起意之持槍強盜行為,如何有事前謀議並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欠缺證據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原判決既認蔣全誠林國正、陳通間,就其事實一共同剝奪 林勝福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而林國正事實一之犯行又已確定。則以共同正犯林 國正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為持槍所犯,何以原判決認蔣全誠林國正就事實二部分,係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顯然判決 理由矛盾等語。
四、惟按: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得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周自強、張淑娟、李昆容之證述及案發 現場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 審推理之作用,因而認定蔣全誠林國正確有以事實二所示 之方式,持槍強盜周自強等4人之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 4 、7至9頁);次以:1.依周自強、張淑娟、李昆容之證述 可知,蔣全誠自始至終均參與加重強盜之犯行,且依案發現 場監視畫面顯示蔣全誠林國正離開上開房間後,蔣全誠手 拿黑色包包神色自若走於前方,並無任何被逼迫或慌張恐懼 之情,因認蔣全誠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 信;2.周自強自始至終均證述並無積欠林國正任何債務,林 國正亦未能提出周自強有積欠其債務之事證,且其所舉之證 人林勝福亦稱不清楚林國正與證人周自強間是否有債務糾紛 等語,難以採認林國正辯稱其與周自強間有債務存在等語可 採,再佐以:①周自強於第一審對蔣全誠林國正2 人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其2 人同意賠償周自強新臺幣45,800元後, 兩造始達成和解,設若周自強確有積欠林國正債務,自無由 其2 人賠償周自強之理。②蔣全誠於案發後,觀察勒戒期間 ,寫信給證人周自強,內容略以:「先給你這些東西,我錢 不夠,我家人會意思意思,如果其他人也幫我講話,我會把 他們的全部給你」等語,由此可知蔣全誠周自強誘之以利 ,希望周自強證述對其有利之內容,若蔣全誠林國正僅係 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蔣全誠何需對周自強誘之



以利,而求周自強證述對其有利之證言,益徵蔣全誠亦知悉 周自強並未積欠林國正任何債務。因而認定:蔣全誠與林國 正純係以周自強積欠債務為藉口,而行強盜之犯行,2 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3.林國正雖辯稱:伊不認 識李昆容及張淑娟,並沒有拿他們的錢,只是拿他們的手機 ,因為怕他們打電話報警,伊有請蔣全誠將手機放在飯店櫃 台,但蔣全誠一時緊張忘記了,伊與蔣全誠在電梯內一句話 都沒說,既然伊於樓上都已經講清楚了,正常人怎麼會在電 梯再問一次,伊有交待蔣全誠說手機一定要放在櫃台,臨走 上摩托車,蔣全誠才跟伊說剛才緊張忘記了云云。然查,蔣 全誠否認林國正上開所述,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伊於電 梯有詢問林國正「這個手機怎麼辦?」,林國正回說「還個 屁,就直接拿走」等語,互核2 人之說詞,顯有出入。若以 蔣全誠之說詞為真,則林國正要求蔣全誠將強盜所得之物帶 走,顯有強盜之犯意,而蔣全誠亦有強盜之犯意,蓋若蔣全 誠並無強盜之犯意,則歸還包包為當然之理,蔣全誠何需於 電梯內多此一舉,再詢問林國正是否需返還包包等情,是由 其證述,可知蔣全誠林國正早有強盜犯意之聯絡,僅係強 盜所得之財物多於原先之預期,故而蔣全誠不確定多得之財 物,是否歸還與否,方出言詢問林國正,是依蔣全誠之說法 ,其2 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又若以林國正之說詞為真,則其2 人既尚未離開案發 現場,僅需回頭將物品放置於櫃台再行離去即可,況林國正 係要求房內所有人於其2人離開後5分鐘後始可離開房間,足 見其2 人仍有充足時間,於放置財物在櫃台後,再騎機車離 開現場,然其2 人卻未如此作為,亦足證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辯顯均不足採信等旨(見原判決 第9 至11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指駁,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並對於蔣全誠於本案如何參與及為行為分擔,而 為共同正犯,均已敘明,符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蔣全誠就事實二之犯行,係與林國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持槍強盜周自強等4 人之上開財物,而犯加 重強盜罪等旨,已如上述;而事實一與林國正、陳通所為之 犯行,雖亦係以持槍為之,惟事實一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事實二則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強盜之犯意,兩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判決事實 二就蔣全誠論以共同加重強盜罪,而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於法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 。
五、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 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規定甚明。二、經查:
蔣全誠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 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事實一所載與林國正、陳通共同剝奪 林勝福行動自由部分,自應視為已提起上訴。然稽諸其上訴 狀,對上揭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從而,依上開規定,蔣全誠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應 併予駁回。
貳、林國正部分
本件上訴人林國正不服原審論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 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 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云云,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 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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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