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福助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19
、1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福助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 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係合資或代購毒品海洛因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尤宏昇於審判中翻異前供,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 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 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 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尤宏昇1 次犯行 ,除依據尤宏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上訴人與尤宏昇 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上訴人自承其有於前述時 地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尤宏昇,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000 元等 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該犯 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 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 非單憑尤宏昇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要旨所指摘欠缺 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與尤宏昇 間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2 人於本件 交易後之通話內容,距本件行為時(同年月6 日)已歷10餘 日,且未敘及本件交易情形,而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 ,原判決雖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究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