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31號
TPSM,107,台上,31,201801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魏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榮吉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毀 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供認於原判決事實欄之時 、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接續拆毀其與共有人魏乘燈、魏乘 政、魏一玄、魏廷儒魏士勛魏連軍魏乘營魏乘烜劉金娥等共有之坐落於其分得土地上之建物等情),證人即 告訴人魏乘政、證人王駿維張沛騰袁敏華劉德祝之證 述,佐以卷附土地分管協議書、原審100年度上字第872號民 事判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毀壞他人建築物 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 說明上訴人僅就土地部分為分管協議,未就本件建物為分割 協議,其拆除建物行為,係屬事實上之滅失處分行為,而非 因分管所生之使用、收益或管理行為,其既知悉該建物仍屬 全體共有人共有,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透過法律 程序即自行予以拆除,主觀上即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至原審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件



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不得執為上訴人並無故意有利認 定之依憑,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論理法則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101年度上更 (一)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 見解,上訴人就其分割所得之土地上建物,予以拆除,自無 毀損系爭建築物之故意,而僅能論以過失犯,原判決即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持原判決已說明而捨棄不採之陳 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