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許文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5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許文炳有 其事實欄所載之殺害黃○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並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已詳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認定被害人黃○雄係因頭部鈍器傷 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審則認黃俊 雄因頭部鈍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銳 器傷死亡,二者就銳器傷是否導致黃○雄死亡,並不一致, 且原審認定黃○雄係呈靜止狀態時,被銳器連續傷害,則其 被銳器傷害時是否業已死亡?銳器傷是否為其死因?倘銳器 傷非其死因,則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持板凳毆打黃俊 雄之頭部、臉部,是否即足認定有殺人故意,非無可議,原 審遽認上訴人有殺人故意,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使用障礙之 精神疾病,致其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有刑法第19 條第2 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顯然減低 之情形,此部分事實除作為減刑之事由外,亦應作為量刑時 考慮因素之一,然原判決量刑時似未考量上訴人前揭精神障 礙之事由,自有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關於黃○雄之 死因,原審依憑上訴人坦承先後徒手、以板凳、持利刃毆打
砍殺黃○雄,及其以徒手、板凳毆打黃○雄頭部、臉部後, 黃○雄有昏倒之自白,及卷內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 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顯示黃○雄之右前額部、左前額部、鼻部左頰部、 右頰部均受有挫瘀傷、顳顎關節骨折,及左頭後頂骨部、左 耳廓部、左耳廓前部、左耳垂部、右耳廓前部均受有利刃傷 、肛門口周圍呈V 字型切割傷、陰囊切割傷、兩側睪丸切除 等傷勢,且因黃○雄身上多處銳器傷係呈平行性排列及距離 近,為黃○雄呈靜止狀態時,被銳器連續傷害,而研判上訴 人係先徒手及持板凳毆打黃○雄頭部、臉部,於黃○雄遭毆 打昏倒後,上訴人復持利刃割黃○雄頭部、臉部、肛門口、 陰囊等處共17刀,認黃○雄係因頭部鈍器傷造成蜘蛛膜下腔 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銳器傷死亡。復觀諸黃○雄身上挫 瘀傷之面積及刀傷之長度、刀數,堪認上訴人下手非輕,且 均傷及黃○雄之要害位置,上訴人既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使用鈍器毆打頭部、臉部,以銳器割砍頭部、臉部及陰囊 ,將因傷及他人要害而生死亡結果,自應知悉,倘上訴人僅 有傷害犯意,則其於徒手及持板凳毆打致黃○雄昏倒時即應 收手,應無於黃○雄昏倒後再持利刃砍殺黃○雄頭部、臉部 、肛門及陰囊,並將睪丸割下之舉,其後甚而逕自離去,對 黃○雄置之不理,未為任何救護舉動,益徵上訴人自始確有 殺人犯意甚明等旨,係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參互斟酌,據以合理剖析論斷,核與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況稽之法醫鑑定報告書亦載有黃○雄遭以鈍器行兇 後,未立即死亡,因腦疝不會立即造成死亡(見相字卷第11 4 頁),顯見黃○雄遭上訴人持銳器傷害時尚未死亡,上訴 人趁黃○雄倒臥之際,連續持銳器傷害,亦足認係黃○雄之 死因之一。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持相異評價,為事實爭辯, 認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之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上訴人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併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之犯 罪責任為量刑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死者家屬和解等 事項而為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即不能率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原審既已審酌後依法減輕其刑,故未再將此部分列入量 刑之參考,係為避免重覆評價,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有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