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李家妤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
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459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家妤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已說明其之供述,較證人黃 嘉慶之證述可信,則該次既僅有一杯飲料之對價,自屬無利 可圖,原判決認其有營利意圖,理由顯有矛盾。 ㈡其經朋友請託始為販賣,數量不多,情節輕微,且已坦承犯 行,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發回更審。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3至8 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各罪刑暨沒收等(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1 罪,不含沒收,處有期徒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 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諭知沒收等,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之自白,有證人黃嘉慶、周自立之證述、現場蒐證 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為佐證;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上訴人係收取價值新臺幣50元之飲料為代價,具有營利意圖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與 所定之執行刑,均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六、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