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43號
TPSM,107,台上,243,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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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貞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0
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7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貞德有其事實 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 行,編號1 、2 部分販賣金額分係新臺幣(下同)2000元、 500 元,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數量與獲取之不法利益均微, 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與中、大盤毒品交易,戕害國民健 康,影響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不相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若得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犯罪者心存僥倖 ,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為減刑。惟上開二減 刑規定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可併行不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 及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部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刑之機會而未予把握,若得因此獲得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參酌上訴人本案販賣之情節,衡 諸比例原則,難認其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第3 至4 頁),而以 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核 其此部分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貳、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 部分:
一、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說明, 就其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視為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 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提起上 訴,惟其提出之上訴狀,僅敘述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上訴理 由,均未敘及附表編號3至5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上訴之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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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