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鑑培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8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鑑培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其中一罪共同販賣),各量處其 有期徒刑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在上訴人攤位上查獲之18包甲基安非他命, 僅能證明上訴人持有上開物品,尚難作為沈治伯證述向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觀之原判決就檢察官起 訴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底至6 月中旬某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次予陳冠儒、同年6月26日(起訴書誤為27日,已更正 )與楊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陳冠儒部分,亦有陳 冠儒之指述及上開18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幸當時上訴 人出境,可證陳冠儒所言不實,而判處上訴人無罪,否則豈 不同樣蒙冤,顯見原判決將扣案18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沈治 伯指證之補強證據,有適用法則及採證不當之違法。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 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買受人沈治伯之證述、楊曼之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其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18包白色微黃結晶 之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5年3、4 月間有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次係與楊曼共同販賣)予沈治 伯情事,並說明,扣案照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置處所及方 式,與沈治伯證述之購買情狀相符,可做為沈治伯證述之補 強證據。且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欲供販賣之人,亦不會任意將 毒品置於不知情之他人所經營之公開攤位,而增加遭誤買甚 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楊曼已於105年8月17日因案遣返出境, 上開毒品係於105年8月21日在上訴人攤位查獲,是其所辯, 為楊曼寄放等語,顯難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 詳為指駁,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被訴於105年5月底至6 月中旬間,與楊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次予陳冠儒,由楊曼交付毒品、同年6月26 日晚上 10 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儒部分,陳冠儒就其至上訴人攤 位處購買毒品之次數,歷次所陳均有差異,已非無疑,且查 其於第一審所指認,與上訴人一同販賣毒品之女子為楊曼, 而楊曼於105年5月26日至7月25日間正在監執行,上訴人於6 月26日不在國內,有楊曼在監在押資料、上訴人入出國證明 書可稽,陳冠儒所證販賣情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在上訴人 攤位上查獲之18包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為陳冠儒證述之補 強證據,亦據原判決明白論斷(原判決第9至10 頁),並非 有證人證述再加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得論以上訴人販賣 毒品罪。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