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9號
TPSM,107,台上,229,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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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周美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1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美琴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男客連益偉雖於警詢 時,證稱:係聽聞綽號「小龍」的男性友人提過,始知我所 經營的「康之美養生館」有做「半套」(按指女子以手按摩 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的猥褻行為)性交易云云,但該「小龍」 之人究竟是誰?到我的養生館幾次?何次做「半套」性交易 ?與連益偉認識多久?為何特別提到我的養生館有做「半套 」性交易?有無告知是店內何位小姐在做等情,均有未明, 原審卻未詳查,自難認已經釐清連益偉及我店內小姐PURWAN TI(按係印尼籍成年女子)的證詞是否真實,顯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㈡警方就轄區的養生館,安排有擴大 臨檢勤務時,方會進行臨檢,然而案發當日即民國104 年5 月9 日17時45分許,警方並未安排擴大臨檢勤務,為何警方 會得知我店內有做「半套」性交易?是否有人檢舉?何人檢 舉?檢舉人如何得知我店內情況?為何檢舉等情,亦不明確 ,我乃聲請傳喚檢舉人及承辦員警查明,詎原審完全不予調 查,嚴重侵害我的權益。㈢原審既然採信PURWANTI的證詞, 認定其確有自104 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我的店內 從事性交易(按其實祇認定於該5月9日1 次),卻又認為同 年4月9日起,PURWANTI沒有說明與誰性交易,也沒有其他證 據證明,難以僅憑PURWANTI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於我的認 定(按此部分係諭知無罪),顯見原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審 既認本案並非依據檢舉人之檢舉而查獲,卻於原判決內載明 :「於104 年5月9日17時45分,為警據報(有人檢舉)在上 址當場查獲」,亦明顯理由矛盾。綜上所述,原審既有上開



違誤,竟仍為我有罪的認定,實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
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所 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 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係「康之美養生館」現場 負責人,負責管理、收取客人交付的現金及發放小姐薪資等 行為,並僱用PURWANTI為按摩小姐,及連益偉於104 年5 月 9 日19時20分許,前往其養生館消費,由PURWANTI為其按摩 服務的部分自白;PURWANTI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再 三證稱:我自104 年2 月9 日至養生館工作,起初係純按摩 ,嗣後上訴人向我表示,如遇有熟客,可幫該客人做「半套 」的性服務,賺取新臺幣(下同)5 百元小費,不需要與她 拆帳,並鼓勵我藉此留住客人,賺取更多小費,案發當天, 我剛褪去男客連益偉的衣褲,正欲幫連益偉進行「半套」性 服務時,即為警查獲;連益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 5 月9 日19時20分許,進入「康之美養生館」消費按摩,當 日我最主要是要做「半套」性服務,所以有跟幫我按摩的小 姐(按指PURWANTI)說,我要加做5 百元的「半套」服務各 等語之證言;復有臨檢紀錄表;顯示連益偉已經脫光、全身 赤裸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圖利容留猥褻之罪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PURWANTI既已將連益偉脫光,足見已經著手猥褻行為;而上 訴人供承與PURWANTI連益偉並無仇恨,上揭2 人當無蓄意 誣陷上訴人犯罪的動機;況PURWANTI於偵訊及第一審中,均 經具結作證,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被追訴的風險。 ⒉警方係對「康之美養生館」進行臨檢,因而查獲本案,並無



所謂因他人檢舉而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可稽,事證已明,所 請傳證,核無必要。
PURWANTI雖證稱:自104 年4 月起,即有與其他男客為「半 套」性交易等語,然此餘情,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實,爰為 無罪諭知(此與上揭論罪部分,不生矛盾問題)。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 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不 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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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