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旭瀛違反銀行法上訴案。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2號
TPSM,107,台上,222,2018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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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劉旭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55、77
77、11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旭瀛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後死亡者,依同法第394 條第1 項但書、第393 條第 5 款、第398 條第3 款、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得自 為該項不受理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旭瀛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判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暨沒收等。其不服,合法提起 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98 條第3 款、第303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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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