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1號
TPSM,107,台上,22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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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李財發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
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財發上訴意旨略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所稱「自製之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 要件,應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條 、第26條、第27條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關於肯定、尊 重及保障國內各原住民族之文化、語言、傳統習俗等規定, 兼衡該條例管制槍枝,係以維護社會安寧之目的下,加以詮 釋,亦即該所稱「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具有獵槍性能、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無論是「前膛槍 」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參諸現在工業科技發達, 製槍技術及所使用之材質,皆優於以往,故應解釋為,凡非 制式或由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槍枝者,均屬之, 以利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發展及延續,俾其享受科學進步及 應用之惠,與是否為原住民所自製者無涉;本件查扣之空氣 槍(下稱本案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但由卷附槍枝相片 觀之,其外觀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應非制式或由兵 工廠生產,而係簡易、自製之槍枝無訛,且具有獵槍的性能 ,自屬前開所稱「自製之獵槍」範疇;另所謂「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亦應從寬解釋,舉凡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思 ,而可認足以促成原住民從事與發展狩獵、祭典文化之目的 者,即應肯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原 住民,前亦無持本案空氣槍資為其他犯罪用之紀錄,該槍枝



又堪以使用,足見上訴人持有該槍枝,係基於促進其文化認 同之正當動機與目的,當與「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的要件相 符。乃原判決卻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稱 「自製」,須原住民自行製造之獵槍,始足當之,而本案空 氣槍既非原住民所自行製造,上訴人又未曾持以參與狩獵, 亦非以該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乃遽論上訴人以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名,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並已違背前揭憲法增修條文、國際公約及基本法等 規定之精神,洵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刑(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及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 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 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且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此項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 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 亦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30條又規 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故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 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基 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 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 ,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前開權利下 ,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 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 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 條例第4 條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 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 限制,則無論是「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 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 ,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 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



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以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 ,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雖因社會整體發展急 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 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 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 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的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予放寬,只 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 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 獵槍,自不在此限,即仍有刑罰之適用;是依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於民國87年6月2日之函釋,及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授 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即將「 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 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 ,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規定,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至原住民既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得自製獵槍,自包括該 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之「隱藏性」要件,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惟 經綜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空氣槍」,係由何原 住民依上開規定製造完成,辯護人雖指:上訴人所屬之排灣 族,原來即有狩獵之習俗文化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 稱:伊平常係種植山蘇,未曾使用、亦不會用本案空氣槍, 且伊從未打獵或用槍打獵過,伊部落之打獵習俗,向由村長 或長老帶領部落內的年輕人為之,伊因年紀已大,不屬打獵 的成員,況依部落的傳統習俗,均係使用自己做的獵槍打獵 ,無人會製造空氣槍打獵;嗣其於原審復坦稱:伊雖持有本 案空氣槍,但未曾以之供打獵使用各等語,顯見本案空氣槍 應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工具等,皆無關連。從而 ,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持有本案空氣槍的行為,已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刑責云云,洵 無足採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為不同評價,且任意指摘,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屬原住民單純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案件,與本院 前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之106年度台非字第1號王光祿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情節不同,尚無依上訴人請求,於 該聲請釋憲案作出解釋前,停止本件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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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