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號
TPSM,107,台上,22,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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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沈曉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
0 、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曉菁有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所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4至2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及相關沒收諭知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1 條雖規定第二審法院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要件。本件原審民國106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3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因上訴人另案於106 年7 月31遭通緝(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於106 年8 月31日起為公示送達公告(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另於106 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5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由上訴人之父代收(見原審卷第58頁、第58-2頁)。上訴人屆期未到庭,原審乃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期日前之「106 年10月16日」即在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於 106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既因另案在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查勒戒而不能到庭,原審未予提訊,自不能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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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