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陳惠珠
被 告 齊興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4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齊興芬於民國103 年7 月 16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1 樓彭琦崴經營之完 美主義美學館之加盟店蓁窈窕美學館內,向蓁窈窕美學館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美容產品,並與告訴人亞太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融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由亞太資融公司先行支付價 金12萬元予蓁窈窕美學館,被告應自103年8月21日起至 105 年7月21日止,共分24期,於每月21日支付5,000元分期款予 亞太資融公司。詎被告明知蓁窈窕美學館之負責人彭琦崴並 未同意以蓁窈窕美學館之名義,擔任其上開分期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盜 用彭琦崴放置於店內未上鎖抽屜內之蓁窈窕美學館統一發票 專用章(下稱發票章),蓋用於亞太資融公司提供之承諾書 上,而偽造表示由蓁窈窕美學館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意思之私文書,並傳真予亞太資融公司辦理上開貸款事宜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琦崴及亞太資融公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 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證人即蓁窈窕美學館前員工曾鑾 英於原審證述,本件分期付款申辦時,被告擔任蓁窈窕美學 館店長,被告有電話告知蓁窈窕美學館副總范瑞芸或負責人 彭琦崴說要辦公司的分期,會用到公司章。范瑞芸或彭琦崴 均知情,否則不會把亞太資融公司撥款再匯給被告等語,核
與被告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大致相符。㈡證人彭琦 崴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關於被告究竟係向其告知辦理 本件分期付款一事,或其係經由其母范瑞芸轉述得知,及其 究竟在被告向亞太資融公申辦時即得知上情,或遲至亞太資 融公司向其催討款項時始得知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又與證 人范瑞芸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互有齟齬,其2 人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尚難採信。㈢證人彭琦崴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曾經手如同本件此類由蓁窈窕美學館具名提供承諾書之分 期付款案件,應非不明瞭本件承諾書之內容及效果,尚難徒 以被告未向彭琦崴或范瑞芸說明本件承諾書之內容,遽以推 論被告當無可能取得上開2 人之同意蓋用本件發票章。已記 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 ,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彭琦崴 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范瑞芸之證言互有齟齬, 其指述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蓋用發票章之真實性,仍值存疑 。又互核卷附被告及蓁窈窕美學館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申辦本件分期付款,經亞太資融公司撥款予蓁窈窕美學館 ,扣除9 %費用後之餘款,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中,由被告 最終取得本件交易之價金,參以證人曾鑾英證述,被告因為 要整合信用貸款才徵得公司同意,用公司章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等語,證人范瑞芸亦證述被告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等詞,足 見本件分期付款雖以購買產品之名義,實係透過蓁窈窕美學 館向亞太資融公司融資貸款,倘未經蓁窈窕美學館同意配合 ,被告即無從取得貸款資金。而彭琦崴曾經手此類由亞太資 融公司提供定型化承諾書,經蓁窈窕美學館蓋用店章,以擔 保信用額度不足之客戶之分期付款,是彭琦崴並非不明瞭本 件承諾書之內容及效果,其復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分期付款經 其同意而申辦等語,從而,被告事先徵得公司主管同意而蓋 用發票章辦理本件分期付款,事後蓁窈窕美學館亦配合轉交 扣除費用後之融資貸款予被告,縱被告事先未詳予說明本件 承諾書內容,亦難謂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