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00號
TPSM,107,台上,200,201801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耿旭 
被   告 許記芳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 告許記芳所騎機車與被害人謝○洵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且被 告於擦撞後曾回頭查看,對於被害人倒地受傷顯係知情,而 被告係碩士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 棄傷者於不顧即離開現場,如此行為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是原判決維持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顯有輕縱被告之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
二、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謝○龍之證詞及卷 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被告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刑之判決(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刑之量定,均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酌減其 刑,在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又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均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未停留



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 ,固應予非難。惟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本件 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其因一時失 慮,意圖規避刑責而逃逸,然其可責性較諸有責肇事逃逸者 為低,是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 罪環境原因等各情狀交互以觀,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旨;復又說明第一審判決 對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何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對於本件車禍及被 害人之死亡並無過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旨;且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 指摘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未妥云云,如何 認為無理由等情;經核原審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刑之量定,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為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 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