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勳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楊德海律師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沈威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軍上重更㈠字第1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87、202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3
、25、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毅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 毅勳有其事實欄所載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所 示其擔任禁閉室主課管理士之時間,竟疏未注意,未按所懸 掛旗幟為黃旗之警戒狀況、紅旗之危險狀況,留意洪○丘之 身體狀況,以適時調整操課內容、服裝與場地,仍接續令洪 ○丘操作高度消耗體能之訓練課程,未調整操練量及給予適 度休息,致洪○丘疲勞累積,體力流失,嗣引發運動型中暑 導致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過失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 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涉有陸海空軍 刑法之上官凌虐軍人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二、陳毅勳上訴意旨略以:㈠就民國102 年7 月1 日16時46分至 17時30許之體能活動時段,陳毅勳係依規定之課表時間實施 訓練,當時危險係數雖達40,惟除操場係不能改變因素外,
其餘操作均符合國軍官兵基本體能暨游泳訓練參考手冊(下 稱國軍體能參考手冊)等相關規定,而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 9旅(下稱陸軍269旅)建物區域,實無室內(空間不足)或 室外陰涼通風處可供調整,非陳毅勳得以改變或疏於注意之 過失。原審以上苛責,顯忽略禁閉室區域建物之事實,有認 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就102 年7月3日6時15分至7時35 分許之體能活動時段,當時危險係數為35至36,並未逾40, 訓練項目含加強型伏地挺身,係符合國軍體能參考手冊之規 定項目。陳毅勳操作每項訓練,對所有禁閉(悔過)生一致 ,其他禁閉(悔過)生均能完成,洪○丘雖稍緩慢需休息數 次,亦能完成,實難發現其體能衰竭,原判決認陳毅勳有過 失,未有客觀證據為憑。㈢原判決就「熱傷害是否會累積」 ,係以鑑定人陳俊忠及朱柏齡之意見為可採,而謂石台平法 醫之意見為不可採,惟陳俊忠、朱柏齡均未就洪○丘身體何 時出現「熱痙攣」症狀?具體之症狀外觀為何?肌肉是否有 痙攣?體溫有無稍高?何時出現「熱衰竭」症狀?均未一一 具體指述,僅以抽象表徵為判斷,朱柏齡甚至於一審法院行 文函詢之翌日即完成鑑定書之繕寫,其是否有充份閱覽所有 卷證資料?陳俊忠之意見均係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其等鑑 定意見顯然草率欠缺客觀性及正確性,原審捨實際從事解剖 、生理、病理化驗之石台平意見,卻未詳敘其證據取捨之具 體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所有證人 所述,洪○丘係於102 年7月3日17時體能活動結束後方身體 不適,出現熱中暑之現象,核與陳毅勳晨間之體能活動無關 ,陳毅勳實無法預見,原判決無限制擴大洪○丘熱中暑之因 果關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 之判斷意見,係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 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其判斷若無違證據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 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 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疏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而2 人以 上同有過失行為,各別過失行為單獨存在雖均不足造成結果 發生,然若共同累積相結合後始發生作用,且就各別行為所 存在之事實,客觀地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結果發生之必然 性時,則仍應負過失之責,惟彼此間因欠缺共同行為之決意 ,應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人宋昀燊、游鴻元、張漢君、楊志堅、呂 孟穎、李念祖、陳嘉祥、黃冠鈞、李侑政之證詞,卷附國防 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及三軍 總醫院、國立陽明大學就洪○丘死因之鑑定函,認定洪○丘 之死因為在溼熱環境過度體能操練,引發運動型中暑導致身 體有各種併發症狀,並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而該死因與 洪○丘身體質量指數(BMI 值)、禁閉室之體能訓練量、休 息時間及禁閉室環境具有高度關聯性:
⑴就102年7月1日16時46分至17時30分許之時段: 衡酌三軍總醫院中暑防治中心朱柏齡主任、陽明大學運動醫 學健康研究中心主任陳俊忠教授均鑑定認為,洪○丘於 102 年6 月28日進入禁閉(悔過)室後,累積熱傷害,再由熱傷 害導致成熱中暑,進而產生死亡結果,而非僅因102 年7 月 3 日下午操練即導致中暑死亡,鑑定人朱柏齡、陳俊忠並於 原審皆證稱:洪○丘自102 年6 月30日雖有出現體力衰退現 象,但尚不明顯,係自102 年7 月1 日始明顯出現體力衰退 、不堪負荷之狀況,而體力衰退是熱衰竭的現象及症狀,洪 ○丘係在過度運動下而體力衰竭等語。且稽之卷附勘驗筆錄 及102 年7 月1 日陸軍269 旅部隊操課危險係數紀錄表所載 ,陳毅勳於102 年7 月1 日此時段擔任禁閉(悔過)室主課 管理士,該時段之氣溫32、濕度82、危險係數40,於待命班 前懸掛紅旗,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劃大綱「附件44陸 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國軍體能參考手冊之規定,如 遇炎熱高溫氣候,例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時,雖非必須停止 操課,但仍應採取相關應變措施,並應變更操課場地至室內 或室外陰涼通風處,以預防中暑之危險,堪認該時段已達調 整操課內容、場地及服裝之標準。陳毅勳於102 年7 月1 日 上揭時段擔任主課管理士時,未顧及當時危險係數已達40, 依上揭規定,本應避免在室外操課,而應遷移至室內或室外 陰涼通風處進行,惟陳毅勳並未因而調整操課地點,仍循例 於室外操場進行,且未適度調整操作之體能活動,竟令洪○ 丘於近50分鐘內,共計施作波比八式40次、伏地挺身50次、 開合跳100次、仰臥起坐70次,洪○丘於16時46 分許進行波 比八式之操練時,最後幾次無法標準完成動作且速度變慢, 於17時2分許做完伏地挺身50次後表情疲憊、喘氣,於17 時 18分許原地跑步到後來動作變慢,足見陳毅勳疏未注意危險 係數為40,未調整操課內容及場地,致洪○丘因在濕熱氣候 下過度訓練,出現熱衰竭之體力衰退症狀,陳毅勳此時段之 操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
⑵就102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15分至7 時35分許之時段:
陳毅勳於同年月3 日上午6 時15分至7 時35分許擔任禁閉( 管理)室之主課管理士,斯時戶外之危險係數為35至36,雖 未達40以上,然依陸軍102 年度部隊訓練計畫大綱「附件44 陸軍『保修訓練』實施作法」規定,危險係數35至40之間屬 警戒狀況,應隨時補充水分,注意個人身心狀況。再依卷附 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03989號令「內 部管理實施計畫」附件7 ─「禁閉室管理實施規定」、國防 部103年10月30日國醫衛勤字第1030008363號函附該部於101 年7月25日國醫保健字第0000000000 號令頒「國軍『中暑防 治及處置標準作業流程及飲水量參考表』之『國軍中暑防治 標準作業流程圖』」所載,BMI 值大於27以上者,為中暑之 高危險群人員,對其實施體能鑑測時,應依其體能及身體狀 況於禁閉期間施以不同程度之訓練。而洪○丘之BMI 值為33 ,係屬「高危險群人員」,對其進行操課時,應依其體能及 身體狀況調整適度之訓練,尤其於氣候濕熱之戶外操練時, 更應特予注意避免中暑。陳毅勳於102 年7月3日晨間斯時雖 尚未因危險係數逾40而須調整操課內容,惟既屬警戒狀況, 且洪○丘為高危險群人員,依前揭規定,其負有注意洪○丘 之身心狀況、令其補充水分、調整操課內容、場地,甚至停 止操課使洪○丘休息之義務,其竟未留意體察洪○丘之身體 狀況已呈現不堪負荷情形,仍令洪○丘作波比操之深蹲跳躍 53 次、彈跳伸展47次、傘兵操2分58秒、伏地挺身48次、仰 臥抬腿39次、伏地挺身30次、交互蹲跳43次、傘兵操4分3秒 、開合跳197次、加強型之墊腳伏地挺身48 次等訓練,洪○ 丘於操作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曾數次向陳毅勳反應其無法操 作,陳毅勳猶要求洪○丘繼續完成。且審之鑑定人朱柏齡、 陳俊忠所述及勘驗筆錄所載,洪○丘因過度操練、疲勞累積 、體力流失,於6時35分3 秒許後身體即不斷左右搖晃;於6 時40分2秒許已無力進行波比操之彈跳伸展;6時50分許四肢 跪於墊上;至7時36分26秒許進行第4次加強型伏地挺身時摔 落地面,操作第12次時已趴地不起,操作第25次時再度摔落 地面且無法起身,足認陳毅勳於此時段令洪○丘操作加強型 伏地挺身,已明顯超越其體能負荷,並因此等過度操練產生 熱傷害、熱衰竭,其確有違反注意義務無訛。
⑶陳毅勳於擔任禁閉(悔過)室管理士期間,負有禁閉(悔過 )生之管理、訓練、教育與戒護等工作之職責,其在勤期間 為從事業務之人,對禁閉(悔過)室生除負有管理、訓練外 ,並負有隨時注意天候溫、濕度變化,如危險係數達40以上 ,應強制水分補充、避免室外日照操課,而應考慮調整操課 內容、服裝與場地,並隨時留意體察每位禁閉(悔過)生之
身體狀況,有無操練過度身體不堪負荷情形,維護禁閉(悔 過)生之「人身安全」。此等基本維護禁閉(悔過)生人身 安全之義務,係一般在營服役之士官,均應知曉之本職學能 ,陳毅勳既係實際從事管理、戒護工作,其於上揭二時段操 課時,目睹洪○丘明顯出現無力進行、體力不繼之狀況,當 可預見其對洪○丘之操練有所不當而有侵害其法益之可能, 其疏於前開注意義務,既為洪○丘嗣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 中暑死亡之原因之一,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死之責。
原判決並就朱柏齡、陳俊忠之鑑定意見何以憑採,石台平之 鑑定意見何以無足為憑,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指駁(見原 判決第93頁第3 至23行),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陳毅勳犯 罪事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參諸證人 鄭舒鍵於第一審證述:在禁閉(悔過)室期間,只有在下雨 時操課場地會調整到屋簷下,其他都是在禁閉(悔過)室的 空地,不會因為氣候、陽光變化而調整等語(見第一審軍重 訴1 號卷㈢第223 頁背面、第233 頁),顯見下雨時,禁閉 (悔過)室操課場地會調整至屋簷下走廊處,並無建物受限 、空間不足之情狀。另陳毅勳連同其餘自102 年7 月1 日至 同年月3 日在從事管理、戒護工作之其他管理士陳嘉祥、黃 冠鈞、李侑政、蕭志明、宋浩群、黃聖荃、李念祖(上開 7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之過失,共同持續累積相結合後 ,終致洪○丘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中暑死亡之 結果,客觀審察其等各別之過失行為,確實對洪○丘死亡結 果之發生有其必然性,則陳毅勳及陳嘉祥等人各別之過失行 為皆為洪○丘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陳毅勳當應負過失之責,而與陳嘉祥等人屬業務上過失之 同時犯。上訴意旨就此猶執前詞,為事實爭辯,認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云云, 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貳、沈威志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威志係陸軍第六軍團裝甲第 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長,於核定洪○丘懲罰移送執 行案前,曾於102 年6 月27日22時34分及35分許接獲簡訊內 容為「主任好,我是旅部連下士洪○丘,由於我攜帶違禁品 被懲處禁閉七日,但我有輕微幽室恐懼症,我不知道我能否 撐過這七天,我今天有向心衛中心提出這問題,但似乎沒用 ,我甚至懷疑整個程序的正當性及完整性,今天剛體檢完, 體檢報告馬上出來,今天心衛中心剛約談完馬上明天就送進
禁閉室,似乎完全無視我的身心狀況,我承認我的過錯及接 受我的懲處,我只是不確定以我的狀況是否能熬過這7 天, 以及整個質疑整個程序的合法性,另外在我今日體檢我看到 連上士官長拿著飲料過去813 請體檢部門的人,我不知道是 否因為這樣以致於我體檢報告如此迅速出爐,還是因為我是 屆退人員為了快速懲處而一切程序即可馬虎且粗糙,這整個 程序讓我覺得相當無力及無奈,迫於無奈只好傳簡訊告知主 任這情形,有打擾到主任的地方我感到相當地報(應為「抱 」之誤植)歉,謝謝主任!」之求援訊息(經查係洪○丘10 2年6月27日19時許接獲旅部連對其「禁閉7 日」核定命令送 達證書後,因確認其將受罰在即,本欲發送該旅政戰主任戴 家有上校求援,誤發送至該旅旅長沈威志),詎其身為單位 主官,綜理該旅人事、情報、作戰、後勤、通信、資訊等全 般業務,又曾於國防部服務期間兼任資訊安全長職務,對於 所屬呈轉洪○丘悔過懲罰案移送陸軍269 旅簽呈,明知士官 資安違規僅應受申誡懲罰,況核批該簽呈前1 日已接收閱覽 洪○丘上開簡訊,竟未指示業管查明簡訊反映「身心狀況不 佳」、「程序合法性」等異常情形,即配合所屬急於將洪○ 丘移送悔過懲罰之心態,率予核定悔過懲罰案簽呈。縱其批 註「一、可。二、請旅參謀主任約談該員為何違反規定,另 是否有其他申訴」,復於核批簽呈後之102年6月28日7時1分 許轉傳前開簡訊予政戰主任戴家有上校並實施約談,惟均係 對洪○丘執行悔過前之心緒安撫,顯屬虛應故事之作法,並 未改變其核定洪○丘受悔過懲罰執行之結果,足證其與何江 忠等人亦具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之非法方法,達剝奪洪○丘 行動自由犯意之聯絡。洪○丘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許,由范 佐憲以該單位公務車送抵陸軍269 旅禁閉室實施悔過懲罰, 致洪○丘受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因認沈威志涉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第1 項 共同假借職權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 明沈威志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沈威志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諭知沈威志無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一方面認沈威志係旅長,綜 管指導全旅各項任務之推行,且其專長即為通信電子督導官 ,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卻又遽認其 批核上揭簽呈時,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僅有過失,而無故 意,惟鈞院前次發回要旨已就其究係有認識過失,抑係未必 故意要求詳查,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
違誤。㈡沈威志身為該旅最高長官,對該旅相關事項執行及 袍澤人身安全維護,負有全責,其於批核上揭簽呈前,既已 知悉洪○丘對本件懲處有質疑、申訴、求救之狀況,其即應 有高於一般相類案件之注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並有充分時間檢視簽呈所附相關資料而查悉本件懲處之違法 狀態,竟於石永源持簽呈予其批示時,逕於簽呈批示「可」 ,且在未經調查核實前即將洪○丘送往陸軍269 旅執行禁閉 (悔過),足認其主觀存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故意,原判決 僅以無事證證明其具有容任之「意欲」要素,無法評價其故 意,已與上揭事實有悖,有違證據法則。㈢洪○丘之BMI 值 過高、體型明顯過胖,且體能鑑測不及格等情形下,沈威志 已從洪○丘之簡訊得知其身心狀況可能無法承受禁閉室之幽 閉環境及操練內容,於批示前更應有高於一般相類案件之注 意義務,卻仍核批洪○丘悔過懲罰案簽呈,執意送關洪○丘 接受操練,則沈威志就洪○丘因體能不堪負荷而引發運動型 中暑死亡之結果,當然有預見之可能,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致死罪、因傷致死罪、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原判決認其 無預見之可能,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三、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刑法第13條第 2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 :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 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 產生之法律上效果,亦有差異,不可不辨。
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參酌證人何江忠、徐信正、戴子偉、 石永源等人之證詞,可徵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 許批核洪○丘、宋昀燊之禁閉(悔過)簽呈時,方知洪○丘 、宋昀燊懲處乙案,於此之前並未就懲處洪○丘、宋昀燊乙 案有任何積極作為,此徵諸原判決附表六時序表所載列同案 被告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均已判刑 確定)等5 人依時間順序各自分擔之犯罪情節甚明,足徵沈 威志於批核本件簽呈前,確未參與何江忠等5 人對洪○丘施
以法定種類以外懲罰、對洪○丘及宋昀燊假借職權剝奪行動 自由之決意及行為。且觀諸沈威志所批核之上揭簽呈,附件 欄空白,說明欄第2 項載明係經該連「人評會」決議禁閉 7 日處分,而載有「附件四、士官兵評議會議資料」之陸軍54 2旅旅部連呈文,其受文者則為「陸軍裝甲第542旅人事科」 ,並非呈由沈威志核批,因認沈威志所稱其檢視該簽呈載明 係依人評會決議予以禁閉7 日處分,對實際上未經人評會程 序不知情之陳述堪予採信。再稽之卷附102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之「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義務役士官就資訊安全之 違規行為,僅得處以申誡處分,不得施以悔過懲罰。沈威志 官科之第一專長為通信電子督導官,對資訊安全相關管制作 業規定殊難諉為不知。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資訊處 曾於101年11月8日函覆陸軍第六團指揮部砲兵第21指揮部稱 :「針對『義務役』士官(兵)違犯『國軍資訊安全獎懲基 準規定』第六、七、八點時,依規定條文第十二點,施以禁 閉(悔過)處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0月30 日函示 ,陸軍司令部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因資安違 規之義務役士官而處以禁閉悔過之人數共有9 人(包含洪○ 丘),明顯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明定對士官之懲罰種類,而 沈威志於批核上揭簽呈時,疏未確實查閱相關法令,逕予批 核,固有疏失之處,然從沈威志於接獲洪○丘102年6月27日 晚間誤傳之簡訊後,於翌日上午石永源攜帶上揭簽呈予沈威 志簽核時,沈威志聯想及洪○丘上開簡訊,隨將該簡訊轉發 予政戰主任戴家有,請戴家有及該旅參謀主任張治偉了解洪 ○丘有無其他申訴,沈威志並於簽呈批可同時加註意見請張 治偉對洪○丘進行約談,嗣於未接獲約談結果之回報,遂再 次轉發簡訊予張治偉,且主動查問約談結果,顯見沈威志批 核後仍就上述加註意見之處理情形進行瞭解,雖洪○丘、宋 昀燊此時已開始執行禁閉(悔過),惟尚無證據足證沈威志 對洪○丘、宋昀燊剝奪行動自由係出於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 意,無從認定沈威志具有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是以,沈威志雖未詳加查證求救簡訊、未俟查證完即予批核 、未詳閱洪○丘2 人禁閉(悔過)懲罰案簽呈內涵(即誤載 經「人評會」決議,實際上未召開人評會),致未察覺該等 處分未經正當程序係屬非法懲罰,惟沈威志所為係過失情形 ,應屬過失犯。核與檢察官起訴其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有間,且無論檢察官認沈威志涉犯上揭罪嫌,係以 積極作為或立於保證人地位之消極不作為行之,均因欠缺「 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而與上揭罪名之要件有別。另審酌
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參謀長郝以知、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處 長龍冠中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官王信龍之證詞,並依卷附國 防部軍醫局102年9月25日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102年9月26日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3年11月4日函得知 ,施以悔過、禁閉處分並未規定體格編號若干或BMI 值達多 少以上即不得實施,是以,BMI 值及體格編號均非決定人員 是否接受禁閉處分之標準。且參以證人徐唯勝、戴家有、吳 翼竹所述,洪○丘雖自述有幽室恐懼症症狀,但未曾有過相 關病史、就診紀錄,證人張治偉亦將其約談洪○丘,洪○丘 並無提出任何事項之結果回報予沈威志,難認沈威志有何不 法犯行導致洪○丘之死亡結果。何況,沈威志就洪○丘在陸 軍269 旅所設之禁閉(悔過)室內何時、何場所接受何種方 式及強度之訓練,均無從預見或認識死亡結果之情事發生, 難認沈威志於102年6月28日核批洪○丘、宋昀燊2 人同送禁 閉(悔過)室執行懲處公文與洪○丘於禁閉(悔過)室體能 操練過程中暑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認沈威志 須就洪○丘致死結果負責。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 ,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等旨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論述,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 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沈威志雖因欠缺故意要 件,而不負刑事責任,然其因軍紀鬆散而有過失,所擔負之 行政及民事責任,宜循由其他法律途徑處理,爰併為敘明。四、又原判決關於沈威志想像競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嫌部分,並非一審判決無 罪,二審改判有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懲罰罪部 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