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信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中華民國106年3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信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⑴於民國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98年4 月29日起入監執行,至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⑵又於97年 間,因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另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更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55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⑹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經原 審法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經撤銷後, 自104 年4月1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執畢日期為105
年3 月10日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至本 案於104年5月28日遭警查獲時,顯已超過上述⑴所示案件判 處之刑,於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前揭⑴至⑹所示各 罪所定應執行刑,復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逕論上訴人以累 犯,即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 2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之牛樟木及肖楠木,但依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記載,各該林木僅值18萬129 元,並無一般購買 贓物者,皆係以低價購入高價之物品,俾賺取價差之情形不 同,原判決卻祇以前開牛樟木並無合法來源之證明為由,即 遽認上訴人有寄藏贓物之主觀犯意,亦與經驗法則相悖。㈢ 、本案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651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應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乃原判決只憑上訴人於103年7月 17日警詢時,員警曾告以前開牛樟木為贓物,就再論上訴人 以寄藏贓物罪,尚難認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 藏贓物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 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 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訴人雖有如 其上訴意旨㈠所指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然其中如⑴所示之罪 部分,業已於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於103年7月17日,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寄藏贓物罪,如何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邱振彰之證 詞,及卷附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堪認本案邱振彰係於103年5 月初某日晚上8 時許,以20萬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購入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之牛樟木37塊及肖楠木1 塊
後,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各該木塊寄放在上訴人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鐵皮屋倉庫(下稱觀音倉 庫)內,嗣上訴人又於同年7 月16日前某日,將其中牛樟木 17塊及肖楠木1塊,運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大圳旁鐵皮 屋(下稱中壢倉庫)內存放,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觀音倉庫搜索,查得牛樟木20塊後,上訴人 在該案同年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告知前開查扣之木 塊係屬贓物時,其猶不向警方供出,尚有部分邱振彰所寄放 之木塊,已移至中壢倉庫藏放,則自此時起,上訴人就該藏 放在中壢倉庫之木塊,主觀上即有寄藏贓物之犯意等旨。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㈡,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同一案件,除被告同一外,尚須犯 罪事實同一,若有一不同,則非同一案件。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警方搜索觀音倉庫, 並查得其受邱振彰寄放之牛樟木20塊後,因該案在翌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已知其於數日前,將原接受邱振 彰寄放而移至中壢倉庫之牛樟木17塊及肖楠木1 塊,係屬贓 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未向警方供出前開木塊去處, 仍將之藏放在中壢倉庫等情,此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 :上訴人明知邱振彰所收購之牛樟木20塊係盜採而得之贓物 ,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犯意,於同年5月1日自邱振 彰收受前開木塊,並藏置在觀音倉庫內,因認其涉犯違反森 林法、竊盜、收受贓物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但嗣經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510 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見 偵查卷第87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者之犯罪時間及 事實,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上訴意旨㈢指本案與前開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論罪云云 ,不無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