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5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0957、11247、131
72、13173、1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禎蔚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刑 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之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刑太重,上訴人之行為較偏向「牙保 」,有供出上游並協助指認藥頭郭志福;上訴人為多重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原判決認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人,就 是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人為多重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且一眼失明,祇國中畢業 ,無法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無謀生能力, 有足以憫恕之情,仍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經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宋立偉、陳景隆等人之證言,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地,單獨或與陳景隆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立偉、卓志昌、郭志福,並收取 價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 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陳稱:郭志福也在賣毒品,伊未向郭志 福買過毒品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57 號
卷第124 頁),即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志福之可言 ;又上訴人出具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上訴人因 全身燒燙傷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遭到嚴重減 損,始鋌而走險販毒... 」(見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因 而於第7 頁載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時未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未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謀生能力嚴 重受損始鋌而走險販毒... 云云。惟... 是本件上訴均無理 由,應駁回之」,故所謂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乃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並非原判決量刑審酌事 項有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顏面及肢體之多重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因謀生困難,鋌而走險而觸犯本罪,犯罪 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旨,並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第一審 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 限,而予維持,自無違法。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