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
第9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
8、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韋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韋 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 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寬遇,為避免利己 損人而誣攀他人,法院對於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自須詳加查證,以昭折服。原 判決認定陳韋箖遭查獲時,向員警主動供稱所販賣毒品來源 為綽號「大哥」之男子,且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之聯絡 後,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不特定超商交易,員警因此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查,並向第一審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蒐證查 知其真實身分為李偉傑,獲得其販毒事證,因而查獲李偉傑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第一審 審理等情,除依據陳韋箖之供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民國105年8月26日內警偵字第1053 0000000 (原判決誤植為0000000000)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原審法院電話查詢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7416、81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在卷可查,因認陳韋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見原判決第6 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卷 查:(一)依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李偉 傑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涉嫌於105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中某日 止,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予案外人羅徹峰、周自立、陳祐銘、陳志豪、王志恆、林 俊致、唐偉舜等人,被訴之販賣時間均在本案陳韋箖與其所 指「大哥」之男子交易時間(即105年3月23日)之後,且相 隔將近半年。被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李偉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韋箖;(二)依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 實之記載,李偉傑之綽號為「風啊」(臺語音)(見原審卷 第81頁反面),並非陳韋箖所供稱之綽號「大哥」男子。起 訴書則無李偉傑綽號為「大哥」之男子之認定;又李偉傑被 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第65頁),與陳韋箖供稱其與綽號「大哥」之男 子交易聯繫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 號(見警卷一第5頁反 面、105 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1、12、29頁),並不相同 ;另李偉傑被訴多次販毒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 、1,000元或1,500元,均是小額交易,並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各情(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亦與本案 陳韋箖供承其未支付任何代價,即向「大哥」購入大量甲基 安非他命(共15包,驗前總淨重277.48公克),約定以每臺 兩1萬5,000元代價轉售,再將販賣所得價金總額60%交付「 大哥」以償付購毒款,兩案之交易金額、交易模式,亦存有 差異。以上各節,如果無訛,本件警方查獲涉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李偉傑與陳韋箖所涉案件之毒品間是否具有關聯性 ?李偉傑是否確為陳韋箖之毒品來源?陳韋箖所供是否僅屬 告發性質?仍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判決逕以上開內埔分局 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起訴書等資料,遽認本件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尚嫌速斷, 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