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洪秋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9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被告洪秋雯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固非無見。
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其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至其製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則非所問。若由 形式上觀察,其文書係假冒公務員身分,並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未有公務員用印或簽名之外觀而程式欠 備,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偽造之公文書,如持以行使,自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 稽之案內資料,被告洪秋雯供認假冒警員就其調查詢問職務 事項擅自製作之調查筆錄,既記明詢問時間為民國103 年11 月5 日15:45起至16:00止,詢問地點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案由為「詐欺取財案件」,受詢問人姓名為 「洪秋雯」,調查筆錄內容並明示「問:你今因何事至本分 局製作筆錄」、「因... 向陳宣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 . 所以前來分局協助調查」、「問:你要控告誰?告訴之犯 罪事實為何?」、「答:我要控告陳宣諦詐欺... 」等項, 筆錄末復留有「受詢問人」、「詢問人」簽署欄,且「受詢 問人」欄下方之「陪同人(告訴代理人)」欄記明「李孟仁 律師」。雖其筆錄末未有受詢問人及詢問人之簽名、用印, 程式似未完備,然其形式上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係103年11 月 5 日下午3時45分起至下午4時止洪秋雯因詐欺取財案件,由 李孟仁律師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對陳宣諦提出詐欺罪刑事告訴,由該分局員警紀錄之調查 筆錄,難認其未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之調查筆 錄公文書形式。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受僱於小北商場協 會擔任會計,因與承租該商場B75號攤位之陳宣諦發生債務 糾紛,於103年11月4日晚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 0 段000號6樓之1住處,透過電腦EXCEL程式編輯修改,乃製作 系爭警詢筆錄並張貼在陳宣諦承租之攤位鐵捲門上等情,如 若無訛,則原判決疏未就本件調查筆錄之內容、文義於客觀
上是否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等事,細予研求,即以其未經詢問 人、受詢問人簽名、用印,不符警詢之筆錄法定程式等由, 遽認不具公文書形式,其適用法則難謂適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自陳其擅以軟體製成之10 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內容,何以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函送之103 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前段部分高度雷同,允宜 於發回更審時併予究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