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124號
TPSM,107,台上,124,2018011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守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50號、104年度偵字第
3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守仲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許鈺森(原名許詠森)陳似羚邱鼎漢之證詞, 偽造之本票影本、許鈺森簽立之收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 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則之違法等情 。原判決另於理由欄貳、二之㈣、㈤敘明:許鈺森於第一審 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上訴人只是單純陪伊前往便利商店, 對於本案一無所悉,亦從未見過偽造之本票等語,惟與陳似 羚、邱鼎漢之證詞及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明顯歧異,載認許 鈺森上開證言乃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之理由;另許鈺森於第一審業已供陳:偽造之本票均由其填 寫、簽署及捺印等情明確,上訴人對於許鈺森偽造本票持向 陳似羚詐騙報酬新臺幣2 萬元之犯罪事實,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與許鈺森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不因上訴 人是否親自填寫本票而異其結果,因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 偽造之本票送請鑑定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執 此,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指原判決不載理由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詐欺取財 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想像競合之 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輕罪(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