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張洧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1074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洧茗上訴意旨略稱:
其始終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原審僅憑證人廖 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指證,及不具備「補強證據」實 質與內涵之「其與廖佳峯之通訊監察譯文」、「廖佳峯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臆測其販賣愷他命予 廖佳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暨沒 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廖佳峯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證,真實可採。於審理中迴護上訴人之詞, 則不足採;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廖佳峯之尿液 檢驗報告,足為廖佳峯指證之補強證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 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原判決係綜合判斷證人廖佳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廖佳峯之尿液檢驗報告 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與廖佳峯通話後,在「金櫻都 遊戲場」見面,廖佳峯欲向其購買愷他命,其向廖佳峯收取 新臺幣1 千元,嗣交付愷他命等語,認定上訴人販賣愷他命 予廖佳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