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何高振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邱克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津
選任辯護人 王信仁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 訴 人 侯旭聰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郭壽山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郭亭巖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胡尚甯(原名胡水華)
曾錦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
第1140、11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6 至18619 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89 、13860 、17001 、1861
9 、266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75、124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陳瑞津、侯旭聰、郭壽山、郭亭巖、胡尚甯(原名胡水華)、曾錦勝(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為如下之論罪科刑(下稱上訴人等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何高振、邱克倫、陳瑞津、侯旭聰、郭壽山、胡尚甯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上訴而確定部分,以及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丙之所示,第一審判決陳瑞津、侯旭聰、郭壽山無罪確定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黃明德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黃明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原判 決附表八編號1 至55(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所示之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指原審法院 ,下同)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緩刑5 年,並應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抵償情形,如附 表九編號4 所示。
何高振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何高振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 八編號1 至73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 公權4 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5 所示 。
邱克倫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邱克倫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 八編號80至136 、199 至237 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褫奪公權3 年。扣案市內電話卡1 張(IC卡號163C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均沒 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陳瑞津部分: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陳瑞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1 至3 、5 、 6 、8、9 、11、12、14、15、17、18、20、21、23、24、26
、27 、29、30、32、33、35、36、38、39、41、42、44、45 、47 、48、50、51、53、54、56、57、59、60、62、63、65 、66 、68、69、71、72、74至102、104 、105 、107 、108 、110 、111 、113 、114、116、117、119、120、122、123 、125 、126 、128 、129 、131 、132 、134 、135 、137 、139 、141 、142 、144 、147 、150 、152 、153 、155 、156 、158 、159 、161 、162 、164 至166 、168 、170 、171 、173 、174 、176 、177 、179 、181 、182 、184 、185 、187 、188 、190 、191 之有罪部分判決,改判仍論 處其犯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 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11所示。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陳瑞津如附表八編號146 、149 部分,分別論 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指第一審 判決,下同)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 ,如附表九編號11所示之判決,駁回陳瑞津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
㈢陳瑞津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4 年。
侯旭聰部分: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侯旭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 80 至 137、 139 、142 、144 、147 、150 、153 、156 、159 、162 、 164 、166 、168 、171 、174 、177 、179 、182 、185 、 188 、191 、193 、194 、199 至237 、242 至255 、256 、 259 之有罪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八各該編號所示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編號256 、259 部分,係幫助犯),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侯旭聰如附表八編號138 、140 、143 、145 、148 、151 、154 、157 、160 、163 、167 、169 、172 、175 、178 、180 、183 、186 、189 、192 、238 至241 、289 至291 部分,分別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如各 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 形,如附表九編號3 所示之判決,駁回侯旭聰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
㈢侯旭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褫奪公權3 年。
郭壽山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壽山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 八編號296 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 號8 所示。
郭亭巖部分: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郭亭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八編號296 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八編號296 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郭亭巖如附表八編號 297、298 部分,分別論 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9 所示之 判決,駁回郭亭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㈢郭亭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2 年。
胡尚甯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胡尚甯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 八編號1 、193 至198 、242 至244 、256 至258 所示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2 年。犯罪 所得之沒收、抵償情形,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曾錦勝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曾錦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附表 八編號1 至91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如各該編 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 公權4 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情形,如附表九編號7 所示 。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黃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曾茂森、蔡宗融之證詞,可知他們交付款項予黃明德時,從 未言明係由何家報關業者所交付,以及有何要求或特定目的, 而報關業者王永隆亦證稱:他沒有特別要求關員做什麼;足見 此僅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 起,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機動稽核組機動巡查課;下稱 高雄關機動隊)長久以來之陋規。黃明德在不知行賄者係何家 報關業者之情況下,並無與對方就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職務上 行為達成意思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自不構成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㈡黃明德收賄情節遠較蔡宗融輕微,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關 於科刑輕重標準之規定,竟定黃明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蔡宗融僅應執行11月,又不分收賄金額多寡及情節輕重,一
律諭知緩刑5 年,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何高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範圍指稱何高振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 止,先後向大升報關行黃振紘收受賄款;原判決僅就94年1 月 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部分,為無罪之認定,但就94年9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部分,則未裁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
㈡何高振於原審一再爭執胡尚甯於第一審之證述屬於個人意見、 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率引為何高 振有罪之認定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㈣認定何高振收賄之對象 為報關業者白勝賢、王淑乾,但未審酌他們的指述存有矛盾, 且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下,竟將他們與李文山、許正義、胡尚 甯之證言彙集、籠統觀察,做出何高振有罪之認定,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胡尚甯、蔡宗融、李文山之證詞,僅得證 明他們擔任某分隊之「小總務」時,曾向報關業者收賄,無法 證明其他分隊之「小總務」負有向報關業者收賄之任務,且實 際向報關業者收賄之人並不限於「小總務」,自不得率為推論 。原判決就各共犯間,究竟如何謀議由各分隊之「小總務」負 責向報關業者收賄乙節,並無交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親向報關業者收賄與朋分他人所收取之賄款,本係不同之行為 態樣,自應依證據個別判斷之。原審僅憑李文山之證言,認定 何高振有事實欄壹之㈤⒉所示犯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
㈤原判決並未具體載明何高振與白勝賢、王淑乾有何關於職務上 行為之行、收賄賂合意,且「通關快速」係海關既定政策,與 高雄關機動隊查核職權無關。又根據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 一組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將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為C2通關 方式(即需文件審核)更改為C3通關方式(即應查驗貨物)之 核定權為通關單位業務課長,又貨櫃抽核與否,乃高雄關機動 隊分隊長權限,均非何高振所能決定。何高振既未曾要求分隊 長及分隊員不要抽核貨櫃,即無踐履白勝賢、王淑乾所賄求之 特定行為,自無對價關係可言,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㈥何高振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8 、9 ⑴、10⑴、11⑴、12⑴ 、13⑴、14⑴、15⑴所示收賄犯行,原判決竟將此部分之他人 犯罪所得,一併納入何高振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已有違誤。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報關業者係每週計 算貨櫃數量給付賄款,也是由不同分隊之關員收取後,朋分予 其分隊所屬成員。故於計算各分隊關員之收賄金額時,應按每
週實際收賄之各分隊關員實際收取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並宣告 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⑴至42⑶部分,係加總何高振所 屬第三分隊以外之第一、二、四分隊之收賄金額而平均負擔, 除與李文山證稱有交付何高振二份賄款之證言全然不合之證據 上理由矛盾外,並有違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邱克倫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克倫一再否認其在聲請羈押庭之自白任意性及真實性,且當 時所述「亦曾向侯旭聰收取」一語,未經具結且未經侯旭聰詰 問,對於侯旭聰自難謂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此認定侯旭聰有 貪污犯行及所得並曾交付予邱克倫,進而做為邱克倫有與侯旭 聰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邱克倫在原審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對其自白之認定違法、關於 收賄金額之認定有誤、胡尚甯及蔡宗融之證述均有不實、矛盾 、侯旭聰並未證稱他有交付任何賄款給邱克倫、黃隆霖已證稱 他從未看到侯旭聰將賄款交給邱克倫等情,原判決未逐一說明 即全盤不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邱克倫在聲請羈押庭從未提及有自黃隆霖分受賄款,且未自白 在蔡宗融之前有另自侯旭聰分受賄款,侯旭聰亦從未自白有在 蔡宗融之前或之後交付賄款給邱克倫,則邱克倫在102 年3 月 21日調至高雄關機動隊第一分隊前,無從自侯旭聰收受賄款。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5⑴至63⑶部分,認定邱克倫在蔡宗融之 前,有自侯旭聰處收受賄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審認定邱克倫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0,159 元,遠低 於第一審認定之2,226,500 元,竟為相同之宣告刑和執行刑, 其刑之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誤等語。陳瑞津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偵查時為取得黃隆霖、許慶祥、李文山、蔡宗融之自白 ,告知於偵查中自白,繳出犯罪所得,可減刑1 次,如又把共 犯供出來,可再減刑1 次,甚至有緩刑機會等說詞,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仍然不合緩 刑要件之情形不符;原判決猶認此非屬不正取供,所得陳述內 容具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胡尚甯、李文山、黃隆霖、蔡宗融與陳瑞津利害衝突,且無其 他佐證可資證明他們的指述為真,原判決竟將此作為認定陳瑞 津有經手或收賄之證據,已有違證據法則。另在檢察官未實質 舉證之情形下,逕依陳瑞津任職高雄關機動隊之期間,概括認 定其每月均有獨立之犯罪行為,共計達百次以上,且收賄達40 0 餘萬元,嚴重背離無罪推定原則。
㈢原判決僅以蔡宗融、王淑乾之證述,作為認定報關業者交付之 賄款與高雄關機動隊員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論據;惟就報關
業者與陳瑞津間之金錢往來,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並未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法。㈣行賄之報關業者均一致證稱:行賄金額係以報關單數量,依C2 、C3報關單,分別給付2,000 元、3,000 元賄款,以輪值中島 轄區之高雄關機動隊分隊始能取得賄款。原判決逕以報關業者 各月份行賄金額除以收賄共犯人數,而非以實際輪值之分隊與 該週報關單數量對應計算,致各關員個人收賄金額計算錯誤, 有判決不備理由、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
㈤陳瑞津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原判決未考量此一事實,妥適量刑 ,已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另未依認定之行為情節,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刑度,亦未說明何以未能 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侯旭聰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侯旭聰有事實欄壹所載收賄犯行,無非援引王永隆 、白勝賢、王淑乾互有扞格矛盾、瑕疵之證述、污點證人黃隆 霖、胡尚甯、蔡宗融為獲減刑寬典之誇大不實自白,以及侯旭 聰與白勝賢、王淑乾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跟監拍攝之照片為據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證明。又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 約定交付賄款之內容,且跟監拍攝之照片僅能證實侯旭聰與白 勝賢、王淑乾認識、碰面接觸,實難資為認定侯旭聰有收賄之 憑據,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事實欄貳之一所載侯旭聰收賄犯行,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皆為共同被告、污點證人之自白或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其中林 建甫於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後,雖改稱有交付賄款予侯旭聰,卻 無法提出相關物證,又附表二編號1 至15部分,僅係記錄收賄 時間、監視錄影時間,如何憑以證明侯旭聰有此部分犯行。原 判決率予採認,有違證據法則。
㈢至事實欄貳之二之侯旭聰幫助收賄部分,由附表七㈣即侯旭聰 與林義家、胡尚甯、蔡宗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侯旭 聰僅基於林義家之請託,代為介紹胡尚甯、蔡宗融與林義家認 識,並無代為轉述或要求如何行賄、收賄之事,殊難憑此遽推 侯旭聰係幫助收賄。縱認侯旭聰該當幫助犯,則所幫助之正犯 亦為行賄之林義家、吳立仁,而非收賄之胡尚甯、蔡宗融。原 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雜貨櫃業主吳震煌行賄侯旭聰(即事實欄叁)部分,原判決亦 僅憑共同被告、污點證人之自白或證述,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 中有關寒喧而未論及犯罪事實之對話,已有違證據法則。且吳 震煌證述:當時高雄關機動隊有人找他兒子吳泰穎表示須收取 「辦公費」云云,並未指稱機動隊的人為侯旭聰;又倘若為侯 旭聰,則侯旭聰豈會未留下聯絡方法,而須由吳震煌再將賄款
裝在信封交給劉再邱,且劉再邱既稱他沒有拆開信封,則如何 能得知信封內確有金錢。何況,吳震煌並未親自目睹劉再邱將 信封交予侯旭聰,自不得將吳震煌之證言用以補強劉再邱之證 詞。另依蔡宗融、李文山之證述,更足徵劉再邱有為自己收賄 而自導自演,並將賄款中飽私囊之虞。原判決憑以為據,自係 率斷而有違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法理。㈤原判決未詳敘附表九編號3 所列侯旭聰個人犯罪所得之金額, 究係如何計算得出;又於原判決主文欄(下稱主文欄)諭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沒收」,惟理 由欄卻論述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不予宣告沒收,有理 由不備、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郭壽山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王淑乾及駱英宗係就101 年10月、11月間之4 只廢 銅貨櫃交付賄款,並於瑞盈報關行記事本中記載「10/19 支沈 銅山2,000 」,且交款日期為101 年11月1 日。然依王淑乾在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之供述,該4 只貨櫃中有 2 只係於101 年11月27日始進倉報關,且經核對王淑乾勾選瑞 盈報關行出口報關紀錄簿,該貨櫃之廠商是「曜光公司」,而 非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同慶資源再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則王淑乾、駱英宗供稱是為使 周辰公司、同慶公司所申報出口之貨櫃得順利通關而交付每貨 櫃500 元賄款等情,顯不實在。原判決完全未論及郭壽山所指 摘各節,仍引述第一審認定有誤之事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欄肆記載「郭壽山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6分許… 以電話通知瑞盈報關行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等情,惟依附表七 ㈥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係郭亭巖打給王淑乾, 且開櫃查驗者係郭亭巖。原判決認定係郭壽山打給王淑乾,且 係郭壽山開櫃查驗,顯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㈢事實欄肆僅記載王淑乾將10,500元交給郭亭巖收受,再以電話 告知郭壽山關於交付郭亭巖賄款之情事,卻未記載郭壽山何時 、如何收賄,自無從導出附表五編號1 之收賄事實,此部分有 事實矛盾之違法。
㈣王淑乾於偵審中均證稱:他交付「涼水費」之對象為郭亭巖, 且未要求郭亭巖分給郭壽山,事後亦未向郭壽山提及已交付「 涼水費」給郭亭巖。原判決就該有利郭壽山之證據,未予採納 ,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王淑乾所為不利郭壽山之供述,不僅就行賄時間、次數、金額 ,供述不一致,有重大瑕疵,已難憑信。又有關王淑乾之瑞盈 報關行報關單編號BE01XE510107號貨櫃,經郭亭巖、吳再居查
驗結果,係屬合格,則王淑乾並無理由行賄;再依101 年10月 18日郭壽山與王淑乾之通訊監察話譯文觀之,其間並無提及貨 櫃或廢銅情事,顯見王淑乾不利郭壽山之供述均非事實。而駱 英宗之證述及製作之記事本,均聽自王淑乾所言,係屬傳聞, 不能採為不利郭壽山之證據。
㈥原判決既認「郭壽山與王淑乾交誼匪淺,其間有一定之信任關 係,實不致允許部屬隨意向王淑乾尋隙」,竟又謂「足見郭亭 巖尋隙舉措,實為郭壽山所參與」云云,顯相齟齬。㈦附表五編號1 記載收賄金額為10,500元,惟附表九編號8 卻記 載犯罪所得為5,250 元,有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法等語。郭亭巖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主文欄記載郭亭巖犯罪所得5,250 元沒收之,惟事實欄肆、 理由欄、附表五編號1 記載之收賄金額為10,500元,則就此部 分,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符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郭亭巖有3 次收賄,係依王淑乾、駱英宗之證述及 駱英宗所載記事本為據,惟王淑乾、駱英宗前後證詞不一、互 相矛盾,顯無可信性,又該記事本係駱英宗所寫,仍屬證人陳 述之一種。何況該記事本所載「10/19 支沈銅山2000」之「山 」應係指郭亭巖的同事,且依王淑乾、駱英宗之證述,則101 年11月27日報關之貨櫃竟於同年10月18日出現在海關,並由王 淑乾據以交付賄款,顯見他們所述不實。原判決採證認事,有 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㈢事實欄肆記載「郭壽山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36分許… 以電話通知瑞盈報關行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等情,惟理由欄稱 「…郭亭巖即以電話通知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王淑乾指示駱英 宗前往處理」,對於101 年9 月21日之貨櫃,究係由何人開櫃 查驗,以及係何人打電話給王淑乾等節,事實欄與理由欄之記 載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駱英宗101 年7 月18日通聯之陳述並未指明係郭亭巖 索賄,而認該項陳述與郭亭巖無涉;則駱英宗其他未曾指明郭 亭巖索賄之證述及記事本上所載「6 停車費」、「支沈銅山」 ,亦應為同一見解而認與郭亭巖無關,始符事理。原判決將駱 英宗歷次證述予以切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胡尚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二編號5 部分,收賄時間為101 年1 月6 日,且係收取10 0 年12月之賄款。惟原判決既認定胡尚甯在101 年1 月9 日才 到職,則侯旭聰豈會將100 年12月賄款分予胡尚甯?原判決將 胡尚甯列入此部分收賄者名單,認事有誤。
㈡胡尚甯與蔡宗融適用減刑之規定相同,犯罪情節亦相仿,而原 審認定蔡宗融犯罪次數有20餘次、所得較高,胡尚甯犯罪次數
僅13次、所得較少,但僅定蔡宗融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義務 勞務10小時(按:原審已裁定更正為40小時),卻定胡尚甯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義務勞務160 小時,用法亦有違誤等 語。
曾錦勝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曾錦勝與何高振、邱克倫、侯旭聰、陳瑞津為共犯, 惟未載明其等之間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況,其 等互不知悉且未接觸,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曾錦勝曾向報關業者收賄並朋分給高雄關機動隊第一 分隊隊員,無非以李文山、黃明德及胡尚甯之供述為據,然他 們的供述充滿瑕疵,且乏其他物證或人證相佐。又依王淑乾、 白勝賢、駱英宗之證述,可知曾錦勝並未真正與胡尚甯進行「 交接」,而黃明德所稱曾錦勝交付之款項為賄款,僅係他片面 推測之詞,且未排除可能是溢繳之餐費或運彩之款項。再依同 為第一分隊之吳明聰、林忠震、歐善政證述,可知他們皆未聽 聞該陋規,則為何曾錦勝「獨厚」後來才加入第一分隊的黃明 德?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且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㈢李文山在偵查中僅稱交付次數約為2 次並誣攀陳瑞津、侯旭聰 有代曾錦勝收受,其後在審判中又改稱沒有委託陳瑞津、侯旭 聰代收,而是幾乎每個月都由他代收。原審未查明究有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李文山前後矛盾之供述何者為真,亦未細究李文山 之證述純粹是為達爭取減免其刑之目的,或根本是記憶不清而 臨庭隨意陳述,率以李文山偵訊時係「稍存迴護之念,減少犯 罪次數之指認」,而採信他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調查證據未盡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
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 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此均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 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⒈原判決已分別敘明如何認定黃隆霖、許慶祥、李文山、蔡宗融 在檢察官訊問時,以及邱克倫在聲請羈押庭,分別以被告身分 所為自白,均具任意性而得作為證據,且邱克倫上開陳述對於 侯旭聰具有證據能力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6至38、39至43 頁)。
⒉核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並無違證據法則,亦無違論 理法則。而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係在論敘該等證據如何應具有 證據能力,非關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自不得以該等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事實,作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 斷基準。
㈡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傳聞法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規範。原判決對胡尚甯於第一審審判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未贅述其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㈢何高振之上訴意旨㈡及邱克倫、陳瑞津之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 ,分別指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違法云云,難認 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黃明德、何高振、邱克倫、陳瑞津、侯旭聰、胡尚甯 、曾錦勝原均任職於高雄關機動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 ,有權就已卸、未報關前之貨櫃進行抽核,或就海關電腦專家 系統篩選進口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報關單貨物進行 抽核,或就通關方式為C3且已經查驗之可疑進口報關單進行複 驗,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其等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有事實欄壹(含附表 一)所載,向二手機械、二手汽車零件(俗稱「磅品」)進口 報關業者,按週或按月以每張C2報關單2,000 元、C3報關單3, 000 元計算收賄;侯旭聰、胡尚甯有事實欄貳(含附表二、三 )所載,向冷凍水產品進口報關業者,按月以每櫃3,000 元計 算收賄(侯旭聰就事實欄貳之二即附表三部分為幫助犯);侯 旭聰有事實欄叁(含附表四)所載,向雜貨櫃貨主吳震煌,按 月以每張進口報關單1,000 元計算收賄。②原任職高雄關中興 分局稽查課之郭壽山、郭亭巖均曾經派駐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 ,負責進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俱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郭壽山、郭亭巖基於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有事實 欄肆(含附表五)所載,向瑞盈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淑乾、 股東兼經理駱英宗)以每櫃500 元計算收賄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對於何高振、邱克倫、陳瑞津、侯旭聰、曾錦勝否認有事 實欄壹、侯旭聰否認有事實欄貳、叁,以及郭壽山、郭亭巖否 認有事實欄肆之收賄犯行,所辯各節,如何認為均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收 賄與其等之職務間,均存有對價關係之論斷理由(事實欄壹部
分,見原判決第44至89頁;事實欄貳部分,見原判決第89至96 頁;事實欄叁部分,見原判決第96至100 頁;事實欄肆部分, 見原判決第100 至117 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揆諸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何高振有關事實欄壹之犯罪 事實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19日止…先後多次向 建亨報關行白勝賢、瑞盈報關行王淑乾、大升報關行黃振紘等 報關從業人員收取磅品賄款…(何高振收受賄款之詳情與總金 額詳如高雄關稅局關員個人應繳不法所得金額統計表)」(見 起訴書第18頁);並非指何高振於上開期間,每日皆有向建亨 、瑞盈、大升報關行收賄犯行。原判決經調查全部卷證結果, 認何高振於論罪之具體事實以外,另被訴於94年1 月1 日至94 年8 月31日止,先後多次向建亨、瑞盈、大升報關行收賄部分 之犯罪不能證明,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53 至15 4 頁),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⒉原判決已依據胡尚甯(於偵查及第一審)、李文山(於偵查) 、蔡宗融(於第一審)之證詞,參諸曾茂森、唐永豐、黃隆霖 等證人所述,說明如何認定事實欄壹部分,高雄關機動隊向磅 品進口報關業者收賄之內部分工情形(見原判決第49至50頁) ,此部分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此部分係報關業者為期進口 貨櫃能順利通關、避免延遲而按週或按月以每張C2報關單2,00 0 元、C3報關單3,000 元計算、交付賄款予高雄關機動隊;基 此,不論高雄關機動隊之分層負責情形如何,亦不論相關隊員 有無權限更動報關方式,均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原 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邱克倫於97年9 月至99年3 月間之附表 一編號45⑴至63⑶(即附表八編號80至136 )部分,係自當時 擔任高雄關機動隊第四分隊「小總務」之黃隆霖處,分受該段 期間內之賄款(見原判決第21頁);原判決並於理由欄敘明, 依卷附人事基本資料所示,邱克倫於97 年9月15日起,確與黃 隆霖同任職上開第四分隊無誤等旨(見原判決第82至83頁)。 是原判決既未認定邱克倫於該段期間內自侯旭聰分受賄款,則 邱克倫於該段期間內是否與侯旭聰任職同一分隊,於此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係,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⒋原判決業將胡尚甯之自白與證人即交付賄賂之林建甫之證詞, 相互勾稽結果,說明如何認定胡尚甯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賄 犯行(見原判決第89頁);且依卷內資料,胡尚甯於第一審已
自陳:101 年1 月9 日到同年月31日間,侯旭聰交給他兩次賄 款(見第一審卷四第162 頁背面)。是不論胡尚甯於何時到職 ,並無礙其有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收賄犯行之認定,尚不得執此 指摘原判決認事有誤。
⒌事實欄肆、二固記載「…『郭壽山』於101 年9 月21日,在高 雄港第116 號碼頭執行開櫃查驗瑞盈報關行投遞之報關單編號 …貨櫃後,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假藉…以電話通知瑞盈報 關行王淑乾至開櫃現場…,經駱英宗到場解釋後,『郭亭巖』 始以未違法為由放行,亦未在報關查驗紀錄上予以註記」等情 (見原判決第32至33頁)。然由其前後文觀之,打電話給王淑 乾者,應係在現場執行查驗之郭亭巖,本段事實欄之首所記載 之「郭壽山」顯係「郭亭巖」之誤載,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附表七㈥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該通電話係郭亭巖打給王淑乾乙情,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又郭壽山、王淑乾間之交情如何,與郭壽山是否有和郭亭 巖共同向王淑乾收賄,其間並無必然關係,自難因此即認原判 決理由矛盾。
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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