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123號
TPSM,106,台上,4123,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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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陳鼎璿(原名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6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3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鼎璿(原名陳 冠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步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爲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 3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及諭知相關沒收與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卷內資料僅顯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 局(下稱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係獲報前往查緝,嗣於 案發現場緝捕上訴人,惟對員警前往查緝之同時,是否已掌 握相當情資合理懷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並無相關說明。 實則上訴人因槍枝走火傷及被害人李宏杰後,雙方親友亂成 一團,適有集賢派出所員警於附近巡邏,發現異樣走進查看 ,詢問眾人是何人開槍,上訴人第一時間即予承認,而李陳 秋香係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6 時28分始製作筆錄,對上訴 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上訴人是否有自首之適用,係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釐清,自有審判期 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②上訴人係受陳欽華委託 保管本案槍彈,除上訴人之供述外,尚有陳耀明出具之證明 書,並證稱確有其人,而自其刑案紀錄亦可知該人於98、99



年間有因槍砲涉案,原判決謂上訴人自稱受託寄藏無補強證 據可佐,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③上訴人持槍射傷被害 人之事,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 判決所指,持槍逞兇而釀實害雖確有其事,亦已受處分,其 復據上情認定上訴人客觀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係將前開已 受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再為評價,核與「禁止雙重處分」之憲 法原則有悖,難謂適法。
三、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 述、李宏杰李宏杰之母、姊之證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說明依現場照片所示之槍彈置放位 置、陳欽華業於99年10月間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證據 資料,認上訴人若果係受陳欽華委託寄藏本案槍、彈,何以 僅藏放住所外停車棚,且得知陳某死亡後未盡速棄置或處理 上開槍、彈,所述與常理不符,尚難僅憑上訴人供述、確有 陳欽華其人,即認上訴人供稱係受託寄藏為可採,業經原判 決明白論斷(原判決第5 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 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槍彈,更於與人衝突持 之逞凶,而釀實害,顯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避免 人民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致生人身安全及社會危害之立法 目的,即便犯後坦承犯行,客觀上已難令人同情,亦無得憫 恕之處,更不宜宣告緩刑。爰依以責任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核其 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 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僅評價上 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至其持槍傷人則屬其持有槍枝 對社會產生危害之證據,自屬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與上訴人 之傷人行為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無涉,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重覆 評價之違法。
㈢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



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 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卷附 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上訴人持槍傷人之犯罪時地 為104 年8 月2 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號前,案經該分局偵查隊與集賢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 查緝,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李陳秋香向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 ,警方於104年8月2日21時30分,在同前巷弄14 號(即上訴 人居處)逮捕上訴人到案(偵查卷第1 頁正反面)。顯見上 訴人非於案發時地當場被拘捕,作案槍彈亦係搜索其住處而 得(偵查卷第21頁),此外未見可判斷上訴人可能有自首之 證據資料存在,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從未主張其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直至上訴為法律審之本院時始爭執有自首 之情況,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憑己見,泛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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