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4088號
TPSM,106,台上,4088,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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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殷 節律師
      文 聞律師
上 訴 人 廖正仁
      黃三合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6、9330 、
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鍾志泓有 其事實欄所載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制式手槍、 子彈,與黃三合共同殺害被害人莊○雄,及另行非法持有附 表貳所示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鍾志泓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5 年,褫奪公權8 年)、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認定上 訴人廖正仁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廖正仁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鍾志泓涉有對莊○雄友人強制罪嫌、向陳 永霖取得再轉交予李志銘之持有附表壹所示槍、彈罪嫌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認 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鍾志泓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誤將欠缺證據能力之測謊報 告認定有證據能力,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㈡證人袁○怡、宋○亮,皆為莊○雄之人馬,對 上訴人自屬敵性而存有特定證述目的,且陳述內容諸多均與 卷內事證相互牴觸,可信性顯有疑義,袁○怡、宋○亮均證 述上訴人係受黃三合指使而持槍射擊莊○雄乙節,並無其他



客觀補強證據可佐,原判決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㈢鍾 志泓係遭莊○雄持槍相對,方為開槍射擊,以防衛自身及友 人安危,應成立正當防衛。原判決卻依鍾志泓之部分供述、 袁○怡及證人楊○鑫之證述,逕自認定鍾志泓係先朝莊○雄 背部開槍,惟袁○怡立場偏頗,所述並無其他事證互為補強 ,楊○鑫亦陳述當時現場混亂,其有記憶錯誤之高度風險, 原判決此部分未說明其認定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鍾 志泓撿持莊○雄之槍枝,僅係為免該槍、彈再遭利用而危及 鍾志泓與友人,且當日即主動交予警方,可認係基於正當理 由,偶然短暫經手上開槍、彈,主觀上並無任何執持占有之 意,原判決未察,遽認其此部分成立犯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
三、廖正仁上訴意旨略以:㈠廖正仁因罹患眼疾,看物品模糊, 鍾志泓拉滑套動作細微,無法確認,廖正仁於原審已就此提 出,原審未予調查,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關於鍾志泓向李 志銘取回槍枝部分,廖正仁僅回答「無」,究係廖正仁沒看 到?抑係鍾志泓未向李志銘取走槍枝?單純依筆錄記載無法 得知真意,且監視器畫面中,廖正仁面向鍾志泓李志銘, 並低頭觀看其2 人,斯時是否即係其2 人取走槍枝之動作? 原判決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未憑證據之違法。㈢關 於鍾志泓有無開保險或拉滑套部分,此屬於對槍枝之細部動 作,並非一見即知,原判決以廖正仁注意力縱非集中於鍾志 泓,但餘光亦得見鍾志泓擺弄槍枝,認定廖正仁偽證,完全 以推測方式推斷廖正仁可能目擊之事項,顯有採認證據之違 法。㈣關於案發時所在位置部分,「案發時」係指何時?追 躡中?開槍時?逃亡時?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何以確認廖 正仁所述為偽?廖正仁於偵查中已陳明鍾志泓對空鳴槍時, 其就在貨車附近等語,並無任何隱匿或虛構事實而為供述, 僅係檢察官提問不明確,以致廖正仁之回答似與事實不符, 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及採證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 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 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 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 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 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 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 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 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惟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 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 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 據能力。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本件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之旨(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 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 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之時間 長短,皆所不問。
鍾志泓部分:
原判決依憑鍾志泓之部分自白,共犯黃三合之供述,在場目 擊證人袁○怡、宋○亮、楊○郁、楊○鑫之證言,並參酌被 害人莊○雄黃三合等人於楊○郁住處內、外發生衝突、挑 釁之經過及現場情狀;鍾志泓所使用之兇器、相對位置、距 離及下手部位等情,且扣案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鑑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佐 以卷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 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鑑定書、測謊鑑定書 、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 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鍾志泓有共同殺人、非法持有制式



手槍犯行,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原判決既 非僅憑袁○怡、宋○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 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敘明:莊○雄於屋外小貨車 附近開槍擊發子彈後,隨即遭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 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 等人(上開8 人所涉傷害犯行均已判決確定)群起圍毆,鍾 志泓坦認有以槍托敲擊莊○雄頭部,繼而持槍對莊○雄身體 射擊,而依莊○雄所受之槍傷位置,4 槍分別自莊○雄左臀 射入、左臀擦過、右腳背射入、右胸射入,可知鍾志泓開槍 時,曾朝莊○雄之背面、正面射擊,鍾志泓亦坦認其最後一 槍打中胸口要害等語,參以袁○怡、楊○鑫目擊槍擊過程之 證述,綜合上情,因認鍾志泓係先自莊○雄背後開槍,再朝 莊○雄正面開槍等情綦詳;並就鍾志泓所辯其為正當防衛方 開槍射擊莊○雄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亦詳加敘明,予以指 駁;袁○怡、宋○亮二人就莊○雄於小貨車附近遭攻擊時, 均有聽聞「打給他死」之言語後,鍾志泓即持槍射擊莊○雄 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衡酌當時情況危急混亂,記 憶難免有些微差距,所述細節縱有若干歧異,亦無違常,何 況以鍾志泓行兇之手段,鍾志泓是否係因受黃三合指使方持 槍射擊莊○雄乙節,並不影響鍾志泓有置莊○雄於死之殺人 故意之認定。至於鍾志泓莊○雄原持有之槍、彈帶離現場 ,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下,具有執持占有該槍、彈之意甚明, 況且莊○雄中槍倒地後已陷入昏迷,難認鍾志泓係基於正當 理由而經手該槍、彈,鍾志泓嗣於案發當日攜槍投案,僅屬 其事後承擔、面對應負之責,並無礙其對該槍、彈既有之實 力支配關係之認定等旨,已詳為論述說明,所為論斷乃原審 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 以認定鍾志泓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鍾志泓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實仍執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云云,或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廖正仁部分:
原判決依憑廖正仁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 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與鍾志泓供稱將槍枝保險打開,拉 槍機上膛過程,及現場監視器側錄廖正仁鍾志泓李志銘 等人舉動畫面之勘驗結果,詳予對照勾稽,認廖正仁於偵查 中所為如附表叁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證述均顯屬不實,確有偽 證犯行,已詳敘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廖正仁



辯稱眼睛有問題,且現場混亂不可能盯著鍾志泓看,鍾志泓 開保險或拉滑套的動作迅速,並未看到云云,如何無足憑採 。何況廖正仁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其眼疾之相關證據,於原 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廖正仁 之辯護人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則原審未予 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復審 之上開訊問筆錄,廖正仁以其高中肄業(第1436號偵卷三第 156 頁)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就檢察官所提問題內容, 應無不能判斷之障礙,且應答情形,尚能對題適切一一回覆 ,並無當場表示有何題意不解之情,就取槍部分乃見聞之有 無,就案發時所在位置部分,檢察官亦一再設問確認,難認 有何令人誤解或不明確之處。廖正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 憑己意,異其評價,認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及理由不備 、矛盾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 鍾志泓廖正仁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認鍾志泓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另 想像競合犯傷害罪、侵占脫離本人之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殺人罪、非法持有槍、彈重罪部分, 鍾志泓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上揭輕罪部 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七、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三合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其就違反上開罪刑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黃三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輕罪部分 (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殺 人罪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



於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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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