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
上 訴 人 陳志峰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
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
562、16737、16739、17262號,103年度偵字第1386、1583、278
0、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林 ,及事實一㈡所載之與王政傑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育 柏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1 罪刑(均累犯 ,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黃國林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是 否曾在102 年8月9日21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 號後門向陳志峰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安非他命〈以下 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問: 為何陳志峰否認有這件事?)他真的有這件事,我不會那麼 無聊誣陷他,而且電話通聯譯文都有,該次是陳志峰自己來 交付毒品給我,交易的錢我是之後才給他,這次譯文不是在 談遊戲點數的錢。」等語;證人(即102 年8月9日陪同陳志 峰與黃國林見面綽號「可愛的」之人)李惠申於106年3月1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播放102 年8月9日21時49分之 光碟內容,這次你有沒有去?)有,我有去。(問:你還記 得陳志峰去找黃國林做什麼?)他說要去拿東西,拿藥即安
非他命,陳志峰要去跟黃國林拿藥還是錢,我忘記了。(問 :陳志峰有沒有拿藥給黃國林?)答:沒有。」該2證人就1 02年8月9日上訴人有無交付毒品給黃國林之事實供述不一, 且就雙方交易關係如何、如何成立該次交易、如何確認交易 對象係上訴人、通聯譯文內容何以認定雙方相約進行毒品交 易、毒品與1500元價金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犯罪情節,仍 有待釐清。
㈡就金錢交付部分,依上開黃國林偵查中所述,黃國林僅稱「 交易的錢我是之後才給他,這次譯文不是在談遊戲點數的錢 。」並未證稱兩人於102 年8月11日15時1分13秒通話後有見 面及交付金錢之事,參以黃國林於103年1月7 日在警方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其確認無誤之後,仍稱「正確金額我忘 了」云云,則原判決事實所載「迨同年月11日收取價金新臺 幣1,500 元」等語,未於理由欄記載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 由,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就通聯譯文內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 示102 年8 月9 日之通話內容中,雖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但 僅係一般人相約見面之言談,並無任何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 緝而隱晦不明之字句,且黃國林於偵訊中作證時不曾就附表 一所示通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證述,僅稱「不是在談遊戲點 數的錢。」然究竟是否在談102 年8月9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通話內容言及「200」、「300」、「1500」之數字, 與毒品交易有無關連?為何警詢中經提示該8 月11日通話內 容後,其仍供稱「正確金額我忘了」,則上訴人有無收受毒 品價金1500元非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國林之犯行,實有究明之必要。
㈣本案中,指證上訴人販賣毒品者,僅有黃國林1 人,惟於本 案相關偵辦過程中所顯示,黃國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有7人,毒品來源另多達5人,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判 決31罪刑確定在案,足見其毒品交易往來對象人數眾多、交 易次數頻繁。又據李惠申於102 年11月21日在偵查中證稱: 「(問:共向黃國林買過幾次安非他命?)13、14次。」亦 即黃國林之毒品交易經驗豐富,本身毒品來源眾多不虞匱乏 ,案發當日為何會由一名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者李惠申,騎車 搭載上訴人前往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基安非他命 之供應者黃國林,豈非有違毒品交易常情而有可疑。則上訴 人、李惠申、黃國林三人間之毒品交易關係如何,未經上訴 人當面與之對質詰問,僅憑黃國林一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 人涉犯販毒重罪,實嫌速斷。
㈤觀諸102 年11月21日警方對黃國林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方
提供指認照片一覽表1 至20號供黃國林指認,黃國林共指認 上開20名其中有11名認識,都是其朋友,11名中有向蔡繼賢 、王俊閔、王政傑、張進忠及李政達等5 人購買過毒品,亦 即該次指認中,黃國林表示其認識之人不包括上訴人。嗣於 103年1月7 日,始於警詢筆錄記載結束之前,因警方詢及「 (問:現在警方再次提供指認照片一覽表1至6號供你指認, 除了你於偵詢筆錄指認之人外,還有無認識何人?平時如何 稱呼?所認識之人與你有何關係?是否有仇隙存在?有無合 法生意往來?指認之人有無金錢糾紛?)我認識編號7 ,他 的名字我不知道,朋友關係,我平日都叫他志峰。我與他沒 有仇恨或債務情形。」、「(問:上述你指認編號7 號與你 何關係?你是否曾向你所指述之人購買毒品?地點為何?共 幾次?)答:是朋友。我有向陳志峰購買過毒品,1 次而已 ,在我住處後門。」云云,則依黃國林所述,其與上訴人交 易次數僅1 次,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兩人未當面對質,只有警 詢時以相片指認,如何確認該指認無誤,兩人間關係如何, 認識多久,見過幾次面,均有未明,不能完全排除誤認之可 能性。
㈥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證人黃國林具結作證所踐行之 告知義務有瑕疵,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 衡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判斷其該項證言有證據能力,足見黃國 林偵查中之具結程序確有瑕疵可指,然其在審理中始終未曾 到庭踐行交互詰問,實已侵犯上訴人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 。
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主文載稱上訴人係「共 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惟事實一㈡,並無上訴人係與他人 基於「共同」明知禁藥之犯意而轉讓之記載,理由欄亦未敘 及「共同」犯罪,則原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符, 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證人邱育 柏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毒品係王政傑 提供,且其在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2 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有另外承認102年9月8日2 1 時55分,王政傑有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一包?)是,這是 實在的,地點在我家龍埔街旁的空地,他有給我一包安非他 命,他說我們很久沒見了,就送我這一包安非他命,毒品是 真的。」等語,且原判決附表二與邱育柏之通話對象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依原審調查認定係王政傑之父王森塗所 申辦,而自該通話內容以觀,通話當下二人間並未互相稱呼 或表明身分,直到經警查獲之後,邱育柏仍係認定102年9月 8 日無償轉讓一包甲基安他命之人係王政傑,並非上訴人,
此與王政傑交付邱育柏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係屬二事 ,原審未說明不採納邱育柏歷次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
㈠關於黃國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 決已敘明: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5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與被告有無法定之特定 身分關係,或證人有恐因陳述致具上開法定特定身分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 定雖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被告所得主張,且既命具結作證 供述,當即與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有間,然命證人具結作證所踐 行之告知義務倘有瑕疵,終究與違背正當程序未盡相符,應 認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權 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判斷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黃國林,僅訊問其與王政傑有無法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雖漏未及於上訴人,然該等告知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本非 針對被告,難謂侵害被告權益,且可見檢察官意在依循法定 證據方法且未刻意規避告知義務,更係命黃國林具結後供證 ,上開瑕疵僅止於前行告知內容疏漏之程序未備,尚非情節 較鉅之「未以證人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卻未命具結」取供 。又上訴人之於黃國林而言,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 身分關係,倘檢察官踐行完備之告知,依卷存黃國林始終一 致之供述內容以觀,可預期其自主性之證言不致有異,無任 何心理受強制之情,就上訴人深具社會危害性販毒重罪之證 明作用,有外部之信用擔保。綜上斟酌人權保障及法益保護 公共利益之衡量,應認黃國林偵訊具結所為關於上訴人販毒 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再者,原判決並 敘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黃國林到庭對質詰問,前 經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傳喚、拘提無著,且屢查並未在監在押 ,更查悉其因另案逃匿前於105年5月26日即遭通緝,迄未緝 獲。業經事實審法院極盡能事傳喚且拘提無著,均未能使黃 國林到庭,且其另案遭通緝現仍逃匿中,陷於事實上不能使 其到庭接受上訴人對質詰問之狀態,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 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提示黃國林歷來不利供證(含作為彈 劾其偵訊具結證言證明力之警詢供述)並告以要旨,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詳細斟酌並表示證據價值之意見,而為充分之申 論辯護,綜覈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所示 )及上訴人之辯詞,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並認定事實 。因而認:並未侵越上訴人對質詰問權等旨(見原判決第 7
至8 頁)。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尚無上訴意旨㈥所指 侵犯上訴人對質詰問之訴訟防禦權。
㈡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 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 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 ,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經查: 1.原判決係依憑黃國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①上訴人肯認 附表一所示之4 則譯文均係其與黃國林間之通話,亦不否認 曾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國林住處後與之碰面之事實 ;②細繹附表一編號⑴至⑶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時間 為102 年8月9日20時11分許起,迄同日21時49分許止;黃國 林提及「你先過來我這裡」、「家這裡啦,你一開始來找我 這裡,不是我哥那邊」,上訴人回應「你出來後面等我」, 關於地點,渠等係指黃國林上述住址無誤,核與李惠申於原 審證述:當天陪同上訴人去新化找黃國林,有見到面等語一 致。上揭事證均與黃國林所指證毒品買賣交易之時空背景吻 合,洵有稽據;③關於黃國林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的錢我是之後才給」等語,參照附表一編號⑷ 所示譯文,上訴人於該則102年8月11日與黃國林之通話中提 及「……前日(即同年月9 日)不是還欠我……」、「你等 一下要先拿1,500 元還我嗎?」,而黃國林回應「嗯,嘿啊 」,且上訴人亦坦認「有收到黃國林所交付的錢,但金額忘 記了」(原審逕認上訴人係供承收到1500元,固與卷證資料 未盡吻合,惟以上訴人自承有收到錢,及再參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之對話,原審認上訴人有收到1500元,仍與事證相符 );及④上訴人自承黃國林有向其詢問過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宜等情。並指駁:①上訴人於警詢曾辯稱附 表一編號⑶所示通聯係李惠申與黃國林間之通話,其只是陪 同李惠申去找黃國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經原審再度 勘驗該則通訊監察錄音,確認此乃上訴人全程發聲與黃國林 間之通話無訛,而足見上訴人辯稱只是陪同李惠申去找黃國 林購毒云云,乃委罪飾詞,據此亦可推知李惠申證述該則通 聯係上訴人去找黃國林購毒之模糊證言與事實不符;②上訴 人於警詢時即供認上開附表一之話語,是有關黃國林詢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詎其事後改稱:該則通聯關於還錢之 對話,是指購買遊戲點數的錢云云,已然矛盾。何況,上訴 人就遊戲點數之辯詞陳以:「應該是mycard,總共才300 元 」、「……是點數的錢……大概每次購買都是300、300,他 不會一次給我超過1,000」,亦與該則譯文所顯示之金額「1 ,500 元」歧異,益徵其有關該金額係遊戲點數的錢等辯詞 不實(見原判決第5至8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 、㈢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林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 ,並於102 年8月9日21時5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⑶通話稍後 ),在其住處後門,向親自前來之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是「之後」始給付予上訴人等情,已據黃國林於偵訊 時結證在卷(見原判決第5 頁),復有上述1.之證據補強, 且此所謂「之後」,亦從上訴人於102年8月11日與黃國林之 通話中得到佐證,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判決不備理由;至 於黃國林雖於警方提示102年8月11日其與上訴人通訊監察譯 文時,稱:正確金額忘記了等語,惟其回答之全文為:「是 我與陳志峰的通話無誤,內容是我要還陳志峰上次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金額,正確金額忘記了。」,依其於警詢之證述, 仍確認該11日之通話是其要還上訴人9 日交易毒品的錢,且 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為1500元,黃國林亦答以:嗯,嘿啊等 語,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有收到錢等情。可見,黃國林於警 詢中所稱之「正確金額忘記了」尚不足以彈劾或否定上訴人 於102年8月11日有收取價金1500元之事實。 3.黃國林除本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亦有向他人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李惠申亦為其販賣者之一等情,有卷 附資料可憑,其中黃國林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惠申部 分,李惠申均具體指認,惟此次其則明確稱係陪同上訴人一 同前往,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見此次非為李惠申向 黃國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則本次由李惠申騎車搭載上 訴人前往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國林,與黃國林平 常即有販賣及購買毒品之情並未違背。上訴意旨㈣仍憑己見 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上訴人與黃國林係朋友關係,為二人所不爭執,又其二人對 於附表一之通訊情形,亦均確認係其等二人所為之通話內容 ,復於附表一編號⑶通話後見面,且上訴人平常又有替黃國 林購買遊戲點數之情況,再加上本次並有李惠申陪同前往,
此與一般未曾謀面或僅短暫見過面者,顯有不同,自無誤認 之可能,上訴意旨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5.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與王政傑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育柏,係依憑①證人王政傑、邱育柏之證述;②上訴人自承 以王政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邱育柏為如附表二編號 ⑴之通話,且內容係攸關邱育柏要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情,後來其叫王政傑過去跟邱育柏處理等語,而關於 上開通話之緣由,邱育柏於第一審證稱:「我曾問過被告( 指上訴人)有沒有這種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 拿王政傑的電話打給我」、「(你說打第一通電話〈指附表 二編號⑴所示通聯〉之前,你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是」、「(你當時打被告的電話詢問時,你 是想跟他買還是想跟他要?)我是想跟他要」等語,已明確 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詢問是要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購買, 所以才會有該則通聯對話。由是足證邱育柏索取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係上訴人而非王政傑;③觀諸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 ⑴所示通話中對邱育柏稱以「等一下小哲(指王政傑)會過 去找你」、「等一下我會叫他打給你啦」、「他等一下大完 便就會過去找你了」,且就邱育柏回稱「是怎樣,為什麼是 他啊?」之疑惑時,對邱育柏告以「我現在回到家,我在跟 部隊回報,在我家這裡,我老爸不高興我出出入入」等為難 之事,對照上訴人坦言上開對話是「邱育柏要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後來我叫王政傑過去跟邱育柏處理」 等語,復觀稍後確有王政傑、邱育柏為附表二編號⑵、⑶通 話及交付、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附表二編 號⑵、⑶所示王政傑電話聯絡邱育柏之情事,呼應上訴人與 邱育柏稍早聯繫之內容,適足以佐證王政傑指證上訴人託其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育柏之情為真。④依王政傑與邱育柏 前揭一致之供證,邱育柏係無償收受王政傑來交之甲基安非 他命,該等無償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從何而來之疑義,就始終 坦認親手送交其物且認罪遭判處轉讓禁藥罪刑之王政傑而言 ,並無不實推諉於上訴人之必要。又王政傑供證與邱育柏碰 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雙方並無對話,核與邱育柏供明「 王政傑拿給我就走了」等情一致,此無非上訴人已於上揭與 邱育柏如附表二編號⑴通話中聯繫妥當之故,在在顯示王政 傑交付予邱育柏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上訴人所託給,邱 育柏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係王政傑所無償提供,並非來自於上 訴人云云,非但為王政傑所否認,更與上揭諸項客觀事證衝 突,要無可採。因而認定,上訴人透過王政傑之送交而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育柏等情(見原判決第8 至10頁)。 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證據法則,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㈦後段,猶就此再事爭執,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依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陳志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8日21時30分許,持具犯意聯絡之王 政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邱育柏聯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告稱將囑 王政傑與之聯絡並前往交付。嗣王政傑於同時點48分許、52 分許,同以上開電話聯絡邱育柏,稍後並在臺南市永康區龍 埔街7-11超商旁空地,將僅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交付而轉讓予邱育柏。」(見原判決第2 頁)該事實 雖未記載「共同」二字,惟依其文義載明「與具犯意聯絡之 王政傑」,已可明確特定係與王政傑基於共同犯意,而由王 政傑實施行為,嗣於理由欄亦載明上訴人與王政傑就轉讓禁 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 決第11頁),並無上訴意旨㈦前段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經核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憑持己意 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