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870號
TPSM,106,台上,3870,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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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王居盈
      毛文煥
      尤倫
      陳資翰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陳維家
      楊銘凱
      劉昱呈
      陳如君
      張靜怡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居盈毛文煥陳資翰陳維家楊銘凱劉昱呈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尤 倫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各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 別論處王居盈毛文煥陳資翰陳維家楊銘凱劉昱呈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犯共同加重詐欺既遂、未遂各 2 罪刑(陳維家楊銘凱為累犯),論處尤倫犯共同加重詐 欺未遂罪刑(各詳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一,下稱附表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毛文煥張靜怡尤倫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毛文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期間為民



國103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底遷移機房前(即附表編號 2 至6 部分)及103 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 (即附表編號15部分);認陳資翰陳維家楊銘凱、陳如 君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期間為103 年11月5 或6 日起迄同年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即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業於理由欄 分別依卷證資料,詳述上開論據,敘明毛文煥陳資翰、陳 維家、楊銘凱陳如君等「於各自參與期間」就附表編號 1 至14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就編號15部分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欄五),並依上對照其事實、 理由所列犯行分別於附表記明各上訴人之主文。是原判決事 實、理由及主文之整體論述已然明示:毛文煥之主文為其「 參與期間」中關於附表編號2至6(103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 10月底前之接續犯1罪)、15(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 日為警查獲前)部分共2 罪刑,陳資翰陳維家楊銘凱陳如君之主文則分別為其等「參與期間」中關於附表編號10 至14(接續犯1罪)及15(103年11月5或6日起迄同年月19日 為警查獲前)各2 罪刑各情。雖原判決以相同表格欄位概載 其判決結論,稍嫌粗略,然其既於事實、理由及主文欄對照 敘明係「於各自參與期間」就附表前述編號犯行各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則其事實、理由及主文之記載顯已足資區別、 特定各論處罪刑之犯罪同一性,並無誤認係就未參與部分併 予論罪之虞,且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更無主文與 事實、理由不一而致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毛文煥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主文就附表編號2至6、15以外其未參與部分部 分併予論罪、陳資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就附表編號1至9 其未參與部分併論罪,指摘原判決主文與其事實、理由不符 致理由矛盾違法等詞,顯然漏未參照判決理由第五點就各上 訴人「於各自參與期間」之犯行分別論處罪刑之說明,致未 正確理解原判決業於理由依其事實認定之參與期間,分別特 定上訴人各員論罪及主文諭知罪刑範圍,此部分上訴指摘事 項容有誤會,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係綜合王居盈陳維家、陳 資翰、楊銘凱劉昱呈陳如君張靜怡蔡嘉恩於事實審 所為認罪之陳述,毛文煥於原審坦認參與附表編號15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之供述,尤倫於第一審所為其於103 年11月17 日中午11、12時許進入機房,17日當天加入(詐欺集團), 就加入期間內認罪之供述,證人謝酉猷鄭棨皓林偉敬王居盈許銘寶劉昱呈張靜宜蔡嘉恩黃煜凱(以上 均共同正犯)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各 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期間,如何基於共同詐財之犯意 聯絡,先後參與本件犯罪集團分工為加重詐欺行為分擔之認 定,詳為論述。並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依卷內 資料說明陳維家楊銘凱何以應就其2 人基於犯意聯絡參與 犯罪集團期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陳 維家、楊銘凱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附表編號15所示犯 罪事實之違法。陳維家楊銘凱上訴漫言原判決無證據即認 其2 人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後,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對於尤倫 自103 年11月17日中午11、12時起基於犯意聯絡,進入機房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起,由許銘寶(未據上訴)指導以電腦 群發詐騙訊息各節,何以應就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敘明其論據。所為說明均與證 據法則無違,並無單憑尤倫於第一審之供述即為其不利認 定之情形。尤倫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等節,亦非有據。又原判決針對張 靜怡如何因男友黃煜凱引介參與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何以足 認於參與期間就各犯行具犯意聯絡,並非遭受控制而犯罪, 及其否認具備犯意之供詞如何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各節,業依 案內事證,詳述其論據,原判決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 傳訊證人許銘寶陳如君蔡嘉恩另行無益之調查,即無應 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張靜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同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不得指為違法。而執行刑之量定,亦為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對於王居盈毛文煥陳資翰陳維家楊銘凱陳如君各犯行,已針對其等個 別行為動機、手段、集團性、組織性隨機詐欺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參與犯罪集團期間長短、主導性高低、參與分工情 形、行為人屬性之科刑事由等項,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說明其論據,且就所犯各罪量定之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王居盈毛文煥陳資翰陳維家、楊 銘凱、陳如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之量刑及 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理由不備各詞,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俱非合法。況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 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 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毛文煥另以原判決對其量刑相較同 案其他被告顯然過重等詞為指摘,亦非有據。又劉昱呈、蔡 嘉恩、陳資翰陳如君既經原判決各論處2 罪刑,並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10月、2年1月、2年1月 ,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原判決未 併予宣告緩刑,並無不法。劉昱呈蔡嘉恩陳資翰、陳如 君上訴另謂原判決未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宣告緩刑,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理由不備,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係事實審法院有權 斟酌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詳予酌量,認陳資翰陳如君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自為量刑裁量之適正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情事。陳資翰、陳 如君漫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各罪酌減,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詞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六、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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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