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
上 訴 人 蔡成德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 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6號
、104 年度選偵字第31、32、33、34、35、36、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成德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葦茹(按係同案被告 張小龍〈此人所犯投票收賄罪,業經判刑確定〉之女友)係 接到張小龍的電話暗示,及在調查官提示張小龍的筆錄為誘 導詢問下,為不利於上訴人的陳述,已受外界不當污染,任 意性堪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國義(此人所犯投票收賄罪 ,業經判刑確定)前於偵查中(民國103 年12月2 日),以 被告身分應訊,僅見檢察官為被告權益事項之告知,然未曉 諭「證人」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的相關規定, 即逕就所謂上訴人投票「行賄」之事,訊問潘國義,關此證 言,當屬未經具結的證人供述,不得作為證據。詎原審不加 細察,遽認前揭調查陳述、偵查證言,或具備有「較可信的 特別情況」、「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狀, 或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聲明異議」,得例外作為證據, 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張小龍 、潘國義均因另涉其他賄選案件,誤認其等事發,係因上訴 人所舉報,從而,於自白自身犯罪行為時,顯然有挾怨報復 、故意構陷上訴人賄選的可能及動機;何況,陳葦茹已明白 證稱其並未親見上訴人交付金錢給張小龍乙節,充其量為聽 聞自張小龍之轉述,屬同一供述的累積,當非適格的補強證 據。詎原審未察,遽逕憑為上訴人有罪認定的依據,同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的違誤。㈢細繹陳葦茹與張小
龍所證之內容,就上訴人如何交付所謂的「賄款」給張小龍 乙節,有諸多出入與矛盾,復與證人徐進良所稱:「未見上 訴人交付款項」之情,顯然相左,可見陳葦茹、徐進良所述 ,根本無從作為張小龍自白或證述內容可信的補強證據;另 證人黃自強、游淑珍夫妻所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至 黃自強住處拜訪,未遇黃自強本人,游淑珍復因病未起身應 門,上訴人欲歸還黃自強的身分證未果等情,顯然無從據以 補強、證明上訴人有向潘國義期約賄選、交付賄款的行為。 原審未予辨明,遽逕切割片段證述內容,斷章取義推定犯罪 ,自屬採證違法及理由欠備。㈣張小龍自承長期受僱於張建 堂(按係同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新北市烏來區第四區區民 代表候選人),與張建堂關係密切,投票傾向明確,乃當地 部落,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與張建堂為同區候選人,相互 競爭,衡情尋求競爭方支持者的支持,自會戒慎恐懼,豈有 毫無避諱、公開送錢行賄的可能;另潘國義與黃自強私交甚 篤,倘潘國義確有於上訴人來訪時,收受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賄款」,並知悉上訴人拜訪黃自強未果,衡情當會告 知黃自強其有收受「賄款」之事,惟黃自強就此與潘國義於 調查詢問時所供不符,可見張小龍、潘國義之供述,與經驗 法則有違。原審均未能詳加調查,遽逕憑採為不利於上訴人 認定的證據,亦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的違誤云云。三、惟查:
㈠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 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 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 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 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 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 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 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 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 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 (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含 司法警察〈官〉、調查員〈官〉、檢察事務官)筆錄原則上 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 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 )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和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再者,屬被告以外之人的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尚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為本院 近年來一致之見解。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當 ,自可例外承認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因此,法院於審查 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 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 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已足,要無就各該傳 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 之必要,自不待言。
關於陳葦茹於調查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判斷 乙節: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二─㈠─⒈內,以逾1 頁文字, 詳為剖析,並載敘:陳葦茹於調查詢問時,就上訴人有無交 付「賄款」乙節,與其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符;衡 諸其警詢的陳述,就上訴人賄選情節陳述完整、詳細,嗣於 第一審審理時,仍證述其於調查詢問時的陳述,未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其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當已具 足;再參諸其於調查詢問時,係採隔離訊問,所受外力影響 的程度較低(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且所供與另 證人徐進良於調查詢問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而具有「較可 信的特別情況」;而因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已無從另覓他
途取得相同於調查詢問的證言,卻攸關「證明上訴人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乃認該調查筆錄,屬適格的證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至於潘國義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部分:其於偵查初始,首次以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嗣就其所涉收賄案件,轉換為 證人身分,於供前經曉諭證人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的相關規定,並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見選他字第8 號 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另亦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主動「自白」尚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1 萬元 (見上揭卷第163 頁),未見有不法取供及顯然不可信之情 狀;更再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實行交 互詰問,已足實質保障上訴人的對質、詰問權(見第一審卷 ㈠第195 頁背面至203 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時,既僅就前述陳葦茹之調查筆錄有所爭執,而對於原判決 所援引的其他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明白表示沒有意見, 且屆至言詞辯論終結,亦不曾易為其他反對質疑(見原審卷 第607 頁、第785 至802 頁),從形式上觀察,前揭證人( 含以被告身分)的檢(偵)訊筆錄,既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亦無不正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情形存在,揆諸前 開說明,自得例外作為證據。就此,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二 ─㈡內,為總括的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迨至本 院法律審,才為此項證據能力的爭執,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㈡證據的取捨與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對向犯就犯罪經過所 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惟此所稱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證人陳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的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再證人陳述,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
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即受賄者張小龍、潘國義迭於偵查、第 一審審理中,自白(供證)全部投票收賄犯行;張小龍並坦 言:103 年9 月初,上訴人在登記為候選人前,即至我嬸嬸 何素華所開的店裡,親自交付4 千元給我,說給我孩子買尿 布,要我幫忙他一下,「投他1 票」,並有說「看我自己的 心意」一語,當時我和陳葦茹、徐進良,剛好在一起喝酒, 後來,我有交錢給陳葦茹;上情並經陳葦茹、徐進良證實; 潘國義亦一再堅稱:在(103 年)11月間,上訴人有到我住 處,交給我10張千元大鈔,並以原住民語說「叔叔要出來選 ,幫忙一下」,在此之前,上訴人就有來詢問另一個對手, 是否有來我家拜訪,還問他們下多少錢,這次即第2 次到我 家,就是來下錢的,要我支持他各等語;參諸張小龍、潘國 義等人迭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的真實性,且其等與上訴人並無恩怨嫌 隙或金錢借貸關係,殊難想像有甘冒自陷投票收賄罪、偽證 罪重典的訴追(及被沒收、追徵賄款的財物損失),虛偽構 陷上訴人的可能及動機,其等前證,自堪信實;復以徐進良 與陳葦茹前述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張小龍所述過程情 節,並無扞格,已足擔保補強張小龍前述所言非虛;再參諸 潘國義前後供述一致,未見齟齬,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 謊鑑定,結果其就「『蔡成德有給你1 萬元買票錢』有說謊 嗎?」之問題,回答:「沒有」,顯示「無」不實反應,有 測謊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益見潘國義所述各情為真 ;顯示上訴人在103 年9 月登記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民 代表候選人並成立競選辦事處的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區民代 表候選人登記冊、競選辦事處一覽表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 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接續犯包括一罪之例,論處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1 罪(宣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褫奪公權4 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至潘國義住處,祇 拜票尋求支持,未買票行賄,及略如前揭上訴意旨所載的辯 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指駁、 說明外,並指出:㈠陳葦茹於法院審理中,不僅就其如何得 知張小龍陳述內容乙節,前後供述矛盾,對於其如何知悉上 訴人交付賄款給張小龍之事,亦見言詞反覆,可見其翻異前 供,無非事後保留或迴護之詞,實難採信。㈡查無所謂張小 龍因懷疑上訴人舉報其涉犯收賄案件,而主動檢舉上訴人之 事證,亦無張小龍、潘國義為圖檢舉獎金而誣陷上訴人之證
據,上訴人無據懸揣,所為「挾怨報復」之說,尚難憑採。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 確實依據卷內訟訴資料而為指摘,或就枝節事項,再事爭辯 ,均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