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3525號
TPSM,106,台上,352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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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姚○○(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姚○○(原判決載為A1)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B 女(民國85年11月生, 人別資料詳卷;上訴人原與B 女母親同居,嗣於99年間結婚 )為強制性交1次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B 女為強制性交2次之 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1 罪刑,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2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年。固非無見。
二、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 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 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 同法第224 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被 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 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 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 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適 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 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之錯 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 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但未 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7 條 、第228條及第229條有明文處罰。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 維護各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對B 女 性交之妨害性自主3 次犯行,分別依其被害年齡(事實欄一 之㈠:第一次犯行,B 女未滿14歲;事實欄一之㈡:第二次



犯行,B 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事實欄一之㈢:第三次犯行 ,B 女滿16歲、未滿18歲),就㈠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㈡、㈢均論以 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2罪。但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實施強制方法部分,雖於事實欄一之㈠記載B 女見 上訴人「面露兇光且宥於其平日管教甚嚴,致B 女不敢反抗 」;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上訴人「違反B 女意願」;事實欄一 之㈢記載B 女「因不敢反抗,隨上訴人至其房內」,任由上 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等情,然其所謂B女「不敢反抗 」上訴人對其性交,究指B 女性意思之形成與決定受有上開 何種程度之影響,尚欠明瞭;尤其㈡、㈢之犯行部分,上訴 人究竟以如何違反B 女意願之方法為之,原判決更未具體認 定說明,殊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依據。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致僅以被害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從而,此該必要之補強證據,自當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性,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強制性交犯行,係以B 女 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20 頁第14至24列)。然依卷內資料:B 女於偵訊時陳稱:平常 和上訴人感情還不錯,發生困擾的事,會先告訴上訴人。如 果去哪裡或是買什麼,伊都會跟上訴人講等語(見第 19390 號偵查卷第62至63、65頁,一審卷第112、113 頁),核與B 女之母C女及B女繼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情形相符;B 女 之繼弟於偵查中甚至證稱:B 女與上訴人感情「很好」,「 差不多像男女朋友之間的好」等詞(見偵字第19390 號卷第 48 頁)。再參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合照照片(見「不得閱 覽偵查卷」上訴人所提證物四),可見上訴人將頭、臉依偎 在B女左肩,由B女持手機拍下,兩人均面帶微笑、神情愉悅 ,並有親密肢體接觸。似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後之被害 人反應有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一次犯行「面露兇光且宥 於平日管教甚嚴,致其不敢反抗」云云(見原判決第1 頁末 起第4至3列),似與卷證資料未符。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 B女所為上開3次強制性交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之㈡(第二次



犯行)部分,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曾隱瞞B 女之母C 女於 101年8月22日,帶同B 女至婦產科診所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一 情資以補強,然仍不足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違反B 女意願之 方法而為此次犯行。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行判決 ,自有可議。
四、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 ,鑑定經過及結果如有疑義,法院必要時得通知實施鑑定之 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使鑑定結果更具客觀性與可信性。本 件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B 女是否呈現創 傷後壓力症之症狀鑑定,該院105 年12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載稱:「.... 鑑定結果為:B女所描述之創傷情境或可導 致創傷後壓力症,然而是否曾受性侵害,仍需由檢警系統調 查真相;整體考量其主觀陳述及客觀證據,其創傷嚴重度仍 有未明之處,「假設」B 女確受某程度、某種類之創傷,雖 臨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包括:疑似侵入性症狀(重複的惡 夢)、部分規避反應、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心理測驗 中顯示對於男性性徵之負面投射、對男女性行為欠缺興趣等 ;然而其症狀嚴重度、臨床苦惱程度及生活重要領域功能減 損程度,皆較輕微或不明顯,「未達」DSM-5 診斷準則所描 述之創傷後壓力症。.... 雖B女有部分類似創傷後壓力症之 表現,仍無法依此推測B女『曾經』或『不曾』遭受創傷... . 綜合以上,.. 『假設』B女確曾受某程度以上之創傷,以 目前現有資料判斷其臨床表現,其尚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 斷標準,但不能以有無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作為B 女過去有 無達受性侵害之判斷依據B 女是否曾受性侵害」等語,語多 假設或不確定,似未肯定B女已達創傷後壓力症,雖認B女臨 床表現略似壓力症狀,即有疑似侵入性症狀(重複的惡夢) 、部分規避反應、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心理測驗中顯 示對於男性性徵之負面投射、對男女性行為欠缺興趣等情狀 存在,然亦未肯定該情狀究係因何壓力或「創傷」所引起, 或係為上訴人所致(依原審卷第130頁所檢附之B女健保就診



資料,B女除於101 年8月22日至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外,亦 曾於104年9 月間至婦產科就診4次,據C女及B女所述,當時 亦係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其原因為何,原審未予究明,逕 以B 女確因遭侵害而受有心理創傷,而採該鑑定報告為論罪 依據之一,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五、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就「㈠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 B女)的下體?答:沒有;㈡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B 女)的下體?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作為 B 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 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 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 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 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 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 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 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 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 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而 刑事警察局上開測謊鑑定,係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 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予以判定,其中所謂區域比 對法,係以控制問題技術,問卷係制式結構,並採量化分析 以減少無法鑑判之結果,通常只允許案情中的單一事實行為 放入問卷,並設計出「有關問題、控制問題、中性問題、徵 候性問題」予以編組,測試施測者並給予分數,再依量化評 估判定(見陳振煜編輯「出國報告-測謊論文全輯」第24至 30頁,林故廷翁景惠合著「測謊一百問」第178至180頁) 。本件上開問題㈠、㈡,似屬同一問題,依卷附測謊圖譜分 析量化表針對(ZONE)編號5 之題目,在呼吸、皮膚電阻、 心脈血壓之得分各為「+1、-1、+1」小計+1;「-1、-1、-1 」小計-3;「0、+1、+1」小計+2;而(ZONE)編號7問題得 分則各為「0、-2、+1」小計-1;「0、-1、-1」小計-2;「 0、-1、0」小計-1。0 、-4之總分-4,因區域有-3以下,或 總分在-4以下而判讀為不實反應(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 但前揭測謊中編號5、7之問題類同,似與上開問題分類設計 之編組有異,且未將性交之手段(究係出於和平或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列入提問範 圍。另其計分小計結果分別為「+1、-3、+2」及「-1、-2、 -1」,總合分別為0 、-4,自結果觀之,同一問題,分數差



距是否太大而無從逕認上訴人有不實反應?況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97、101、102年前後不同之三 次犯行,能否認係「同一事件」,亦即單一事件之多面向測 試是否可涵攝同一加害人與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時間所為之加 害行為,仍有疑義,原判決就此疑點,未予究明,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六、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 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是法院就論罪法條,至遲應 於審判期日前踐行該程序,使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以明防禦 範圍,而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權益。原判決援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上 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2 罪,揆諸前揭說明,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身分之特殊要件,而特設之加 重處罰,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罪名之規定,自亦 應予告知。本件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未論及該罪名,而依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僅為「詳如起訴書、原審(指第一審 )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見原審卷第70、170 頁背面),而就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論之加重罪名,並 未踐行告知之程序,即逕行論以該加重罪名,難謂適法。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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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