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羅雪梅
被 告 張勝雄
被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門田明輝(日本國籍)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被 告 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高雅玲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 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勝雄、門田明輝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嫌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 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甚明。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 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 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 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 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 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一)公訴意旨略以系爭授權契約期 滿後,被告合信文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及張勝雄
均明知系爭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而為下 列犯行:1.自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之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起 ,被告張勝雄於被告合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之工廠內,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印製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圖樣之轉印膜,並將轉 印膜使用於本案系爭商品外殼上,大量製造商品,而以此方 式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張勝雄並自90年10月11日起至 92年7月8日止、92年12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6日為警搜索之 日止,將系爭商品銷售予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百代公司) ,再由該公司於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 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散布載有附表一所示著 作之重製物,而與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共同侵害告訴人林 鴻宗對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2.張勝雄及合信公司 自90年8、9月間起至94年9 月間,委由位於中國大陸不知情 之福州高群電子有限公司重製附表一所示著作,並使用於系 爭商品外殼,共生產系爭商品至少141, 496臺;復自92年10 月間至98年2 月間出售使用附表一所示著作之系爭商品至少 168,660臺予不知情之日本利百代公司,復出售予日本SAKUR A COLOR PRODUCTS CORP.至少32萬臺以上。因認張勝雄前開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云云。(二)門田明輝為利百代公 司負責人,合信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期滿後 ,被告門田明輝、利百代公司與被告合信公司、張勝雄均明 知系爭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非經其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渠等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 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而散布之犯意,自授權契約期滿後之90年10月間某日起, 由被告合信公司與張勝雄,先於合信公司工廠內,委由不知 情之不詳塑膠外殼轉印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 作,並將重製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著作,使用於本案捲筆機 商品外殼,大量製造。嗣交由被告利百代公司及門田明輝於 實體及網路商店等通路及國內外銷售予不特定人,共同侵害 告訴人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門田明輝共同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云云。惟經審理後,認張勝雄、門 田明輝上開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故維持第一審就張勝雄不另 為無罪諭知及諭知門田明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原審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不構 成犯罪之心證理由。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 門田明輝 供稱利百代公司向供貨商進貨時,均要求供貨商提出圖樣證 明文件而留存。而當時利百代公司負責美工之楊育謙證稱告 訴人確曾持系爭圖樣來訪,其認合適,乃請告訴人洽張勝雄 處理,核與張勝雄供述相符,則楊育謙已知悉系爭圖樣為告 訴人之美術著作。而利百代公司通常會要求供應商提出授權 證明存底,似無理由不知張勝雄與告訴人間授權契約於90年 7月1日屆滿,該公司於91年至101 年間之產品型錄上,每年 均有使用告訴人系爭著作圖案產品。門田明輝於授權契約期 滿後至100年5、6 月間,仍持續向合信公司購買系爭含有告 訴人著作權圖案之削鉛筆機,以轉售他人,即難諉為不知(1 0年已過張勝雄所辯之囤貨期間)。(二)門田明輝涉有著作權 法之罪嫌與張勝雄應為共犯關係,原審不查,未依法適用證 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067號判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認定張勝雄、門田 明輝有被訴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犯 行確信之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張勝雄不另無 罪諭知部分及諭知門田明輝無罪之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採證 、認事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張勝雄、門田明輝應為共犯關係,應有上開犯行 云云,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爭 執,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 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旨在闡釋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判 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與該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就張勝雄、門田明輝此部分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吸收犯關 係論處張勝雄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罪刑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罪,檢察官就張勝雄上揭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自無從就該低度罪刑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應併予駁 回。
貳、門田明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利百代公司 、合信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 第一審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參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就門田明輝被訴違反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諭知無罪部分,該罪之法定 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 金;另利百代公司被訴因其代表人門田明輝、合信公司受雇 人張勝雄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 第1項等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第1項第1 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合信公司不另 無罪諭知部分及利百代公司、門田明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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