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
上 訴 人 柯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9、3544、41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麗君有 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強盜劉偕進財物,及事實欄一、㈢、⑴ 所載剝奪賴志瑯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及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 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 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偕進向上訴人承租「花蝴蝶檳榔攤」後,接連有自行拆解 檳榔攤冰箱、招牌、流動廁所,及破壞地板等行為,繼而發 生電線錯接,致電器損壞之行為,故上訴人與劉偕進之間, 非僅有電器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債務,尚存有 其他賠償問題待解。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時地請求劉偕進 賠償損失並非全然無據,2 人間既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在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僅隨意說說 要求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等人討債,並未唆使其等犯罪 ,而檳榔攤後方包廂之門係由內上鎖,期間也未要求劉偕進 交出手機,上訴人討債之手段客觀上或有不當,但劉偕進並 未喪失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僅止於 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恐嚇取財之起訴法條 改論處強盜罪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調取「花蝴蝶檳榔攤」及隔鄰工廠之監視系統畫 面,查明案發當時狀況,原審並未調查。又當日受理報案之
員警,曾仔細檢查包廂並拍照存證,亦未發現打鬥痕跡。而 「大陸妹檳榔攤」老闆李東霖,可證明劉偕進之傷勢係摔車 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應有傳喚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及李東 霖到庭究明之必要,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未曾以被害人賴志瑯於上訴人所涉傷害黃朝清案出庭 作證,遷怒賴志瑯而要求其簽立60萬元本票之行為。該紙本 票實係賴志瑯某日在「花蝴蝶檳榔攤」包廂內,與友人飲酒 作樂後,基於玩笑之意思所開立,離去時未及帶走,該本票 一直放在包廂內,非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又查獲當日,上訴人僅係依約前往賴志瑯住處領取欠 款,並無任何恐嚇行為。原判決未傳喚當時在場之粗溪村村 長黃寶珍及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到庭究明事實,有調查未盡 之違誤。
㈣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原判決仍量處重刑,顯有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證述,佐以證人劉偕進、劉政 泰、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之供述,及卷附劉偕進受傷照 片、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line訊息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藉電路短路致生損壞為由,對 劉偕進施暴至使不能抗拒索討錢財之強盜行為明確。原判決 並已說明:本件起因於電線維修不當之糾紛,但雙方會同水 電工羅泓淯查看,確定受損線路及電器連工帶料修繕費2300 0 元,上訴人無異議後始動工維修,羅泓淯完工後向上訴人 請款遭拒,並告以逕向劉偕進請款,嗣由劉偕進給付費用, 有相關估價及收據可憑。上訴人明知修繕費用已由劉偕進給 付,損害亦已回復,2 人間已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不能向其討債。上訴人仍假借電線短路應賠償損失為由, 糾人施暴圍毆強取劉偕進之財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另說明依據施暴之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之供 述,渠等在進入檳榔攤包廂後鎖門,以人數優勢限制劉偕進 不得離去,而後上訴人摔破酒瓶威嚇,楊宗翰等人以討債為 由聯手圍毆劉偕進,致其受有傷害,並乞求在場眾人停止毆 打且同意先行給予6800元。依上訴人與楊宗翰等人施暴之情
形,對照劉偕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所受傷勢,認手段已達 抑制劉偕進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 至 13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證據之取捨與認定,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檳榔攤後方包 廂之門係由內上鎖,也非自始要求交出手機,劉偕進並未喪 失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 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⑴部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供承夥人帶同賴志 瑯至檳榔攤簽立本票之供述,佐以證人賴志瑯、施勝堂、王 幼翔之證述,及卷附本票原本、黃朝清傷害案件之判決、通 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認上訴人因 不滿賴志瑯在另案作證,心生不滿,遂夥人強押賴志瑯逼迫 簽發60萬元本票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22至25頁),係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2 罪,而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已敘 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辯稱:60萬元本票 ,係賴志瑯與朋友好玩亂簽,放在檳榔攤包廂桌上未取走云 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 執,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在警員初調 查時,拒絕提出所持有之監視器資料,因劉偕進尚未說明案 情,未便行強制處分取得,嗣上訴人自行刪除所持有之監視 器內容,而鄰近工廠之監視器畫面亦逾保存期限而覆蓋,俱 已滅失,自無從調查。又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警方於案發稍後,接獲報案旋前 往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嘉朴路查看,發現劉偕進體傷多處, 在派出所中驚魂未定,亟欲離開派出所,經勸阻並將之送醫 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231 至243 頁),嗣經警方蒐證後將 相關卷證移送偵查,有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 報 案紀錄單可稽。且在場施暴之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亦證 述在現場如何毆打劉偕進綦詳,自無再傳喚警員之必要。原 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供稱劉偕進的傷「可能」是他開李東霖
汽車掉下山谷所致之事,其並未見聞,只是聽說云云;又稱 :楊宗翰事後來檳榔攤恐嚇,說上訴人教唆其毆打劉偕進, 應如何善後云云;或稱:劉偕進故意將被王幼翔等人毆打之 傷勢弄大,劉偕進在「花蝴蝶檳榔攤」沒有被打得很嚴重; 或稱:劉偕進之前即常發生車禍,不一定是本件造成之傷害 云云,推卸劉偕進傷勢成因之辯詞,顯與楊宗翰、王幼翔、 呂佳洪一致肯認劉偕進傷勢係案發當時遭毆打所致之客觀事 實齟齬,自無傳喚李東霖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另上訴人前往賴志瑯住處領取欠款為警查獲,係民國104 年 11月底之事(事實欄一、㈢⑵部分),此與本件103 年10月 20日剝奪行動自由簽發60萬元本票之事無涉。上訴人指應傳 喚村長黃寶珍及當天受理報案之員警,顯與本案(事實欄一 、㈢⑴部分)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猶謂本 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審酌上訴人利用 電路修繕失誤牽扯賠償,糾人圍毆劉偕進強盜財物,恣意押 人逼賴志瑯簽發本票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相關被 害人人身暨財產損害或安全危懼,法紀觀念薄弱,行態惡劣 ,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育有一 子,前營檳榔攤維生之經濟、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就強 盜劉偕進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就恐嚇賴志瑯取 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悉 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 所處刑度過重云云,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空 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強盜及事實 欄一、㈢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 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從重論處之恐嚇取財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 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一併提起,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其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⑴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㈡⑵ 毀損他人物品、事實欄一、㈢⑵恐嚇危害安全、理由欄乙、 程序判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 經原審於106 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 ,非本院處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