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簡鴻宇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3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鴻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共同以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 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未經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部分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依規定,須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得適用 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欲依 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以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處罰要件,並於判決事實欄明白 記載,及理由內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件律昌紙 器有限公司(下稱律昌公司)負責人涂○安於原審證稱係將 廢棄物清理委託許德盛處理,再據許德盛警詢之筆錄,稱伊 將該受託處理廢棄物之事,轉委託給張○挺承包,而證人張 ○挺亦於原審證稱:伊長期跟道廣公司合作,由道廣公司負 責清運,因工程係伊承包,伊朋友介紹上訴人給伊,故請上 訴人清運了四、五台等語。顯見上訴人4 台車次之載運,僅
為所有運棄車輛中之部分派遣,實際上並非「轉包」該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事宜,原判決於事實中將此部分之運棄,認 定為「張○挺嗣經由陳○村之介紹,將廢棄物清運部分轉包 予自稱簡永發、綽號阿發之簡鴻宇」,顯有可議。按「轉包 」與「運棄」究屬有別,「轉包」係接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工作,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始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運棄」僅為車輛駕 駛人之單純運送,即係依「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之指示為運送,原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上訴人係「轉包」 後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原判決雖援引證人黃 ○明、陳○智、黃○翔、楊○紳等之證述,認上訴人確有指 示黃○明將所裝載之廢棄物傾倒棄置在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 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之事實;然自黃○明等人證述內容以 觀,彼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477-G5兩輛砂石車,於民國 101 年10月7 日3 至5 點至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拆除工地現場載運廢棄物後,運往新北市八里停放,嗣於 翌日即10月8 日凌晨1 點多,再開往石門白沙灣附近欲傾倒 時,因發現是馬路就沒有傾倒,原車又開回,顯無任意傾倒 之犯行,不涉及犯罪,原判決竟將此不同事實之證述為上訴 人涉犯事實欄前段之證據,顯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係援引證人張○挺、涂○安之證述 內容,以臆測之方式推論上訴人既向張○挺承包清運廢棄物 共計4 車次,而證人黃○明及黃○翔所駕駛之2 台聯結車未 有傾倒之行為,則應為上訴人指示不詳司機先後載運2 台車 次廢棄物傾倒而共犯本罪。然本件張○挺有透過道廣公司為 廢棄物之清理、處理,則在上訴人接手載運前,道廣公司已 處理過至少7 台車次之廢棄物,是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 K+700 公尺處道路上之廢棄物,並不必然為上訴人之車輛所 傾倒。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道廣公司之負責人以釐清前開 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處道路上之廢棄物,是 否為上訴人車輛所傾倒,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證人張○挺、 陳○村、黃○明、陳○智、黃○翔、楊○紳、涂○安、連○
成、林○臻、余○憲等之證言,及卷附「簡永發0000000000 」名片、張○挺交付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清點數額監視畫面之翻拍照片、張○挺手寫「10月 7 日簡永發0000000000」清運費用明細、現場蒐證與車輛行車 錄影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4 年10月 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54540號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⒈由 前揭證人之證述,與上開卷附證物,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 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交付「簡永發00000000 88」名片予張○挺,及是陳○村介紹伊和張○挺見面,要承 包廢棄物清理工程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有向張○挺承包本案 廢棄物清運之事實,且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700 公尺 處道路棄置之廢棄物,確係新北市○○區○○○路000 ○ 0 號工地所生之一般廢棄物;而雖聯結車司機黃○明等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及○○○號2 部聯結車載運該泰山區中港南 路廢棄物至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 +700 公尺處道路中 央後,因發現該處是道路,所以沒有傾倒而原車載回,然既 上訴人向張○挺承包清運上開廢棄物總計已清運4 台車次, 且黃○明及黃○翔駕駛之兩輛聯結車計2 台車次又未傾倒在 新北市石門區舊台二線22K+ 700公尺處道路,並該處道路傾 倒棄置廢棄物又確係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工地 所生之一般廢棄物,則該處道路傾倒棄置之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工地所生一般廢棄物,亦堪認係上訴人指 示不詳司機先後載運2 台車次廢棄物傾倒棄置該處所為。⒉ 上訴人雖辯稱本案向張○挺承包清運廢棄物之人是連○成而 非伊云云。然由上開論述,及連○成證述伊並不認識張○挺 ,亦未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與陳○智、黃○翔、楊○紳等證 述載運本件廢棄物過程,在泰山區中港南路及石門區舊台二 線處,均未曾看到過連○成等語等情,本件顯係上訴人承包 本案之廢棄物清理工程,且親自連絡司機黃○明並在現場親 自指揮及協助陳○智、黃○翔裝載、運送上揭廢棄物甚明,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雖上訴人之 前妻林○臻經營懷農工程行並為負責人,然由證人林○臻、 余○憲之證述,與本件上訴人向張○挺等人使用之名片,名 片上之姓名係稱「簡永發」而非實際姓名簡鴻宇,名片上之 公司行號係「懷農企業社」而非懷農工程行,可證上訴人係 以懷農企業社之名義,向張○挺承包清運本案廢棄物。再依 前揭卷附查詢資料,上訴人使用之名片其上所載懷農企業社 ,於經濟部商業司所設置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均顯示查無資料,足見懷農工程行與懷農企業社並非 同一個公司行號,且本案並非懷農工程行承攬廢棄物之清運 ,是上訴人個人向張○挺承包廢棄物之清運甚明各等情。俱 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 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 備與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 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此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第42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 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 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故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 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 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 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 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再「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 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 該條項之罪責。本件上訴人辯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務,且 其僅載運4 台廢棄物,並不構成犯罪云云,自不足採。上訴 意旨㈠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原審辯 護人雖請求傳喚道廣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張○挺 之證詞及上揭事證已足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與道廣公司無 涉,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之理由。且稽諸卷內資料,上 訴人所辯已傾倒之廢棄物可能係道廣公司所傾倒云云,業經 證人張○挺否認;張○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確認過 金山分局給伊的照片跟道廣公司到現場載運的車輛不一樣,
確定是上訴人的車輛等語,原審因以本案事證已明,未再予 傳喚道廣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㈢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泛指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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