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參加人 盧清標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代 表 人 陳兆實(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9 日本院106 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 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 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 、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 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241 條之1 第3 項、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