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5年度,142號
IPCA,105,行商訴,142,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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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綵佳(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彭清波   
參 加 人 許淑珍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506309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除註明為「西元」者外均同)94年3 月29 日以「PICASSO 及夢女人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美髮水、 護髮霜、泡沫髮膠、面霜、香水、潤膚乳液、防晒乳液、口 紅、粉底霜、美白霜、指甲油、爽身粉、眉筆、化粧棉、化 粧品、嬰兒乳液、妊娠霜、卸妝液、減肥霜、日霜、晚霜、 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保濕液、燙髮劑(液)、染髮劑( 液)、香皂、洗面乳、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用清 潔劑。洗衣粉、洗碗精、地板地毯清潔劑、洗衣物用漂白劑 、冷洗精、濃縮洗衣粉、浴廁廚房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 劑、地板蠟、傢俱亮光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汽車雨刷 精。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植物根莖葉綜合製成之浴 包。磁碟片清潔液。牙膏、漱口水。皮革油、鞋油、皮革清 潔劑、皮革亮光劑。檀香。乾燥劑、除濕劑。動物用洗滌劑 。噴霧式口腔清香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123215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04 年7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 ,以105 年3 月31日中臺廢字第L01040308 號商標廢止處分 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5 年9 月5 日經訴字第10506309490 號決定書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 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
(一)依原告於廢止答辯及訴願階段提出使用證據資料足資認定 :原告與被授權人○○○於100 年5 月28日簽訂「商標授 權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將系爭 商標授權予被授權人○○○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設 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及廣告推廣等權限,授權期限為 100 年6 月8 日至105 年10月10日止,堪認原告與被授權 人○○○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無訛;被授權人○○○委託浩 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得公司」)代工製造並販售 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翊騰印刷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 向昶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融公司」)購買容器, 有浩得公司出貨單、印刷廠商送貨單、供應商報價單等商 業文書及付款憑證附卷可稽;被授權人○○○為推廣宣傳 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並委託卡樂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 片及面膜包裝盒,有商品型錄、標示有系爭商標商品於市 場上實際交易販售的成品、外包裝及提袋照片可參;被授 權人○○○亦有自行販售系爭商標商品實績,有其以自己 名義於102 年、103 年間出具收據可參;甚者,系爭商標 商品更經被授權人○○○委其友人有於購物網站「ihergo 愛合購」對外公開銷售事實,有網頁資料及銷售紀錄上記 載到貨日期為102 年5 月21日、103 年4 月12日,從而, 系爭商標商品經被授權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限 範圍內,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 作商品型錄廣告文宣資料及照片、有於市場上實際交易販 售系爭商標商品實品及提袋照片、被授權人自行銷售系爭 商標商品的收據並委人在知名購物網站銷售的網頁資料, 符合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規定。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為「 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斯公司」), 其對外使用主體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無從 採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系爭商標商品標示未記載被授權人○ ○○的姓名,無從認定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適用商標法第5 條規定已有違誤



。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妝品類商品,依「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 條授權訂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 裝之標示規定」,化粧品應依前項法律及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出廠日期、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等法定應記 載事項,系爭商標商品於外包裝標籤標示有「總代理:美 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代理販售業者的廠商廠名 ,其商品標示為「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依 據。為前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及授權命令,其用意僅是 表彰該化粧品商品製造或經銷代理廠商業者之主體名稱, 並非謂該商品標示之廠商名稱即為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 從而,化粧品商品標示之法定事項,與商標法規定商標使 用標識,二者法律依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誤認二者之不同,竟將化粧品標示 廠商主體名稱,誤認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有適用法律 違誤之瑕疵。
2、且查,美斯公司在訴願程序於105 年5 月10日出具證明書 陳稱:「茲證明本公司自民國99年起至今,確實同意○○ ○使用本公司之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六胜肽 滋養霜』、『保濕卸粧油』、『玻尿酸保濕乳液』、『玻 尿酸保濕化妝水』、『面膜』、『粉底霜』等商品。」等 語,益徵被授權人○○○係以美斯公司為代理販售系爭商 標商品之營業主體名稱,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再 為授權之系爭商標使用人,被授權人○○○及美斯公司間 並不存在系爭商標授權、再授權或轉讓商標使用權之法律 關係,原訴願決定竟稱該商品外觀標示之代理商為美斯公 司,而非被授權人○○○,及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被授 權人○○○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之限制,無 從認定為被授權人○○○使用證據云云,惟依美斯公司出 具證明書,被授權人○○○僅是以美斯公司作為商品標示 上表彰代理經銷業者之營業主體名稱,並不成立系爭商標 再授權使用之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 2 項禁止再授權之限制,原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不依前項 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甚者,系爭商標商品之標示 上,係將美斯公司記載為「總代理」廠商名稱,惟總代理 之法律性質,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538號判例意旨, 美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為 被授權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從而,美斯公司為被 授權人○○○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1 項於銷售、廣告 推廣權限範圍內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且美斯公司與被授權人○○○之間並未成立 系爭商標再授權法律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總代理美 斯公司認定為被授權人○○○之再授權使用人,與總代理 之法律性質不符,其法律見解有誤。
3、末查,依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加 人琮○公司代表人與鈺○公司代表人為夫妻關係,是以參 加人辯稱其委由鈺○公司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屬常情, 尚難謂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背」,從而,被授權人○○○ 曾經以該公司名義實際處理系爭商標商品委託代工設計製 作等情,此觀之被授權人○○○與代工廠商競爭力公司設 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有關「隔離霜瓶子」設計稿、「手提 袋」設計稿及「led 唇蜜彩盒」上使用「夢女人圖」系爭 商標圖樣之電子郵件往來討論,及競爭力公司檢附之「報 價單」、「請款單」客戶名稱記載為:「美斯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被授權人○○○小姐」等語可參;況美斯公司 為被授權人○○○之兄長○○○負責營運管理,被授權人 ○○○委託美斯公司為系爭商標商品之總代理商,受託處 理販售及廣告行銷相關事務,與一般經驗法則交易常情並 無不合,依本院前揭判決意旨,被授權人○○○委託美斯 公司為總代理,受託人美斯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應 得認定為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4、退萬步言,縱認被授權人○○○與美斯公司成立系爭商標 再授權使用法律關係,惟美斯公司於前項商品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客觀上存在,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無訛, 被授權人○○○將系爭商標再授權美斯公司,縱有違反系 爭授權契約第4 條第2 項禁止再授權限制,僅是使被授權 人○○○對原告擔負違反該條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而已,並無法推翻美斯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 品的商標使用事實;況查,原告與被授權人○○○並非專 屬授權,原告得另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且商標權人 之授權行為,不以書面合意及依商標法第39條為授權登記 始為成立生效,商標權人為授權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明示 同意為限,其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從 而,美斯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並對外販售 ,及原告負責人許綵佳身兼美斯公司之監察人,並持有美 斯公司高達四成股權,為大股東,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參,而美斯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堪認原告 負責人許綵佳對於美斯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事實,應有 商標授權之默示同意,美斯公司亦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 ,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利於原告之前項事實,逕為廢止處分 尚嫌率斷。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與系爭商標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並 無系爭商標及無日期可稽云云: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委託代工廠商浩得公 司於102 年至103 年間之出貨單、浩得公司向翊騰公司訂 購貼紙之送貨單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之報價單;被授權 人○○○與浩得公司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證明 書,其中該電子郵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有外文「PICASSO 」與系爭商標不同,且該證明書為私文書性質,並無其他 公信力之關聯證據無法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查,認定商 標使用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商標使用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為法之所許,從而,前項出貨單、 送貨單、報價單及簽收單等商業文書,縱未直接記載或標 示系爭商標,惟依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負責人○○ ○於西元2013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PICASSO 」 商標印刷稿,及浩得公司105 年4 月28日證明書重申:「 茲證明本公司於102 年4 月10、15、16日、8 月30日、9 月7 日、10月4 日、11月13日…出貨(單號005340、0053 41、005360、005364、005709、005730、005783…),係 由○○○委託代工生產之『胎盤素』、『六胜肽滋養霜』 、『保濕卸粧油』、『玻尿酸保濕乳液』、『玻尿酸保濕 化妝水』…等,其產品及包裝上確實為如下所附使用系爭 商標」之意旨,足以認定被授權人○○○有委託浩得公司 代工製造銷售系爭商標商品,原訴願決定竟稱該證明書所 附照片並無日期可稽、該證明書為私文書並無其他具公信 力關聯證據無法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8 條規定,浩得公司 已提出證明書經其簽名蓋章之私文書原本,依法應有證據 能力,且與前項商業文書及電子郵件互相勾稽比對,並無 不合,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推翻該證明書應證事實存 在,原訴願決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原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 委託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型錄及外包裝盒的電子郵件往 來資料,僅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外實際使用證據,其內 容係討論商品外觀設計,僅能呈現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 設計及報價過程,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 事證云云。惟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12 號 判決意旨:「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解釋『所稱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範圍為準, 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1 、商標所使用商品 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2 、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 服務經銷管道之人。3 、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相關 業者。』係就事業及消費者一併定義,故所列三款情形均 可解釋消費者或事業,不應區分消費者或事業,且不以三 款情形為限,則其範圍甚廣,應採廣義解釋,與本判決上 開解釋並不衝突,自不因上開基準僅第1 款提及消費者, 而其他兩款未提及消費者有異」,從而,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對商標法消費者定義之法律見解,應包括著 名商標審查基準所列3 種情形定義之消費者。經查,被授 權人○○○委託競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代工製造銷售系 爭商標商品,相較於被授權人○○○而言,於該交易流通 過程中,交易相對人為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公司;況依經 濟部前揭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所稱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 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經營商品或服務相關業者,縱認競 爭力公司、卡樂卡公司並非最終之消費者,惟仍為商標法 定義之消費者涵攝範圍之列,而該等公司與被授權人○○ ○交易流通過程中,得以認識其代工製造銷售商品之商標 名稱及以該商標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使用,依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應已符合商標法第5 條所稱商標使用要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卡 樂卡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或報價單相關商業文書,僅為內 部討論資料並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證據云云 ,忽略於該等交易過程中,交易對象競爭力公司及卡樂卡 公司為商標法定義之消費者,且被授權人○○○與該等公 司間往來文件及報價單相關商業文書,為符合商標法第5 條商標使用要件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 誤認為僅為內部資料並非對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證據云云 ,於法不合。
(五)被授權人○○○有自己持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的商標使 用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1、被授權人○○○行銷販售系爭商標商品的經銷代理管道, 除競爭力公司及浩得公司等委託代工製造業者,亦自行銷 售販賣,有被授權人○○○委人在知名團購購物網站上販 售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盤素」 、「畢卡索煥采緊緻保濕防曬粉底霜」等商品,有「iher go愛合購」購物網站網頁資料及網路銷售紀錄可參,從而 ,被授權人○○○有持有、販賣及於網路上推廣行銷系爭



商標商品的事實存在,符合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之商標使用態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該網頁列印日 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而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 商品仍標示代理商為美斯公司,無法採為被授權人使用證 據云云,惟查,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15年11月5 日, 該日期並非網頁刊載日期,有「網路銷售紀錄」記載訂購 系爭商標商品之訂購人,其「到貨日期0000-00-00」、「 到貨日期0000-00-00」,可知該網頁銷售資料於列印日期 西元2015年11月5 日以前,已經刊登並經消費者訂購成功 出貨,原訴願決定以該網頁列印日期晚於申請廢止日,竟 稱並非廢止申請前三年內使用證據云云,應有違誤,且針 對上開有利於原告系爭商標使用重要事證,竟漏未審酌, 亦有未洽。
2、原訴願決定稱訴願附件7 及附件8 之商品型錄及照片,系 爭商標商品記載製造日期非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云云, 惟查,依訴願附件8 補呈「粉底霜(即隔離霜)」實品照 片記載有效期限為西元2010年9 月24日至2013年9 月23日 ,該商品製造日期雖早於2010年9 月24日,並非在申請廢 止日前3 年內,惟該商品於有效期限內,均得於市場上交 易行銷販賣,此觀之網路網頁販售的系爭商標商品於「商 品說明」記載「保存期限:00000000 」等語,可知為同一 日期製造的商品,原訴願決定以該批商品製造日期非在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不得作為使用證據云云,惟該批商品 於有效期限內並非不得販售,而該批商品實際上有於網路 販售之事實,原訴願決定漏未斟酌該批商品於製造日期以 後仍然有在網路實際銷售之事實,已有違誤;況縱如原訴 願決定稱商品製造日期應在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云云,惟 依訴願附件7 照片系爭商標商品「遠紅外線面膜」等實品 之製造日期為「2014.07.28」,係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應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資料,原訴願決定竟以總代理 商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而不採,應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商標使用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被授 權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符合商標法第5 條 商標使用之事實,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 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七)補正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95年10月16日起3 年內至98 年10月15日使用證據部分:
 1、系爭商標係於95年10月16日經核准註冊公告,惟怠至104 年7 月30日始遭參加人申請廢止,商標權人提出使用證據 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104 年7 月30日之前三年內



有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實即為符合法律之規定,況被告及 訴願機關在系爭商標廢止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亦未命原 告提出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公告日期95年10月16日起3 年內 之使用證據。
2、退萬步言,縱認商標權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經核准註 冊公告日後3 年內曾經使用之事實,惟在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回溯前3 年內已有使用之事實,其先前未使用之狀態亦 應已為補正,亦不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要件 ,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八)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為被授權人○○○個人抑或代理商美 斯公司,均無法推翻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合 法使用之事實:縱如原處分稱系爭商標商品表彰對外使用 主體為美斯公司並非被授權人○○○云云,惟美斯公司有 實際銷售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的客觀事實,已經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認定無訛,況查,美斯公司負責人○○○,與原告 負責人許綵佳為配偶關係,而許綵佳亦身兼美斯公司的監 察人職務。至CHC 公司為被授權人○○○夫婿○○○擔任 負責人之建祥公司英文名稱,亦同為姻親關係之家族企業 ,原告長期默認美斯公司及CHC 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並對外 行銷販售,且從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堪認原告亦默示同意 美斯公司及CHC 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為系爭商標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之人,應符合商標法第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 得阻卻系爭商標3 年未使用廢止要件成立,姑不論系爭商 標之被授權人○○○個人抑或美斯公司、CHC 公司,均為 原告同意使用之人,亦無法推翻系爭商標合法使用的事實 。
(九)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要旨:
(一)就原告於廢止答辯、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 料觀之:
 1、訴願附件1 為系爭授權契約,其上記載原告自100 年6 月 8 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及註 冊第892925號商標,合約書第4 點亦載明授權使用商品為 前揭商標註冊之所有商品之設計開發、生產製造、銷售、 廣告推廣及授權乙方(按即被授權人○○○)前揭商標使 用權限,乙方不得再轉授權他人使用。惟系爭商標究有無 依法使用,仍須參酌實際使用事證以為認定。
2、訴願附件2 為被授權人○○○與競爭力公司來往之電子郵 件,其日期均為西元2010年7 月至10月間,非在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前3 年內,且其內容係討論商品外觀之設計,並



非在市場交易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3、訴願附件3 為浩得公司於102 至103 年間出具予被授權人 ○○○之出貨單、浩得公司向翊騰公司及昶融公司訂購商 品容器、貼紙之報價單及送貨簽收單,雖有記載胎盤素、 六胜肽滋養霜、保濕卸妝油等商品,惟未見系爭商標,無 法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4、訴願附件4 為浩得公司代表人○○○與○○○來往之電子 郵件及證明書,其中該電子郵件附件檔之設計圖僅見外文 「PICASSO 」,與系爭商標不同;而證明書雖記載該公司 曾於102 年間經被授權人○○○委託生產胎盤素、六胜肽 滋養霜等商品等語,並附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六胜肽滋養霜 等商品照片,惟該照片無日期可稽,且該證明書性質上為 私文書,在無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情形下,自無 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其電子郵件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5日,證明書內容卻為「102 年4 月10、15、16日 、8 月30日、…」包含該郵件日期前之出貨,明顯亦有二 者不相符之情形。
5、訴願附件5 為卡樂卡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僅記載「畢 卡索保養品型錄設計」等字樣,仍未見系爭商標,亦無法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訴願附件6 為前述卡樂卡公司 經辦人彭君與被授權人○○○來往之電子郵件,僅能呈現 雙方確認面膜包裝盒之設計及報價過程,非屬在市場交易 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6、訴願附件7 及8 之商品型錄及照片,雖商品上可見系爭商 標,惟商品型錄及部分照片或無日期可稽,或製造日期非 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而部分商品之製造日期103 年11 月19日或103 年7 月28日(如訴願附件7 第3 頁之「極致 煥顏胎盤精華素」及第12頁之「遠紅外線面膜」),雖於 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惟該產品外盒標示之總代理為「CH C 有限公司」或「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 授權人○○○,自非屬被授權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 據。
7、訴願附件9 係102 、103 年間被授權人○○○販售胎盤素 、六胜肽滋養霜等商品之收據,未見系爭商標,且該收據 為被授權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在無其他具公信力 之關聯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仍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8、訴願附件10、13(同原證十三)及廢止答辯附件6 為iher go愛合購網頁資料,其上所示畢卡索煥顏緊緻保濕胎盤素 商品的瓶身雖標示系爭商標,惟該網頁列印日期為西元20



15年11月5 日,晚於申請廢止日,且該網站之商品仍標示 代理商為美斯公司,自無法採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
9、原告固主張訴願附件3 、5 至7 或3 、4 、9 可相互勾稽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等語。惟查,訴願附件3 、5 至 7 ,或無系爭商標,或屬內部討論資料而非對外實際使用 之證據,或非被授權人○○○所使用之證據;訴願附件3 、4 、9 ,或無系爭商標,或無日期可稽,均如前述,自 無法相互勾稽而採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所訴核無足採 。
10、原告復舉訴願附件12美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主張該公司 同意被授權人○○○以該公司名義銷售胎盤素等商品,前 揭標示美斯公司之商品資料可作為系爭商標被依法使用之 證據云云。惟查,商標之使用,應依使用證據客觀所呈現 之態樣而認定,縱然美斯公司以前揭證明書表示同意被授 權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對外銷售胎盤素等商品,惟前 揭訴願附件7 、8 之商品外觀所標示之代理商既為美斯公 司之名稱,其對外所呈現之使用主體即為美斯公司,而非 ○○○;又依系爭授權契約第4 點所載,可知被授權人○ ○○亦不得再將系爭商標轉授權他人使用。是尚難僅憑前 述美斯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即將前揭美斯公司代理之商品 採為被授權人○○○使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所 述洵非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美斯公司係居於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或代辦商法律性質云云,惟依該證明書內容為「確 實同意被授權人○○○使用本公司之公司名稱對外銷售… 」,並未見有何委任或代理之情事,明顯有主張前後矛盾 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附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其於本 件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使用商品 之事實,自有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與被授權人○○○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是否具有 商標授權關係,對參加人之正當利益具有重大影響,依商 標法第39條、被告102 年3 月4 日(102) 智商00348 字第 10280084020 號函釋,系爭授權契約既未經被告登記,自 不得對抗參加人。
(二)縱認系爭授權契約已生商標授權效果,原告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1、原證2 中的4 張支票雖經提示兌現,但仍無法證明發票人



(或被授權人○○○)與提示人間的法律關係: 原告舉證被授權人○○○使用已被廢止之仕椿公司之3 張 支票及其配偶擔任負責人的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祥公司」)之支票付款一節,雖經第一商業銀 行西壢分行函覆稱:發票人為建祥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 FA0000000 )業經提示兌現等語,而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 行亦函覆本院稱:發票人為已被廢止的仕椿公司之3 張支 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AA0000000 )業 經○○○提示兌現等語。然而,該等支票之兌現,僅能證 明發票人(或如原告主張係被授權人○○○)與提示人間 具有款項支付關係,並無法證明付款原因事實為何。再者 ,如果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確實存有委託代工關係 ,該等支票理應由浩得公司提示兌現,何以均是由○○○ 個人提示兌現?
2、原告以原證3 、4 為據,主張被授權人○○○委託浩得公 司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而浩得公司另委託 翊騰公司印製黏貼於瓶蓋的貼紙及向昶融公司購買容器云 云,不可採信:
⑴浩得公司所營事業與化粧品有關者,僅有「化粧品批發業 」及「化粧品零售業」,並無「化粧品製造業」,且浩得 公司並無工廠登記,焉有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資格與能力? ⑵縱被授權人○○○確有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化粧品之情 ,何以原告從未提出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之委託 代工製造合約及浩得公司收受代工費用的統一發票?故其 主張被授權人○○○委託浩得公司代工製造化粧品之詞, 顯然虛偽。
⑶原證三包括若干「HD采顏館」的出貨單(其下方載有浩得 公司字樣)及蓋有浩得公司橢圓形印章(並非統一發票章 )的估價單。惟,該等出貨單及估價單上之客戶名稱記載 為「玉珠姊」或「玉珠」,依一般商業常規,係指被授權 人○○○向HD采顏館或浩得公司採購商品,再由HD采顏館 或浩得公司出貨給被授權人○○○。亦即,被授權人○○ ○與HD采顏館或浩得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而被授權人○○ ○為買受人,但該種買賣關係與原告主張被授權人○○○ 委託浩得公司販售化粧品之情,顯然矛盾。蓋以,被授權 人○○○既委託浩得公司販售化粧品,又怎麼會再向浩得 公司購買該等化粧品?
⑷承上,原告主張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代 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的化粧品一節,全屬虛構,實 不可採信。既然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及其負責人



○○○)間之委託代工製造及販售化粧品的法律關係並非 屬實,則原證3 之資料即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 用系爭商標。
⑸甚者,原證3 中完全沒有通常交易行為所使用的統一發票 ,僅是送貨單、估價單及送貨單等私文書,且未見系爭商 標,故無法證明被授權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 原告雖於起訴狀第7 頁補述原證4 之被授權人○○○與浩 得公司負責人○○○間102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及浩得公 司105 年4 月28日證明書,認足以證明被授權人○○○與 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 並據以指稱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 云。惟,原告主張被授權人○○○與浩得公司間存有委託 代工製造並販售標示系爭商標商品之情,純屬虛構,已如 上述,故原證3 、4 均無法證明被授權人○○○確有使用 系爭商標。
3、原告復以原證5 至8 為據,主張被授權人○○○為推廣宣 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並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 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云云,亦不可採信 :
⑴原證5包括卡樂卡公司開立給「客戶名稱:畢卡索」的3份 報價單、2 張由彭勝星簽收之仕椿公司支票及一份被授權 人○○○匯款給彭勝星之付款資料。查,該3 份報價單上 的客戶名稱為「畢卡索」,並非被授權人○○○,如何證 明被授權人○○○有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型錄、產品 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行為?況且,卡樂卡公司所營事業包 括「電池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 ;漆料、塗料批發業」,與化粧品型錄、照片及面膜包裝 盒之設計製作,可謂是南轅北轍,豈不令人起疑?甚者, 仕椿公司早於94年4 月7 日即遭廢止,焉有可能於102 年 10月5 日及同年月8 日間開立支票而為卡樂卡公司所接受 ?又,既然被授權人○○○的交易對象是卡樂卡公司,為 何被授權人○○○匯款給彭勝星個人,而非卡樂卡公司? 更未見原告提出卡樂卡公司就該三筆交易開立的統一發票 ,以實其說。由是可見,原告主張被授權人○○○委託卡 樂卡公司設計製作系爭商標商品的型錄、產品照片及面膜 包裝盒一節,亦屬虛構,而不可採信。
⑵既然被授權人○○○委託卡樂卡公司設計製作型錄、產品 照片及面膜包裝盒之情,純為虛構,則原證6 之電子郵件 亦屬彭勝星與被授權人○○○通謀勾串所為的虛假證據, 不足為信。




⑶原證7 、8 之商品型錄、照片及包裝盒上顯示「代理商: 美斯公司」或「總代理:CHC 有限公司」字樣,依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之客觀標準,絕無可能推演出該等商品係來自 於被授權人○○○之結果。
⑷以原證8之商品包裝盒上載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 00」及「代理商:美斯公司」為例,工廠登記字號「00-0 00000-00」表示製造商為競爭力公司,而代理商為美斯公 司。姑不論美斯公司與競爭力公司是否具代理關係,消費 者依商品外包裝所認知之商品來源即是競爭力公司或美斯 公司。原告援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其與商 標法規定商標使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進而 推論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有適用 法律違誤之瑕疵云云,實屬無稽。
⑸原證7 照片中的「極致煥顏胎盤精華素(護膚保養品)」 、「粉底霜近拍」及「舒壓放鬆按摩精油及紙盒」分別載 有工廠登記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而原證8 之商品包裝盒上亦載有工廠登 記字號「00-000000-00」。分別為光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光宇公司」)、競爭力公司、盈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盈利公司」)所登記。其中之光宇公司及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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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祥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畢卡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樂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暙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