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公上更(一)字,106年度,1號
IPCV,106,民公上更(一),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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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酩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
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
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6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應再連帶給付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酩豐有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維納瑞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為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陳炳宏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冠文酩豐有限公司(下
稱酩豐公司,而與洪冠文陳炳宏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之智慧財產權,致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應依最高法院廢棄理由為判決基礎: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
原二審),主文諭知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 (下稱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給付超 過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其餘上訴駁回;5.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連帶負擔1/20 ,餘由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 ,其主文為:1.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著作人格權損害30萬元本息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損害11 0 萬元本息併將判決登報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智慧財產法院;2.其他上訴駁回;3.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職是,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 、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將判決登報部分部分。
(二)上訴人為合法訴之聲明減縮與撤回部分上訴: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訴人於終局判決 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與第459 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狀送達後,上 訴人仍得為之,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者。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 ,亦不須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在本院有為減縮上訴聲明與 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應探究其合法性。
1.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上訴人前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其上訴 聲明記載:⑴原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部  分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140 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均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 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 日之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2.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與減縮聲明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第一審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核其性質 ,為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更正原上訴之聲明與縮減上訴 損害賠償額98萬元之聲明。況被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 擊防禦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以准許。
(二)被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與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6 月27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第一審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見原二審卷一第47頁)。被 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8 日之準備程序與106 年12月28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為:1.第一審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4、158 頁)。因本 院審判範圍,應僅在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著作人格權與違反 公平交易法部分。故其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核其性質為 補充或更正聲明陳述,非陳述變更訴訟標的之事項。況上訴 人於前開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不同意,且本院 已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以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 審之確定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全文暨事 實及理由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1 日。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
 1.上訴人之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
⑴上訴人負責人莊志民分別撰寫「DOMINIO DE PINGUS賓格斯酒 莊獨家地區經銷專案」(下稱系爭文案一)、「Grower Cha mpagne獨立酒莊香檳Vilmart&Cie 」(下稱系爭文案二)、 「維納瑞品酒會: 品嚐博物館酒莊的百年滋味-西班牙Lo pez de Heredia Vina Tondonia」(下稱系爭文案三)、「 地表上最物超所值的葡萄酒Bodegas Castano 」(下稱系爭 文案四)、「Bodes Castano 葡萄酒酒質介紹」(下稱系爭 文案五)、「攝影家與她的美麗私房珍釀Montevetrano」( 下稱系爭文案六,與系爭文案一至五合稱系爭文案)。因上 訴人之負責人自幼積極參與作文演講比賽,亦受過法國食品 協會法國葡萄酒高級班之專業訓練,並常受邀演講關於葡萄 酒之知識,每年須多次出訪並接待國外酒商,自84年起至今 已投入葡萄酒領域有將近20年資歷,目前仍維持每個月撰寫 發表多篇葡萄酒文章之習慣,具有撰寫系爭文案之創作能力 。
⑵系爭文案均為其獨立創作,具有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能 表達作者之精神與感情,非僅為酒類產品介紹說明文字,亦 非僅介紹產地來源,更非直接翻譯或整理剪貼國外文章,為 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再者,因上訴人為國外酒廠獨家代 理商,均經國外原廠授權,被證6 並無法證明該文案中所使 用之圖案均取自國外網站上之圖稿,上訴人得以使用其資料 包括文字與圖片,上訴人無抄襲之情形。上訴人負責人以中 文撰寫,除無被上訴人抗辯屬於葡萄酒類出產國原已存在, 為眾人共享之民俗文化資產外,亦未剝奪葡萄酒類出產國人 民及葡萄酒類出產國之使用權利。
2.被上訴人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與惡意低價傾銷: 上訴人為葡萄酒代理進口商及零售商,為進行葡萄酒之行銷 與販售,自99年起至101 年間針對所代理進口之葡萄酒撰寫 系爭文案,並將系爭文案或提供紙本資料予上訴人之經銷商



,或發表於上訴人網站,均有標示有上訴人名稱與屬於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因國人普遍對於葡萄酒不熟悉,選購葡萄酒 時,大多仰賴文案之推薦,故針對葡萄酒所撰寫之系爭文案 ,對於葡萄酒之銷售,深具重要性與影響力,具有相當經濟 利益。同為葡萄酒代理商及經銷商之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洪冠文與員工陳炳宏,並非上訴人之經銷商。上 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9 月間,以遠低於成本低價方 式傾銷上訴人之PSI2008 、Vilmart &Cie、VinaTondonia、 Bodegas Castano 等葡萄酒,並透過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臉 書、部落格網站及被上訴人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 之臉書,大量惡意抄襲系爭文案,透過網路流傳散布,並迭 經強調其葡萄酒售價低於真正代理商即上訴人葡萄酒之售價 ,其行為已使上訴人之經銷商及相關消費者,除誤認上訴人 係以較低價格販售給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外,亦誤認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為上訴人之經銷商或雙方間有合作關係。由於經銷 商及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抱怨不斷,導致上訴人在銷售上與 聲譽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3.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權:
⑴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非上訴人經銷商,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抄 襲系爭文案之行為,委請公證人公證,有公證書可證。以上 訴人之系爭文案一、系爭文案五之文章與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部落格上所載文案為例相較,其內容幾乎完全一致,甚至錯 字均相同,成立實質近似。例如,大為震經其不凡的頂尖水  準;我們致力於全利發展Monastrell品種的真正本質已釀造 出一流品質之葡萄酒。被上訴人亦抄襲上訴人創作發想「喝 一口,就要感動落淚」宣傳標語。上訴人前於101 年9 月26 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廣發予上訴人經銷商,表示上訴人20 04年起至2006年止,所售酒價為暴利等語。被上訴人所言並 無證據,自應負責。
⑵上訴人為進行系爭文案六之酒類銷售,曾以上訴人負責人名 義之電子郵件予各經銷商,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已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竟於102 年3 月間推出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之預購  電子郵件及預購單,其中「義大利Montevetrano《女性柔美  的典範》」一文,抄襲系爭文案六文章,由被上訴人署名後 ,寄予各經銷商。由於上訴人之文章內有一處錯字,即「義 大利最佳國計風格葡萄的典範」,被上訴人之文案亦出現相 同錯字,足證被上訴人直接接觸與抄襲上訴人之著作。 ⑶上訴人前委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覆函承認有抄



襲行為,然被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云云 。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侵 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著作權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負責人洪冠文有重製、散布,並公開展示上開酒類文案之事 實,或指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之。職是,顯見被上訴人自承 有抄襲行為。
⑷被上訴人所銷售2010年Montevetrano葡萄酒,非上訴人所進 口,其使用系爭文案,可證明無論是否屬於上訴人所進口之 葡萄酒,被上訴人均是直接抄襲上訴人之系爭文案。被上訴 人辯稱銷售上訴人之酒,就可合理使用上訴人公司之文案云 云,毫無可採。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仍繼續侵害著作權 行為,顯見其具有重大惡意。
4.被上訴人非合理使用系爭文案:
被上訴人販售之葡萄酒來源不明,僅提出幾張進貨單,企圖  用以掩飾其背後可能潛藏之非法行為,因被上訴人並非全部 自訴外人勒邦有限公司(下稱勒邦公司)購入,可能係向第 三人進口大量葡萄酒,再使用系爭文案銷售,且因被上訴人 販賣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其進價。例如,被上訴人進價1,417 元葡萄酒,刻意以1,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進價273 元的 葡萄酒,以250 元賠本低價售出;進價377 元之葡萄酒,以 350 元之賠本低價售出。毫無利潤可言,顯然並非正常銷售 方式。被上訴人此手法,是惡意打擊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 營運,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惡意,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5.被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⑴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並加註「每人限購X 瓶」,僅係廣告  詞,其實際上銷售時是否有限制消費者購買數量,不得而知 。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低價銷售葡萄酒,意在使相關消費 者認為上訴人及經銷商之定價過高,而轉向被上訴人消費, 當然影響上訴人及合法經銷商之經營,被上訴人之意圖及行 為在於排擠上訴人市場。被上訴人大量抄襲系爭文案,並刪 除「維納瑞酒窖」、「Vinaria 」標示,繼而以極低價傾銷 葡萄酒,打擊上訴人之經營事業,屬違反公序良俗之不當競 爭手段。
⑵被上訴人廣發電子郵件指稱上訴人「賺取暴利」,除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外,亦使相關消費者認為上訴人賺取暴利而不 與上訴人交易,顯刻意打擊上訴人經營,屬違反公序良俗之 不當競爭手段。而上訴人從未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提起本 件訴訟不在限制被上訴人銷售價格。職是,被上訴人大量抄 襲系爭文案,使人誤認其經過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間有合



作關係,顯然攀附上訴人商譽、刻意打擊上訴人之惡意行為 ,深具商業可非難性,此等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用以 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之不當競爭手段行為,顯係以違 反善良風俗方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其造成上訴人商譽 及銷售之重大損害,
6.請求權基礎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權利,上訴 人爰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8條、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洪 冠文為酩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炳宏為員工,上訴人依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⑴著作 權法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0 萬元,包含侵害系爭文案 之6 篇文章著作財產權損害各50萬元,著作人格權損害各20 萬元,合計420 萬元。⑵公平交易法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80 萬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第 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均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元,並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對於被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主張與答辯如後: 1.請求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計30萬元: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文案著作權為上訴人所有,業經被上訴人 陳炳宏於原二審之準備程序,當庭自承明知係上訴人文案。 其故意抄襲系爭文案全部內容,並於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被上訴人重製與抄襲系爭文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省略標示系爭文案之著作權人 姓名,並刪除「維納瑞公司」、「Vinaria 」等著作權標示 字樣,而在臉書與網站大幅張貼,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文 案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甚明。再 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間刊登侵權文案,導致維納瑞公 司銷售量下降,受有損害29,039,763元。職是,上訴人就系 爭6 篇文案,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著作權人格權損害5 萬元,合計30萬元,為有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與竄改酒標,並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售



價販賣系爭葡萄酒,暨散佈上訴人賺取暴利之電子郵件之方 式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衡諸常情,倘非被上訴人意圖為不公 平競爭,應無迂迴向勒邦公司購入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必要 ,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或直接進口系爭葡萄酒,顯見被上訴 人自勒邦公司購買上訴人進口之葡萄酒,繼而以不合理之價 格售出,純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藉以向相關消費者塑造上 訴人賺取暴利之形象,打擊上訴人商譽,顯屬不公平競爭行 為。被上訴人嚴重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 22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110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有竄改 酒標之行為,且勘驗酒瓶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嗣後 提出之該批葡萄酒,係上訴人進口葡萄酒,故勘驗結果實無 從推翻被上訴人竄改酒標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自行貼上 自己酒標,故意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違反公平交易法,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3.應登載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於蘋果日報頭版:  被上訴人未遵守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刊 登判決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僅將判決刊登於「竹苗版」 ,致上訴人及其他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不知其有刊登判決, 故上訴人受損之名譽迄今尚未回復。再者,本件訴訟自起訴 迄今歷經多年,被上訴人仍然否認有侵害行為,甚至迭經出 言污衊上訴人,顯見刑事確定判決無法達到懲戒之效果。況 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僅關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就本 件被上訴人構成多項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藉由本件公平 判決,稍可彌補損失之商譽與客源,並得到被上訴人真誠之 道歉。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狡辯否認犯行,甚至屢持拿無關第 三人網站企圖主張其未違法。職是,本件有必要命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刊登民事判決書,以完全回復上訴人之商譽,並達 導正相關消費者視聽之目的,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聲明請求:㈠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二第84、158 頁)。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1.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相關消費者上網瀏覽系爭文案重在買酒,系爭文案不過是賣 酒之輔助工具,須配合葡萄酒之銷售,始能彰顯其價值,其 獨立性不高,觀者鮮有在意何人為系爭文案之著作人,由被



上證3 之網站資料,可證明上訴人之經銷商,在銷售包括系 爭文案在內所推薦之酒類,亦未見在各文案標示出處。至上 訴人網站於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標示「維納瑞酒窖」,其意在 表明酒商名稱,其與坊間其他酒商之網站設計相同,自與其 所欲推銷酒類之文案著作人連結意義不大。再者,系爭文案 係為促銷酒類而撰寫,內容多取自於公共領域或外國酒莊及 酒類文獻,較多之事實型著作,其著作內容之表達,受到既 存事實相當大之限制,著作人自由創作之空間有限,其原創 作性程度不如虛構性或詩文性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況銷售 酒類文案之著作人姓名本非閱讀文案之相關消費者所關心, 縱被上訴人未標明系爭文案出處,仍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2.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不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文案所推廣之6 款酒品之獨家代理,其 賣酒予勒邦公司就有利潤,只要勒邦公司進上訴人之酒愈多 ,上訴人業績愈好云云。然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文案之目的, 在於促銷上訴人所進口之葡萄酒,被上訴人銷售量愈大,其 向勒邦公司進貨量自然愈大,而勒邦公司轉而向上訴人進酒 亦愈多。準此,被上訴人利用著作之目的及方法,無損於著 作人之利益,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標示出處,逕謂構成姓名 權之侵害。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1.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  被上訴人既已「竄改酒標」表示自己為該酒款之進口商,其 自無需再經過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經銷商進貨,售價亦可自行 決定,即無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之情形。況前開 情形之前提,係被上訴人地位仍處於上訴人之經銷體系內, 而與上訴人之其他經銷商地位相同之情況,始有獨厚之可能 性,被上訴人已竄改酒標成進口商,其與經銷商地位不同, 應不致發生進口商獨厚進口商之情況。
2.被上訴人未竄改酒標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始未否認有在購自上訴人進口之5 款葡萄酒,其 中之2 款貼上自己之酒標,其乃因上訴人未依規定貼標在先 。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經銷商,尚難苛責其必須向上訴人取 得酒標補貼,復因被上訴人之酒標,係將規定之警語與進口 商名稱印在同一張酒標,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逕貼上自己 之酒標,以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況被上訴人 主觀上絕無致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厚被上訴人,自無造成其 經銷體系崩壞之故意。
3.被上訴人無壓低售價之行為:
⑴上訴人迄今不願提出其出貨予經銷商價格,並非被上訴人假



借訴訟程序窺探上訴人營業秘密。且售價是否過低,應與上 訴人實際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相比,倘售價低於上訴人實際 銷售予經銷商之價格,導致經銷商無利可圖,始有可能致經 銷商誤認其獨厚酩豐公司,而停止向其進貨。再者,經銷商 勒邦公司之進價是55折,另贈送西班牙旅遊,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售價約6 至6.5 折,並不低於經銷商勒邦公司之進價, 經銷商勒邦公司仍有利可圖,亦不致使經銷商誤認上訴人獨 厚被上訴人,而停止向上訴人進貨,進而崩壞上訴人之經銷 體系。
⑵被上訴人部分葡萄酒賣價低於進價,屬被上訴人之促銷活動 ,被上訴人此舉,係以較優惠價格吸引顧客,價格差距非在 顯不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與售價顯不相當之贈品 或其他不當利誘,且該促銷活動有限制每人每款酒類限購6 瓶,此種限量之競爭行為,應為市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態樣 ,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 並非暴利,縱使相關消費者選擇購買此款促銷酒類,仍屬自 由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選擇。況被上訴人經營葡萄酒之販售 ,亦非僅販售系爭酒類商品,故基於促銷考量,以較低價格 販售系爭酒類,係基於市場經營整體考量所為,應符合市場 競爭之效率競爭原則。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於蘋 果日報生活版刊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 刑事判決,並將刊登之報紙送交臺北地檢署,應已肯認被上 訴人已依法履行裁定內容完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為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 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4 頁之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二審判決附表第1 至6 篇維納瑞之文案,係由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莊志民所撰寫;被上訴人陳炳宏係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洪冠文原名洪文強係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部落格網站、被上訴



洪冠文之臉書、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公 司之電子郵件,均分別載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文案之事實,此有系爭文案及被上訴人酩豐公司部落格 、被上訴人洪冠文、被上訴人陳炳宏之臉書、被上訴人酩豐 公司之電子郵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4 號 民事卷宗卷第24至47頁之原證1 至5 、原證15,下稱臺北地 方法院卷;原審卷一第28、29頁;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9至96 之原證6至7 、16至17,原審卷一第30至39頁)。 2.原審與原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而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文案 張貼在上訴人網站,均載明維納瑞公司名稱全銜、公司住址 、電話傳真。被上訴人酩豐公司竄改酒標,將維納瑞公司進 口之葡萄酒瓶身上「進口商: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改為「 進口商:酩豐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酩豐公司之行為造成上 訴人銷售酒類市場之銷售量下降。
3.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顯 標示「維納瑞酒窖」(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三審判決第5頁 )。
4.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就系爭六款葡萄酒之售價,低於合法經銷 商之售價,亦低於合法經銷商自上訴人處購入葡萄酒之進價 (見臺北地方法院卷之原證6至8 與被證1 )。 5.被上訴人洪冠文於原審時當庭自承曾寄發原審之10件電子郵 件予兩造共同客戶,指出上訴人販賣酒類之價格,係賺取暴 利(見原審卷二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號、本院103 年度刑 智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酩豐公司及洪冠文之侵 害著作權案件,判處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應科罰金30萬元;被 上訴人洪冠文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罰金確定。 7.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已依本院104 年度刑智聲字第14 號刑事裁定,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58 號 刑事判決,刊登於蘋果日報1 日。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點如後:1.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洪冠文陳炳宏是否侵害上訴人維納瑞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就侵害姓名表示權應賠償30萬元?2.被上訴人酩豐公司、 洪冠文陳炳宏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19條第3 款、第22條規定,應賠償110 萬元?3. 上訴人維納瑞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酩豐公司、洪冠文及陳 炳宏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判決書登報?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



  按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 念。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 ,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 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創作性之程度,倘依社會通 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 作人之個性為即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職是,倘系爭文案足 以表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志民之個性,屬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而與前已存在之作品加以區別者,即具有原創性要件 。
(一)系爭文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著作:
1.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或翻譯、散布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引用者,係指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 為,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 。兩者有主從關係,自己著作為主,被利用之他人著作為輔 。準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撰寫系爭文案,其利用他人著作 ,倘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合理使用範 圍,即屬合法引用他人著作之要件。
2.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
本院審酌莊志民撰寫系爭文案之內容可知,其屬介紹酒莊、 產地及酒質之文章。莊志民所撰寫之系爭文案,雖有參考其 他品酒家於網路發表之文章、轉譯外國網站之介紹文字及參 考維基百科之內容。惟系爭文案引用外國酒莊提供之文獻, 或者將外國文獻翻譯為中文後,加以引用為其文章內容之一 部,其為著作人莊志民運用其語言能力、專業智識及實務經 驗,繼而參考各方資料加以整理而得,其有自己之創作,再 引用他人著作,足可區分系爭文案之創作與他人之創作。況 系爭文案之內容,係介紹上訴人所代理進口之國外酒莊、酒 質之文章,其參考或引用國外資料,就利用之目的與性質、 著作之性質、利用之質量與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 市場與價值等因素以觀,符合交易與寫作之常理,均屬合理 使用範圍,並非直接抄襲或剽竊之行為,故系爭文案為著作



莊志民合理引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並足以表現其 個性,為具原創性之著作。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在系爭文案存 在前之著作,證明系爭文案與其前著作間,並無可資區別之 原創性。準此,應認系爭文案具有原創性,即受著作權法之 保護。
(二)被上訴人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權之本質採二元說,著作人之權利有著 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前者有著作權法第15條之公開發表 權、第16條之姓名表示權及第17條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後者 可分有形利用權、無形傳達權及改作與編輯權。因被上訴人 酩豐公司與洪冠文侵害系爭文案之著作財產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職是,本院僅審 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抄襲系爭文案,致侵害上訴人之姓名 表示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上訴人享有系爭文案之著作人格權: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 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文案刊載於上訴人網站,且在系爭文案之首頁標題處明 顯標示「維納瑞酒窖」,可認係上訴人之商用名稱,應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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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酩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