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Benjamin O. 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藍孟真 律師
馬蕙蘭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下稱上訴人),其為美國公司,即為外
國法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2.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隆興(下稱被上訴人),其於我國
境內侵害其著作權與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及判決登報,依
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暨商標權侵權事
件,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
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
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
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權:
按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依通常
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審理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
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
,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
1 項及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審理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之刑事法院,應自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方面:
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67,322,02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
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 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3.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見原審卷第5 頁)。並主張如後 :
1.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⑴上訴人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侵權產品具有著作財產權: ①上訴人就各種版本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 使用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開發XBOX 360視訊娛樂 系統,就其支援遊戲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或 就其全部,或就其內部之Development Kit ,擁有著作權。 任何人非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上訴人之著作物加以 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侵害上訴人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之處罰。
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微軟軟體程式光碟片部分,扣案之盜 版光碟片有230 片光碟,經置入電腦主機檢視後,其內均確 實載有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Windows 、Office系列之程式軟 體,總計侵害上訴人之Windows 、Office等軟體程式著作權 種類共有96種。再者,就如附表二所示盜版XBOX 360遊戲盜 版光碟部分,上訴人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 之「Alan Wake 」等66種遊戲軟體,共計187 片光碟及71個 遊戲檔案,上訴人為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財 產權。至其餘非由上訴人所開發發行之如附表三所示「Fata l Frame 」等2,603 片XBOX 360遊戲光碟及「GXB1001 Zone of the Enders 高解析度版( LT+3 .0)日版」等717 個XBOX 3 60遊戲軟體檔案,雖非上訴人所發行,然上訴人就XBOX 360 遊戲光碟必然包含「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 碼,仍擁有著作財產權。
③XBOX 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上訴人所開發之XBOX 360遊 戲機,實因上訴人之特殊設計。所有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 OX 360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上訴人「XBOX 360 D evelopment 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 戲機上使用。故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 360遊戲軟體,均須先 行取得上訴人「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授權 ,始得在「XBOX 360 Development Kit」,並使用程式碼, 依此架構開發得以在XBOX 360遊戲主機上使用之軟體遊戲。 準此,所有XBOX 360軟體遊戲,無論係上訴人或第三人所開 發上市,或XBOX 360遊戲軟體之名稱為何,上訴人擁有著作 財產權「XBOX 360 Development 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 OX 360遊戲軟體內。故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雖非上訴人 所開發發行,惟經檢驗為XBOX 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上訴 人「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存在。職是 ,被上訴人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 360遊戲軟體之行為, 除必然侵害上訴人「XBOX 360 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 著作財產權外,對於上訴人自行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66種
軟體,亦侵害上訴人就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情形:
上訴人已就「XBOX 360」、「XBOX LIVE 」、「KINECT」、 「MICROSOFT 」與如原審附件二之外觀侵害MS商標中之X 狀 商標,該等圖文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並於商標權期間享有 商標權,該等商標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本案所查扣之系爭盜 版XB OX 360 遊戲光碟片,其部分之光碟片或外包裝上均有 「XBOX 360」相關商標,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遊戲主機 執行後,顯示器營幕畫面會出現「XBOX 360」相關商標圖文 或字樣。職是,被上訴人明知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 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上訴人享有商標權「XBOX 360」 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 3.上訴人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⑴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難以估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 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而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 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 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而被上訴人經由「di sc101 」網站販售盜版遊戲光碟,從被上訴人網站張貼販售 盜版軟體種類、數量眾多,暨扣案光碟數量與燒錄機數量之 龐大,可見被上訴人營業銷售規模之巨大,則被上訴人將非 法重製之Windows 、Office軟體光碟及XBOX 360遊戲光碟出 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 外流通,並嚴重擠壓上訴人之遊戲光碟市場。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上訴人遭搜索時所 查獲之光碟片。職是,被上訴人明知Windows 、Office等程 式軟體及XBOX 360遊戲軟體,為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竟故意以重製、意圖營利而散布等行為,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牟利,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所受實 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
⑵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以每款軟體為單位,就每款軟體各以100 萬元酌定被 上訴人之賠償金,總計被上訴人所侵害之軟體種類計有:① 如附表一所示之96種Windows 、Office程式軟體;②如附表 二所示之66種上訴人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 360遊戲軟體,共
計162 種軟體,故此部分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受侵害之 損害賠償額計1 億6,2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162 款 )。再者,就XBOX 360遊戲軟體部分,尚有侵害「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程式碼著作權,因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每 片XBOX 360遊戲光碟,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上訴人造 成之損害情節更屬重大,故就被上訴人侵害「XBOX 360 Dev 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情節最重 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受侵 害之損害賠償額,共計1 億6,700 萬元。
4.上訴人請求侵害商標權損害賠償: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 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與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上訴人之商 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且於遊戲主機執行遊戲 時,亦會出現上訴人之商標。而遭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其 零售單價約為每片90元,故就所查獲盜版XBOX360 遊戲光碟 片2,790 片,與遊戲檔案788 個,其侵害商標權部分,其應 賠償額應為322,020 元(計算式:90元×2,790 片+90 元× 788 片)。
5.判決書登報與道歉啟事之請求:
被上訴人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XBOX 360遊戲光碟片, 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之XBOX、XBOX 3 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上訴人將盜版品低價販 售,破壞上訴人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上訴人定價策略 之誤解,核被上訴人所為,實已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產 生負面影響,而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得依法請求被上 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上訴人自費於報紙刊登 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與判決書內容。
(二)上訴人上訴與答辯方面: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 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至4 項聲明部分廢 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180,000 元 ,並自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暨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其上訴。其 主張及答辯如後:
1.原審酌定賠償金額過低:
本件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16日經警查獲止 ,重製盜版光碟透過http://www.disc101.cc 網站銷售(下 稱侵權網站),侵害期間長達約3 年,不僅警方在搜索現場 查獲之扣案盜版光碟數量龐大、種類極為繁多,就被上訴人 非法重製光碟之電腦及燒錄設備亦扣得多達電腦主機3 台、 主機燒錄器1 對2 型30台、主機燒錄器1 對3 型13台、主機 燒錄器1 對3 型5 台,單機燒錄器38台等物在案,顯見被上 訴人之營業規模極為可觀,實際上重製、銷售之盜版光碟數 量甚鉅。再者,由於網路散布之無遠弗屆,以侵權網站之經 營規模,營業上使用燒錄設備之多,在長達3 年之營業期間 ,已造成大量之盜版光碟在外流通。縱僅以上訴人正版光碟 之市場零售價格估算本件查獲之盜版光碟市價,本案受侵害 XBOX 360遊戲軟體之市價約為357 萬8 千元,以扣案光碟 2790片與硬碟內之788 個遊戲檔案合計,以每片1 千元估算 之。而應用軟體Windows 、Office之市價則高達約3,500 萬 元,上訴人所受損害遠不低於此數額。職是,以被上訴人侵 權情節之嚴重,僅以每種軟體1 萬元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 顯然過低,難遏盜版氣燄。
2.命被上訴人登報之請求:
被上訴人長期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營生,造成各式大補帖光碟 在市面流竄,對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倘僅刊登民事判 決最後事實審之主文欄位,實不足以反映被上訴人之惡行而 達到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效果,況原判決准予刊登之版位及尺 寸亦不恰當,本案仍有將道歉啟事予以登報之必要,上訴人 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答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因被上訴人楊隆興現有每月2 萬元之固定工作所得,另兼 職駕駛工作約有1 萬餘元之收入,故每月約可取得總計35,0 00元之工作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及按月清償友人 借款3 千元後,被上訴人每月可提出約2 萬2 千元,用以清 償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並提出還款規劃表按表支付。再 者,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已超出被上訴人經濟能 力所得負擔,且被上訴人本件犯行僅係聽命於雇用人之指示
而為之,參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後,被上 訴人之雇主供犯罪使用之侵權網站仍有他人持續維護與更新 ,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本件首謀,令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有失 衡平,且被上訴人願意登報回復上訴人之損害。職是,本件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適度酌減為當。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隆興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被上訴人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刑事判決,為此提起上 訴,經本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上 訴在案等事實,此有該等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作 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上開 侵權事實。是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上訴人 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關 於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與商標權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行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楊隆興確有重製、販賣上訴人擁有著 作財產權應用程式與遊戲之仿冒光碟,致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商標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與本院判決在案。蓋本件刑事判決所憑理由認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故意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職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
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倘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 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即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 被害人求償無據,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而於法定賠償額之 範圍內酌定賠償額。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 不易證明者,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而得不受限制, 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故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 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加害人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額,則於法無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 其要件,法院始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行發行附表一所示之96種Wind ows 系列作業系統、Office系列文書等軟體、附表二所示之 66種上訴人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360 遊戲主機之遊戲軟體 著作重製於光碟上販賣於他人,且查扣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 碟均有「XBOX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被告 自100 年4 月起至103 年4 月16日經警查獲止,以協助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張之人在侵權網站張貼前開遊戲軟體及程式,並由 被上訴人燒錄、寄送上開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牟利,時間長 達3 年,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賣數量龐大,暨被上訴人 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90元。衡諸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無法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或所得利益,並審 酌被上訴人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 、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認上訴人 之請求尚屬過高,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每款程式、遊戲軟體 均以1 萬元計算損害賠償,而「XBOX 360 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則以2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職是,其 損害額應為182 萬元(計算式:1 萬元×162 款+20萬元) 。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
四、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計算:
(一)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之因素: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依第69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 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 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 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 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 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 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 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 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 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 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二)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部分:
被上訴人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每 片90元出售前開盜版遊戲光碟,被上訴人擅自重製與出售,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總數計為2,790 片,侵權期間約3 年,暨審酌其侵權方法、不法獲利、上訴 人受侵害情節、商標所表彰之商譽等一切侵害商標權情狀。 準此,本院認原審判斷上訴人對於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79 0 倍計算為適當,故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322,020 元(計 算式:90元×2,790 片),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請求登載民事判決書部分: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電腦程式軟體、遊戲軟體等著作,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主文欄之內 容登載於經濟日報1 日,即屬有據。上訴人就刊登之篇幅及 版面部分,雖請求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長25公分 、寬19公分。然本院衡以本案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與其經濟 情況,認上訴人上述請求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一
版之必要性。應以經濟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下半頁、長12公 分、寬9 公分為適當。職是,原審認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維持。
六、上訴人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與道歉啟事部分:(一)請求登載刑事判決書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 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 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與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89條係規定於權利侵害之救濟章,第 99 條 則規定於罰則章,依立法體例之解釋,第89條係指民 事判決書之登載,第99條則指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登載。參諸 著作權法第99條於1992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係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31 5條規定而增訂,法院就此聲請所為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未規定須經判決,故依同法第220 條規定,應由法 院以裁定行之,倘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470 條及第471 條等規定執行。準此,原告或上訴人於民事訴訟 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 或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在報紙登載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其於法無據。準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 ,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暨將道歉啟 事刊登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而報紙上登載本案刑事最 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欄,已有未洽。
(二)請求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係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張之人,聽從小張之指示非法重製上訴人之電腦軟體 、遊戲軟體之情狀,認本件經由上述將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 主文欄登報之方式,應足以回復上訴人信譽,並對被上訴人 收警惕之效,上訴人另外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刊登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自無必要性,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雖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 及範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020 元,暨
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 文欄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 報全國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逾此範圍及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且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既如前述。準 此,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2,020 元,暨被上訴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之 內容,以長12公分、寬9 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 版任一版下半頁1 日,洵屬合法適當。被上訴人就逾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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