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78號
STEV,107,店補,78,201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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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78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林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舒芃( 即洪順良之繼承人)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洪舒芃( 即洪順良
之繼承人)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9,908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0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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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