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6號
原 告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良鑫開發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9,73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3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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