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2號
原 告 蕭漢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61
,6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