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張有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7,820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8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