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7年度,21號
STEV,107,店補,2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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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1號
原   告 高欣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樹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5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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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