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46號
STEV,107,店簡,46,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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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絹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 102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經送達 原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於106年12月4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已於106 年12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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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