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7年度,181號
STEV,107,店簡,181,20180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劉雪靈
被   告 陳玉天銀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7條 有所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以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4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原告起訴狀所附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自應以被告 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上述本票付款地,而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據,卷內資料則無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證據,則依民 事訴訟法上開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市左營區之管轄法 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