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6年度,978號
STEV,106,店簡,978,2018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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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   告 林明獅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碧儀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五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發票日期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二項部分,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發票日期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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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